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有效与无效,仲裁条款无效的八种典型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5 11:47:37

仲裁协议有效与无效,仲裁条款无效的八种典型(1)

韩正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益律师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黄车用户注册协议第15条“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规定,“管辖。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规定,其案件受理费最低100元,案件处理费最低6000元,相对小黄车押金、付费争议金额等显然畸高。退押金需要“千年等一回”已经成为了社会笑谈,消费者也只能苦笑“追回一只鸡,得*掉一头牛”。

对于选择仲裁即排除诉讼的一般认知,笔者也特别挑选了三组案例进行比较。

判例一:(北京四中院)

孙XX诉北京拜克洛科技有限公司

(2020)京04民特376号

在另一宗消费者要求取消小黄车仲裁协议无效案件中,法院观点如下:

本案所涉《协议》中15.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XX系自主自愿选择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关于孙XX主张拜克洛克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未能就该仲裁条款进行显著提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本案所涉争议解决条款只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就该条款而言,拜克洛克公司并不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孙XX方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另孙XX提出仲裁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用及维权成本高于商品本身价值的问题,并非约定仲裁管辖所导致的结果。故孙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加拿大最高法院)

Uber Technologies Inc.诉Heller案

2020 SCC 16

在Uber Technologies Inc.诉Heller案(2020 SCC 16)(“Uber诉Heller”)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维持了安大略上诉法院关于Uber仲裁协议无效且不可执行的裁决,将该条款下的争议提交法院诉讼。法院重新确认了自裁管辖权原则和法院一般给予仲裁员的尊重,同时对仲裁提交的一般规则作了例外规定。

案件源于Uber的司机大卫•海勒(David Heller),他试图代表Uber司机在安大略省对Uber提起集体诉讼,指控Uber违反了《就业标准法》(ESA)。为了成为UberEATS的司机,Heller先生必须接受Uber标准格式服务协议的条款,该协议规定他有义务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规则”)通过调解和仲裁解决与Uber的任何争议。合同受荷兰法律管辖,海牙是仲裁地。然而,根据国际商会规则进行的调解和仲裁程序需要预付14,500美元的行政和备案费,外加诉讼费和其他参与费用。海勒每周挣400至600加元,这些成本占他收入的大部分。

加拿大法院的观点如下:

在本案中,当事方的协议是一项附合合同,海勒先生无法就这些条款进行谈判。法院认为,Heller先生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了真正的挑战,而且过高的费用意味着索赔可能永远不会得到解决。法院决定,将解决反对Uber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争议,而不是将其提交荷兰仲裁。

法院认为Uber和海勒在谈判能力和仲裁条款的改进上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其理由是,该协议实际上禁止海勒向Uber提出任何法律索赔,而且该条款的作用是“挫败Uber声称要解决的索赔”。法院认为这相当于不正当的困难(导致合同意思不自由而无效的英美法事项),破坏了法治。

判例三:(越南最高院)

T女士和S诉v公司

54/2018/DS-ST

2021年2月24日,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54/2018/DS-ST号判决,成为第42/2021/AL号判例,该判决自2021年4月15日起对越南法院具有约束力。

该案中,T女士和S先生于2017年2月与v公司签订分时度假合同。合同价值为3.88亿越南盾。截至2017年3月15日,T女士和S先生支付了3亿越南盾的定金。2017年12月,T女士和S先生在人民法院对V公司提起诉讼。他们要求法院撤销合同,并命令v公司偿还定金。

最初,法院拒绝受理索赔人的申诉,因为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双方同意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SIAC规则进行仲裁。然而,法院后来撤销了最初的决定,决定接受申诉。

最高院在2018年11月16日第54/2018/DS-ST号一审判决中裁定,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是v公司起草的格式合同,因此,T女士和S先生作为消费者,可以拒绝仲裁,并有权要求法院审理他们的案件。

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平台经营者以跑赢监管的方式迅速扩张,一旦形成事实垄断或领先之后就对消费者进行收割。而消费者面对要么接受、要么放弃使用的电子注册协议,也并没有真正了解协议内容或要求协商的机会。这样,立法和司法保护就是他们所能寻求的最后庇护了。如果仲裁机构都认为不能为小额仲裁降低费用,那么认为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在此类民事争议中是否具备适应性,其伦理和经济前提就是完全值得商榷的,不必当然地拒绝法院主管与裁判。

对于平台经营者的格式仲裁条款不见得要一竿子打到,但完全可以做更多的分析和长远考虑,以促进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诚实的争议解决方式:

1

是否考虑平台提供仲裁的费用预付或费用担保制度,如无法提供预付或不能提供担保,则消费者有权选择进行诉讼;

2

建立超小额或集体仲裁制度,对同类案件根据进行集约合并处理,避免成本浪费。

在消费者权益、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面前,对于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究竟如何看待,相信时间会给出最好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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