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副产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大全,农副产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细

首页 > 企业招商 > 作者:YD1662023-05-15 01:13:19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案涉产品的配料虽然系从农业活动中获得,但案涉产品并非上述配料的单独存在,而是“十物组合"即由十种配料混合而成,消费者食用时亦是将该十种配料一并泡酒、泡水、煲汤等,因此,该物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已与该十种配料单独存在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属于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应当按照该法中对食品的要求处理。

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复函,案涉食品中含有的“淫羊藿、菟丝子"被列入上述通知附件2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而案涉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未有证据显示案涉食品已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或者经过安全性评估,故其作为普通食品公开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李某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述食品造成财产损失,现其要求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学习笔记

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2.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3.但案涉产品并非上述配料的单独存在,而是“十物组合"即由十种配料混合而成,消费者食用时亦是将该十种配料一并泡酒、泡水、煲汤等,因此,该物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已与该十种配料单独存在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属于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4.“淫羊藿、菟丝子"被列入上述通知附件2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而案涉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

裁判文书

李某与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系李某配偶。

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青某,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案涉购物款1380元;2.请求被告赔偿价款十倍13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平台店铺“馨仁堂旗舰店"购入案涉商品10份用于赠送用途,共消费1380元。原告于2020年1月9日签收了案涉产品。在签收后,发现案涉商品为三无产品,且违反食品安全法添加原材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0年1月10日,原告联系被告希望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协商,并修改商品页面信息,以达到更改合同管辖法院,增加原告的维权成本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定量分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而被告所使用的食品原料菟丝子、锁阳、肉苁蓉、淫羊藿等原材料也不属于普通食品可用,根据《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等相关信息可知,上述物品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所售的食品无论从外包装标识还是产品成分上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380元并依法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13800元。

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馨仁堂旗舰店》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产品标签已注明),并非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原告购买的本店产品遵守此办法中的包装要求,并非原告所说的三无产品。依据国法函〔2005〕59号和药监局2006年第78号文件,按药监局的指导意见,产品不添加任何东西,不当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销售,因此不能打印QS标志和任何执行标准。所以原告所提的菟丝子,锁阳,肉苁蓉,淫羊藿产品可以作为初级农产品销售。原告购买的本店产品是初级农产品经过散装称重后进行袋装包装的(产品详情页及主图也已经明确提示分装小包为私人定制产品,是原料经过混合后分装,如不需要分装小包可以留言要“泡酒套餐"),而且产品标签上也已经明确注明“代客分包"字样,故已尽到提示责任。原告收到货后在没有使用本产品的前提下,通过产品标签想当然的提出被告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且直接提出索要5000元私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并非真实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以索赔为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馨仁堂旗舰店"系某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代用茶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农副产品购销等。

2020年1月4日,李某在“馨仁堂旗舰店"购买“男人肾茶十宝锁阳肉苁蓉人参五宝茶滋补保健养生茶组合八宝枸杞茶"十盒,订单编号为xxx,李某为此实际支付1380元。公司实际发货十盒,李某于2020年1月9日签收案涉商品。

案涉商品标签显示“品名:十物组合;净含量:25某20包(代客分包);生产日期:2020年1月5日;配料:锁阳、肉苁蓉、巴戟天、覆盆子、菟丝子、韭菜籽、玛咖、淫草藿、枸杞、黄精;食用方法:泡酒、泡水、煲汤;储存方式:阴凉干燥处;保质期:12个月;厂名: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址:安徽某产业园内;电话:xxx某某某某;类别:初级农产品;用法及用量:每天一包开水冲泡,可反复冲泡4-5次,煎煮饮用效果更佳;禁忌人群: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未成年人禁用,有特殊疾病者慎用。"

李某通过第三方存证的案涉商品宣传页面(手机端页面)载明的文字中,包含“1000g分40小包"“加入名贵原料,效果翻4倍,信心爆棚"“大漠阿拉善肉苁蓉沙漠人参——荷尔蒙发动机;聚阳刚之气精锁阳沙漠黄金——每天一柱擎天;神奇效果覆盆子萎靡克星——一战到底不低迷;雄性之草淫羊藿连夜带劲——叶叶笙箫不是梦"“送人参一根"“天然道地,料好量足想不雄起都不行!!!"“默认发分装小包共40小包每包25g,如不需要分装小包的可以留言‘泡酒套餐’"等宣传内容。庭审中,某公司对上述宣传页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诉讼中,李某提交了《卫生部关于限制以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原料生产保健食品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88号),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为保护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等固沙植物……禁止使用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成份,使用人工栽培的上述物品作为保健食品成分的,应提供原料来源、购销合同以及原料供应商出具的收购许可证(复印件)"等。李某还提交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其中“淫羊藿、菟丝子"被列入该通知附件2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李某还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对成份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的抬头为“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包括“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对不按上述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规定进行处理。"李某以上述文件为据,主张案涉食品将肉苁蓉、淫羊藿、菟丝子作为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案涉产品的配料虽然系从农业活动中获得,但案涉产品并非上述配料的单独存在,而是“十物组合"即由十种配料混合而成,消费者食用时亦是将该十种配料一并泡酒、泡水、煲汤等,因此,该物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已与该十种配料单独存在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属于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应当按照该法中对食品的要求处理。

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复函,案涉食品中含有的“淫羊藿、菟丝子"被列入上述通知附件2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而案涉食品并非保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未有证据显示案涉食品已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或者经过安全性评估,故其作为普通食品公开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李某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述食品造成财产损失,现其要求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案涉食品“男人肾茶十宝锁阳肉苁蓉人参五宝茶滋补保健养生茶组合八宝枸杞茶"十盒,相应快递费用由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李某退还的上述货物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退回货款1380元;如原告李某不能退回全部案涉食品,则按138元/盒折抵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

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138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钰

二〇二〇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美英

林北征

*员 吴坪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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