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 王鑫
一位19岁投资者的期货账户亏损835万元,投资者认为期货公司挪用账户款项,机构反驳称系投资者交易亏损,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近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披露的一份判决书显示,时年19岁的焦某某在2007年4月与弘业期货(3678.HK)北京营业部(下称弘业期货)签订期货交易文件,包括《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等,《期货经纪合同》签订后,焦某某共向弘业期货交存期货交易资金835.25万元。
然而,该账户出现巨额亏损,账户最终余额仅为2033.88元,换言之,焦某某在期货交易中亏损835万元,随后双方对簿公堂。
焦某某认为,其签订合同受到该营业部负责人刘迎君的招揽和推介,后者承诺每年可获得12%以上的收益;弘业期货将其款项挪作他用,在未经本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高频期货买卖,并将本人账户上的委托理财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上进行违规交易。
弘业期货指出,焦某某损失系因期货交易产生,与弘业期货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期货经纪合同》、上海期货交易所出具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焦某某资金系进入其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期货交易,且最终因期货交易产生损失。
北京二中院判定,焦某某与弘业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期货经纪合同,形成期货经纪合同关系。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焦小铭主张其与弘业期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电话、电脑自助委托和网上交易方式下达指令的,客户必须使用密码。凡使用交易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的有效委托,客户对其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焦某某签署期货交易文件和设置密码的行为多是委托他人进行,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其密码操作账户,相关交易行为应视为其实施的行为。”法院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代客理财、接受全权委托、混码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北京二中院还分别指出了弘业期货和焦某某的过错之处。
法院表示,刘迎君在《期货经纪合同》订立之前和履行过程中向焦某某承诺获利和保本,是焦某某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委托弘业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重要原因,焦某某最终遭受投资损失835.25万元,而弘业期货公司则因期货经纪行为而收取手续费232.23万元。弘业期货公司因未能充分履行其对工作人员特别是营业部负责人的选任和监督管理职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焦某某的投资损失,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向焦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焦某某在弘业期货公司通过《客户须知》明确提示禁止获利保证并要求其声明未获得此类保证的情况下,仍盲目相信工作人员作出的获利保证,向弘业期货公司作出虚假声明,且在期货交易期间未对弘业期货公司发布的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故焦某某对其投资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法院称。
最终,北京二中院作出判决,根据弘业期货公司和焦小铭的过错情况,结合弘业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的情况,酌定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赔偿其投资损失的20%,即167万元,其他诉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