客户被骗了我是中间人有责任吗,客户给我付款我被骗了如何解决

首页 > 宠物 > 作者:YD1662022-11-03 17:11:07

本案中,叶德伟、翟牧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判决所载,本文未摘录)、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假存单),并且是在存在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向银行申请贷款,法院综合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资金掮客吴某1另案处理,且未检索到相关裁判文书,因此无法确定其行为的最终定性。但显然,吴某1介绍了本案的业务模式,对本案中存在的犯罪行为高度知情,甚至为叶德伟、王磊蓉介绍地点篡改存单,并在此情形下居中介绍了存款,构成本案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其甚至有可能另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该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信用证、保函等)实际上都属于银行授信。因此,本罪实际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授信,并最终无法偿还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毛某某、徐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为例([2017]皖0304刑初357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银润公司实控人徐某1为获取资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毛某某(资金掮客)。2016年8月,双方商定由毛某某找来资金方为银润公司办理定期存单质押业务,并书面承诺为质押合同签字且保证签字的有效性,以便为该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徐某1支付给毛某某相应的报酬。随后,毛某某找来徐某某等人。为获得帮助,徐某1安排其子徐某2给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的客户经理张某2万元。2016年9月2日,徐某1通过毛某某、徐某某等中间人找来资金方王某2,由王某2到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存款2000万元。客户经理张某扣下定期存单,将存单质押开票所需的相关材料交给银润公司会计王某。当日,毛某某有事外出,告知徐某1签字事宜交由徐某某处理。后徐某某在最高额质押合同、止付通知书等质押材料上,伪造了王某2的签名。徐某1以银润公司名义,虚构与某公司的贸易事实,将上述存单质押,向蚌埠农商行申请承兑汇票,随后贴现。汇票到期后,银润公司未归还,由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对该票据全额垫款兑付。上述业务中,毛某某和徐某某各获得中介费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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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欺骗手段实际是指银润公司及相关人员虚构担保关系、交易关系,骗取蚌埠农商行授信。而资金掮客毛某某和徐某某对这一骗取行为不仅知情,还积极参与了伪造担保材料(签字)的过程,因此其行为并非简单的居间行为,而是与徐某1等人共同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3.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该罪是选择性罪名。构成该罪的行为模式如下: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为例([2018]甘0102刑初682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资金掮客张立厚联系存款人郝某某、王某某先后分两次共计1亿人民币存入甘肃银行,后将两存款人提供真实存单照片及复印件转发给用款方郭强,再由郭强指派汉峰君两次前往浙江省苍南县伪造存单及伪造存款人委托公证书,利用伪造的甘肃银行存单及委托书公证文件,以两家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伙同毛瑞东在甘肃银行兰州市高新支行共办理了1亿元全额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后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公司及个人还款等用途。最终由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甘肃银行提示付款,由出票银行甘肃银行向持票人解付,造成甘肃银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亿元。郭强获得贴现人给付的钱款后,向张立厚支付贷款金额的17%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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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众被告人伪造金融票证(存单)并使用(用于为授信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立厚作为资金掮客,除介绍存款外,参与了伪造存单的行为(居中传递存单照片),显然对郭强等人伪造存单并用于担保的犯罪行为知情,因此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本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罪名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罪被金融凭证诈骗罪吸收。

(三)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可能涉及的犯罪

存款被“支取”的情形,即为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具体模式为用款人不符合授信资质,通过资金掮客以高息利诱存款人存款至银行,后续通过多种途径准备业务资料将存款人存入商业银行的资金直接支取使用。约定的期限到达后,用款人将资金存回存款人的账户,存款人取回其存款。根据具体模式的不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案例。盗窃的对象是存款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则是银行。

1.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将违法犯罪人员定为盗窃罪较为知名的案例为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案件基本案情如下:2018年至2019年,广西南宁工行个人客户经理梁某以“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为由,通过莫某(资金掮客)等人找有闲置资金的客户到工行办理大额存款业务,承诺除给予正常的银行存款利息外,再支付给莫某等人每个月4.5%左右的高额存款收益。但梁某提出了四点要求:一是大额存单的密码必须设置成借贷企业方指定的密码;二是存单必须要在她和企业方、客户方在场的情况下用信封封存,在三方见证下用信封封存好后,三方在封口上签字;三是存单到期后,必须要在三方见证下打开之前封存的信封,由企业方陪同取款;四是将存单封存后,客户要将身份证交给梁某或企业方代表去核实客户身份。当存款人钱款存入银行后,梁某使用事先伪造好的大额存单,将真实存单调换,然后封存。这样,梁某就同时拥有存款人的真实存单、交易密码和身份证件,随即将资金转往它处。

“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是典型的“满足存贷比”型阳光贴息存款的特征,但具体的业务模式中要求设置指定密码、存单封存、提供身份证件,结果上梁某将资金转走则是典型的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模式。

案发后,梁某最终被定为盗窃罪。由于本案中的中间人莫某虽为资金掮客,但同时也是存款人、被害人,显然对梁某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如莫某对梁某的犯罪行为知情,甚至积极参与其中,例如其作为企业方代表参加业务,或积极协调储户按照梁某提出的四点要求办理业务,则很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罪名有争议,较多观点认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可参见《案例评析--工行南宁分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法院认为,梁某红具有银行高管的身份,但其也知道无法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釆用虚假手段从银行账户中直接支取被害人已真实存入银行的存单款,故其才通过前述方式完成对被害人存单款的非法占有,其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法院的说理不仅对于本案进行了直接定性,对于其他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案件的罪名认定也有借鉴意义。

2.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将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定为诈骗罪的案例有丁天立诈骗案([2018]苏0583刑初485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丁天立为骗取资金,在自身无实业基础又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经预谋通过中间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他人将资金存入其指定的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蓬某支行,再由其事先物色的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蓬某支行工作人员将上述资金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供其用于归还债务、高额消费以及支付所需费用等。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丁天立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得沈某1等人共计人民币5950万元,除了部分用于支付向各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外,其余全部用于其个人用途。至案发前,尚有共计人民币5024.25万元未能归还。

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相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丁天立在自身无实业基础又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除了部分用于支付向各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外,其余全部用于其个人用途,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丁天立提前物色银行“内鬼”协助其转移资金,实际是将银行作为托底通道使用,符合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特征;另外,本案中确有资金掮客参加,但从裁判文书来看,资金掮客仅起到介绍存款的作用,对丁天立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因此本案资金掮客并未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3.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此种情形下实际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转移资方资金的行为。以张某甲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案为例([2016]苏1283刑初651号判决书),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张某甲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与陆某甲、杨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疑为资金掮客)商议,利用其担任工行泰兴支行柜员的职务之便,在存款人戴某、张某3等人至张某甲所在的工行泰兴支行营业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将上述存款人的资金先转存至张某甲为其办理的属地为泰兴的工行银行卡后,将事先伪造好的存单或者理财凭证交付给存款人,但未将存款人的资金办理存款或者理财产品,而将上述存款人的资金转账给陆某甲、杨某甲等人指定的他人账户。张某甲挪用资金合计人民币1450万元。后存款人戴某、张某3、张某4、高某等4人分别转账得利息款人民币60万元、37.8万元、18万元、1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8万元。

本案与前述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中梁某的行为定性不同,原因是梁某的岗位为个人客户经理,其并不具备在一线柜台直接办理业务的权限(不同银行间对于岗位权限分配有所不同)。而本案的张某甲以假凭证作为幌子,制造贴息存款的外观,在资方存款时直接利用自己的岗位权限将已入账资金转移,显然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开展违法犯罪行为。

陆某甲、杨某甲对本案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显然知情,二人参与了前期共谋,并提供账户用于转移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精神: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如二人为资金掮客(即介绍了本案存款人前往银行存款),其仅起到次要作用,侵占、贪污、挪用行为主要是由具有特定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施行的,因此应当按照涉案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性质定罪。

(四)业务过程中可能牵涉的犯罪

不论是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还是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本质都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将银行作为托底通道获取资金,在业务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1.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如前述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吸引资方真存款,但伪造存单假担保的方式获取银行授信,其伪造存单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刑法罪数理论,手段行为可能会被目的行为吸收,因此最终被金融凭证诈骗罪吸收;广西工行2.5亿元存款丢失案中,梁某也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即其伪造了存单用于“封存”,但该伪造的存单并非为了提交银行用于支取存款,而是作为幌子欺骗资方,因此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且该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因此被盗窃罪所吸收。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在业务过程中,除前述伪造的金融票证外,业务的推进可能还需要证件、印章等。在资方为企业的情形下,如无法获得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业务就无法推进;在资方为个人的情形下,如资方不配合提供身份证件,业务也无法推进。资金掮客如果实施介绍、协助伪造、变造、买卖相关材料的行为,则很有可能构成此罪,并且相关行为将会侧面印证资金掮客对整个业务中的犯罪行为知情,从而资金掮客可能会被认定为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该罪会被吸收。

3.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文提及的案例中,叶德伟、翟牧贷款诈骗案、毛某某、徐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郭强、毛瑞东、张立厚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丁天立诈骗案均牵涉到犯罪嫌疑人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或直接将其拉入伙的情形。这是由于在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及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业务资料的获取、资金的流转可能都需要银行“内鬼”的协助,因此拉拢银行人员是较为常见的行为。

在贴息存款业务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此二罪名一般不被吸收,而会按照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具体罪名为何取决于受贿人员的身份(我国商业银行种类较多,部分银行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另外,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承认行贿款属于“介绍费”或“贴息”。

4.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般说来,资金掮客对贴息存款业务的成交持积极态度并努力推动以赚取中介费用。但存在一部分资金掮客(事实上也包括部分资方),利用了贴息存款业务存在的“灰色”属性,以及用款方对此较为谨慎、业务出问题后不敢寻求救济的心态,在收取贴息后跑路,业内俗称“飞单”。此种情形下资金掮客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结语

经前述分析可知,资金掮客在贴息存款业务中的涉罪风险主要集中在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中。是否涉罪,取决于资金掮客对于潜在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知情,是否参与,如参与,程度如何;具体罪名为何,主要取决于业务种类为何,用款方的犯罪行为为何。对于资金掮客来说,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中介费用”较高,因此许多人抱着业务不会“暴雷”的侥幸心理铤而走险。确实,贴息存款业务如未发生“暴雷”事件,则属于“民不告官不究”的灰色地带,资方获得了收益、用款方获得了资金、银行获得了业绩、银行工作人员及资金掮客也获得了收入,但半阳光贴息存款业务和狭义的非阳光贴息存款业务的模式违法性是不可否认的。更为重要的是,资金掮客需要避免参与进“表阳内非”的贴息存款业务中,以规避潜在的刑事风险。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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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铮铭

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兼任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曾任职于大型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专注于经济犯罪、银行及金融机构刑事合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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