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纳入名录车辆什么意思,车子不在白名单范围什么意思

首页 > 车主 > 作者:YD1662023-05-20 09:54:15

未纳入名录车辆什么意思,车子不在白名单范围什么意思(1)

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9日20时许,江某驾驶未登记的四轮低速电动车,沿重庆市巴南区石滩镇乡村道路,由石滩方向往方斗村方向行驶。途中,江某停车并离开驾驶室,停车路段为下坡,车辆向右侧前溜并闯出路面,撞向正在自家院坝吃饭的江某2及其丈夫王某,江某2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后经鉴定,江某2符合钝性暴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由外伤致右足多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查,江某所驾驶电动车的机械性能符合机动车认定标准,但未纳入我国机动车管理范围。交管部门仍然出具责任认定书,认为江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据此,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江某提起公诉。

但人民法院认为江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据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因是,人民法院认为江某所驾驶四轮电动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应属于“非机动车”;而公安机关认定江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责,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相关条款。

案件分析:

本律师认为江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以该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判该案的事实认定与判断逻辑。

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罪名。由此,构成本罪的一个基本前提需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本案中,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江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是认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的江某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说没找到江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哪个条款。

具体来讲,法官断案的逻辑是,尽管江某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按照性能判断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但因该四轮电动车未纳入国家机动车管理目录,因而在刑事司法中不能定性为“机动车”,而只能定性为“非机动车”。而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江某对该起事故负全责,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有关规定;故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判定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的江某负全责,是错误的。因而,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该判断有值得商榷之处。依据现有规定,完全可以认定江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二、即使认定江某为“非机动车”驾驶员,其行为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其中,车辆驾驶人既包括机动车驾驶人,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

(一)

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具体来看,就是江某在下坡路段停车时未对车辆进行有效刹车,因而违反了“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而事故相对方没有违规之处,从而肇事方江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

诚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中的一个条款,而该法没有专门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规定。但是,该法第三章第三节关于“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一节,第五十七条也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而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最起码的交通安全规则。所以说,即使认定江某为“非机动车”驾驶员,因其未对车辆有效刹车而导致溜车撞人,也违反了交通安全规定。

(二)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一节,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在本案中,江某所驾驶四轮电动车能够在溜车的情况下产生较大撞击力硬生生将人撞死,又经鉴定确认其机械性能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极有可能在外形尺寸、质量等方面过大,从而在刹车不紧的情况下坡面溜车产生较大惯性,致人撞击死亡。

因此,驾驶超过标准的非机动车,本身就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本案依据该条款也完全可以认定江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三、判断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不能机械地依据是否纳入有关部门的机动车管理范围,而应做实质判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作出专门定义,即“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该法第(四)项将“非机动车”界定为“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法律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是因为机动车比非机动车自身体量更大、动力更强、速度更快,从而危险性更大,法律也相应地对机动车的管理更严格,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更高,比如要求考取驾驶证才能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必须登记上牌等。

而对机动车实行目录管理,其中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交通安全,只有具有相当生产能力的厂家所生产车辆,经过有关部门认证,才能作为“机动车”,在交管部门登记上牌后上路行驶;未纳入管理目录的厂家所生产机动车辆不能登记,也不允许上路行驶。

由此可见,行为人购买了纳入机动车管理目录的车辆,才能登记上牌,从而可以上路行驶,这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是对车主权利的限制。而驾驶没有纳入认证范围、没有登记上牌的非法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正常登记上牌的车辆相比,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更大威胁。既然对纳入管理范围的正规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都要予以规制,那么,就没有道理对未纳入管理范围、没有“准生证”的非正规机动车予以放纵,相反地,对其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更应给予严厉惩治,这样才符合正常逻辑。

本案中,既然有关机构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将涉案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人民法院若据此认定江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并根据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判定江某承担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

综上,本案不管认定江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其行为都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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