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林现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总结如下,不正确的地方,还请朋友们指正:
一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这个文书名字来看,顾名思义,说明该起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就有责任认定权,就能按事故处理程序办理,后续牵扯到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解决规则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类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高度危险工具特殊侵权类法律法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能赔。
二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制作出具的时间要求几乎完全一致。需要强调的是,通过事故处理简易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则和其不一样,原则上不应该用简易程序来出具事故证明,这样既显示不出执法公信力,也容易让部分执法人员产生惰性,更容易产生争议。
三是,当事人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可以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样,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可以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样一致申请公安交管部门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这里,我自己有一个不太成熟的观点,那就是交管部门如果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则上就不应该再接受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即便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也应该阐明理由,这样才能够更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四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它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用、地位是一样,都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的正规法律文书,它们都要民警签字或盖私章,更要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在司法诉讼程序中,事故证明主要是以公文书证的身份出现,它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法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将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观点①]。
五是,交警、人民调解甚至于法院调解的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案件中,对于有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还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进行区分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而仅出具的事故证明的,但在事故证明中明确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行为的,法院应结合侵权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认定责任。
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的,则原则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如无法证明的,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观点②]。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机动车之间的规则处理;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参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规则处理。
六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完全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情况,对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较大影响,但在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影响却并不是很大。在没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后,应该依法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一般都能够区分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无法查明的,也能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报案条件、所乘车辆,从而推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即使无法查明,也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实体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实在是什么也查不清时,还可适用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保底的用公平原则进行分配责任[观点③]。
七是,在交通事故官司中,只要当事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原件或者公安交管部门确认过的复印件,就不再负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院就会推定认为其所记载的内容为真实。如果要想让法官不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达到能够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不真实,如果只是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状态时,人民法院仍然将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八是,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如果只是部分当事人身份没有查明的,并不意味着对事故不能进行认定,逃逸的,推定全责;即便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查明,或成因不能分析,导致不能确认各方责任时,也应当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不是放在哪里不管。可以在将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再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可。
文章中的主要观点来源于:
观点①: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系列之《道路交通案件审判参考》陈伟华、任莉志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出版,(2016)苏0205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②: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17.无事故责任报告的责任认定。
观点③:《一看就懂交通事故赔偿不可不知的胜诉指南》雷敬祺、王昱婷编著,2015年法律出版社,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