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及答案,国际货物运输保险题目及答案

首页 > 大全 > 作者:YD1662023-09-26 02:31:34

本文超长!!!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解读,看最高法如何推翻山东省高法、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

我以前都是做人身保险的解读,无意中看到了一个关于海上航运保险的案件,期间看到了很多与传统人身险不同的地方。想试试,拿过来解读一下。案例当中,我可能会出现错误,欢迎提出。

本案例的讲解分为四个部分,分为情况介绍、一审青岛海事法院、二审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想省事可以直接跳过一审和二审,他们的很多观点都被最高法给驳回了,都是错的,我们只需要记住最高法的观点即可。

顺便提一句,最高法的文书,写的真好,情况概括清楚明白。

情况介绍

一方是人保财险的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一方是某大型船务公司(像这种航运险业务,风险太高,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专门的航运险中心来做)

人保公司2017年2月9日出具投保单,内容由人保公司填写,新华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投保单列有“被保险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此份保单为新华公司在新华公司的续转保单,原保单中存在着涉案争议条款:“原木条款”和“付费条款”的特别约定

2017年2月14日人保公司签发涉案保险单,载明货船及保险内容详细情况。其中特别约定处约定:

1-原木条款“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2-付费条款:“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及答案,国际货物运输保险题目及答案(1)

2017年3月7日,新华公司支付首期保费

2017年7月31日,人保公司员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新华公司员工发送保费清单,并告知第二期应于7月10日缴纳的保费已经逾期,要求尽快安排支付

2017年7月31日晚十点半许,新华公司所属的货船与另一船发生严重碰撞,造成15人落水,一死一失踪的后果,新华公司负主要责任,事发时该轮船舱内装载货物为原木。

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8月1日,新华公司支付了第二期保费。

事故发生三个月后的2017年11月2日,人保公司员工继续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新华公司员工发送保费清单,告知第三期保费将于11月10日到期,并要求提前安排付款计划。后查明于11月9日交纳了保费。

事故发生后,新华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公司,但人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参与事故处理并拒绝理赔。

现新华公司将人保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货轮的维修费用,合计25.9万。双方的争议在于:对于保单中“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的含义和性质。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

本案系涉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人保公司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均位于中国内地,人保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保险费的延付能否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船舶装载原木的事实能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一、保险费的延付能否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

新华公司于8月1日支付了应于7月10日d 第二期保费,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于7月31日,保险公司当时并未解除合同,而在后期正常收取了保费。

付费条款:“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
该条款赋予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时,有权收取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在同一条款中以相同的条件同时约定“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意味着不论合同是否解除,保险人对交费之前的特定期间,只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需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权利义务不相一致,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

航运实务中,船舶经营者投保船舶定期保险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获得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连续不间断的保险保障。人保公司作为专业船舶险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条款的上述应有之义向新华公司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但该意思表示系在“付费条款”的抬头之下,以与合同解除条款合并在一起的方式予以表达,人保公司提交的沟通邮件及附有声明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保公司未选择解除合同,并在碰撞事故发生之前催交保费,则新华公司于碰撞事故发生后支付保费系其履约行为,人保公司亦应当继续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该期保费新华公司没有支付,人保公司享有的系统对新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保险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新华公司延付保费不能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

二、保险船舶装载原木的事实能否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

原木条款:“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专业第三方公司出具了报告:关于船舶装运原木风险问题的《技术咨询报告》,系由船舶工程、远洋运输和航运管理方面的专家出具。

专家意见认为,原木运输的风险主要存在于原木在船舶甲板上装运的情形;舱内装载的原木,仅仅是普通均质货物,舱内装运不存在甲板装运的风险;“装运原木期限”中的“期限”也有其特定的含义,系指船舶甲板装运原木时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限制因素包括季节、气候、航行海域等。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及答案,国际货物运输保险题目及答案(2)

海事法院认为,船舶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将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不确定的风险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风险不予承保,案涉“原木条款”即为针对船舶甲板上装运原木存在的特定期限内的特殊风险作为除外风险进行的特别约定

人保公司将船舶舱内装运原木涵盖在内,并将“期限”解释为“期间”,不符合航运、保险业内的上述通常理解。

舱内装载原木无异于舱内装载其他货物,若人保公司将舱内装运原木的风险作为除外风险,应当以明确无误的文字表述予以呈现。人保公司对于舱内装运原木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实质上系以“原木条款”构成了该种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性质。

舱内装载原木的事实不能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

三、关于新华公司的损失

新华公司主张碰撞事故所致的船舶修理费合计为33.9万,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8万元,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25.9万元。

综上所述,涉案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船舶碰撞事故系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不因保险费未及时交纳而免除;涉案船舶舱内装载原木运输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新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因事故所致本船修理等合理损失,人保公司应予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为:与一审一致,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能否免除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

“付费条款”约定,新华公司如交费违约,则人保公司则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

“原木条款”约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条款系对远洋一切险承保范围进行了除外责任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人保公司以“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为依据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依法应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一、关于“付费条款”能否免除人保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

首先,“付费条款”载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付费约定”中,条款内容在投保单上字体加黑、加下划线进行了提示,保险单置于特别约定清单中单独成页,人保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但人保公司在缔约过程中,与新华公司的邮件往来仅是将“付费条款”与其他条款一并作为续约条件,并未主动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明确说明。

其次,“付费条款”中“交费之前”并不明确,新华公司须分三期缴纳保费,交费之前指的第一期交费前、每期交费前还是交清保费前,从文意解释看,容易产生歧义。

最后,“付费条款”赋予人保公司在新华公司逾期交费时解除合同和收取合同终止日前保费的权利,同时,人保公司对交费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内容显失公平。

人保公司在缔约时未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在新华公司第二期交费逾期时进行了催收,未解除合同,新华公司现已交清全部保费,在条款内容本身存有歧义且有违公平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以该条款为由免除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木条款”能否免除人保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

人保公司将“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中的“期限”解释为“期间”,系对约定有争议的条款作有利于己方的解释,但未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和依据。

从缔约过程来看,人保公司对投保单中的“原木条款”未采用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提示,与新华公司的邮件往来仅是将“原木条款”与其他条款一并作为续约条件,并未主动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明确说明。

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的字体与其他内容的字体相比较小,未采用加黑、加粗或加下划线方式等方式进行标注,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人保公司关于新华公司在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处签字盖章,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人保公司在缔约时未对条款中“期限”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以该条款为由免除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

高屋建瓴啊!!!!

查明双方当事人2015年和2016年就案涉船舶签订过保险合同。

本案中的“付费条款”仅出现于2016年、2017年保单之中,2015年保单并无此约定;“原木条款”在2015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在2016年保险单中表述为:“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 “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
  2. 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3. “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的含义;
  4.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一、“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包括“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在内的主要续保条件均经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特别约定。

新华公司在回函中仅对保额、费率以及机损是否除外有意思表示,未对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不能表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相反,双方的邮件往来表明,新华公司可以对“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异议。

其次,通过连续三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关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文字约定并不相同,两条款也不具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

再者,上述两条款作为主要合同条款被列入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与本案投保险种相对应的《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则作为格式条款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人保公司是否需要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法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适用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平等性、先决性、非协商性的特征,人保公司对该两个条款依法不负有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

原审判决认定“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含义是否明确

“原木条款”约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按照通常理解,“期限”与“期间”在此处并无明显区别。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装运原木的期间内”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双方当事人近三年的保险合同均约定了类似条款,“原木条款”在2015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该约定意思清晰明确。

新华公司关于“原木期限”应当理解为“船舶甲板装运原木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付费条款”约定“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

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指保险人自投保人违约逾期交费起,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新华公司关于“交费之前”应当理解为“第一期交费之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木条款”“付费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并非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情形。

以上两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碰撞事故发生于新华公司第二期保费逾期交费的违约期间,且船舶在发生事故航次装运的货物是原木。

故在“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驳回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经纪人说:

这个案件真的就是神仙打架啊

案件本身非常的清楚,两个货轮在海上碰了,一个沉了,然后涉事货轮装的是原木。保险特别约定里面对这种装载原木的运输是免责的,然后船务公司在碰撞后才补交了保险费。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青岛海事法院和山东省高法认为,两个条款为免责条款,未经提醒为无效条款;最高法认为涉及的两个条款为非格式条款,不需要明确说明,含义明确,为有效条款。

其实这个案件,一般到省高法就终止了,保险公司也就认了,然后留下一个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案例出来。但是这个案件硬是让最高法介入了,让保险回到了它本来的一面。

话说回来,总共才25.9万,花了5年时间,还是一分没有要回来……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白扔了。当然这是一家船务公司,有钱,对于咱们普通人呢,理赔时吧,能协商就协商,别犟着非得走诉讼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687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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