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在我国的律师角色的性质已经实现了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的根本性转变,忠诚义务作为辩护律师首要职业伦理的重要地位得以凸显。
一、忠诚义务的含义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积极的维护义务,这要求辩护律师勤勉工作,尽职尽责。自案件的审查批捕到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进行阅卷、会见等调查工作,尽力搜集展示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和法律意见作有效辩护,尽最大可能使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辩护观点。如,律师在案件开庭前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判阶段提出案件审理存在程序性违法等情况。值得一提,辩护律师是否违背忠诚义务并非以辩护是否取得理想效果为标准[1]。如,辩护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并没有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对卷宗不熟悉而造成辩护失利,此种情形就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南辕北辙。
二是消极的维护义务。这要求辩护律师不得从事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行为。被告人,尤其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天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如若辩护律师不仅积极进行辩护工作,反而主动做出损害被告人利益的行为,显然会使得被告人陷入极度不利的镜框中,其权益难以得到维护。我国律师法对此种消极义务也有部分规定,如律师不得泄露案件相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隐私,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等。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辩护律师所担负的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义务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积极的尊重义务。辩护律师组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不能一味地从专业角度追求“利益最大化”,忽略当事人的意愿,甚至采用与当时人意愿相悖的辩护方法和辩护意见。辩护律师需要积极与被告人进行沟通交流,与其交流辩护思路并说服被告人接受专业角度上对其有利的辩护方式。在被告人了不利的选择时(如,作有罪供述、放弃上诉等),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提醒其审慎选择。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即便被告人做出了并不明智的诉讼选择。
二是消极的尊重义务。即,在任何情况下,辩护律师否在未取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发表与被告人先时观点相左的辩护意见和诉讼主张,不得提交被告人所不愿公布的证据材料。如,在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未与其沟通又作无罪辩护。
二、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来源
(一)律师的职业定位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对当事人忠诚、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
1982年,我国颁布了《律师暂行条例》,条例将律师职业定义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作为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在编人员,其首要责任是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正确实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被列为次要责任。如,条例规定了辩护律师在认为当事人没有如实陈述的情况下拒绝担任辩护人,同时条例也明确要求律师应当保守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却没有保守职业秘密的相关规定[2]。
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职业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机构变为律师事务所,明确规定了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的费力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和代理等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条款。律师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实施的责任弱化,其忠实义务则得到强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视为律师的首要义务。
2008年实施的《律师法》又作出调整,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的职业定位得到了最终确定[3]。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是我国律师职业相关法律规制发展半个的产物,是律师回归其职业属性的必然结果[4]。
(二)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协议
辩护律师协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其法律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实践中,辩护律师可以基于委托而担任诉讼代理人,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辩护律师也可以基于法院的指定而担任诉讼代理人,此时其与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指定代理关系。上述代理关系均属于民事代理关系,均对辩护律师产生约束力,如:律师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及授权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从事各种辩护活动;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授权委托协议;当事人可以单方面终止授权委托协议等。
律师作为授权委托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忠诚地履行合同义务。由此,授权委托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条款也是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来源之一。
(三)诉讼中被告人的弱势地位
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成立私法上的代理关系,在理论上二者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但是,辩护律师在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上具备天然的优势,而诉讼中的被告人往往缺乏基本法律知识,甚至可能身陷囹圄,被告人很难依靠自身争取到有利的诉讼结果,此时就凸显了律师忠诚履行义务的必要性。“天平倒向弱者”,这也是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来源之一。
三、忠诚义务的不同模式
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已经成为行业共识,但对忠诚义务的理解仍存在争议。当今世界上较为典型的忠诚义务模式共有三种,即美国的“完全的忠诚义务”模式、德国的“不完全的忠诚义务”模式以及日本的“混合的忠诚义务”模式[5]。
在美国“完全的忠诚义务”模式下,律师的唯一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一模式的弊端十分明显,如:过分强调当事人的利益而常常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志,律师的专业精神和独立意志则无从体现;过分强调有利的诉讼结果,而将法律视为牟利的工具,对法律尊严和律师行业的声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
在德国的“不完全的忠诚义务”模式下,律师的职业定位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律师应当忠诚于当事人的权益而非意志,律师拥有来源于法律的独立的辩护权,对其辩护行为负责并可以随时终止法律服务。同时其忠诚义务的履行受到多种制约因素影响,如律师的真实义务、社会公共利益等。这一模式存在诸多不足,如:限制机关理论将律师定位为“独立的司法机关”,难以体现律师与法官等公职义务的不同,容易导致国家权力对辩护律师的过分干涉,且存在混淆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嫌疑[ 同注释5]。
在日本的“混合的忠诚义务”模式下,辩护律师是否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取决于权利的属性,如代理权的取得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申请回避、调查取证等法定权利则无需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律师在承担忠诚义务的同时不得回避真实义务,不得主动实施歪曲事实的行为。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之规定[6]可知,我国实际采用了受限的忠诚义务模式。
在我国的“受限的忠诚义务”模式下,一方面辩护律师要承担积极的维护利益义务和消极的尊重意志义务。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也要承担一定的公益义务,如:不得伪造证据;听从法官指挥,不通过媒体渲染施压等程序外的方式解决争议等维护法律秩序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裁判者行贿等维护司法廉洁的义务;以及防止重大社会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得知被告人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计划须及时披露)等。
四、结语
忠诚义务作为辩护律师的“第一职业伦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执业目标,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忠诚义务的限度和边界问题,积极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公益义务。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56(03):5-20.
[2]郭恒.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4]郭恒.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9.
[5]刘译矾.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种模式[J].当代法学,2021,35(03):112-124.
[6]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
律师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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