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王小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王小某之子。徐某去世后,王某某与廖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王某某与其子王小某先后去世。王某某属于部级干部,再婚后其与单位签订共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一套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其与前妻徐某的工龄优惠。王某某去世后,廖某与王某某的子女就该套房屋的集成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中的主要问题在于部级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能否继承?
裁判要旨
关于部级干部所购买的公有住房能否继承问题,现行政策对此类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存在严格限制。因此,暂不宜支持当事人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号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40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17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1452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某
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徐某于1944年结婚,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王小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徐某于1996年12月31日去世。2000年9月5日,王某某与廖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某于2015年1月2日去世。王某某之子王小某于2005年10月30日去世,其与妻子王美琴生育一子王某4。
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原系王某某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王某某于1998年3月7日购买诉争房屋,并向单位交纳购房款38592元和维修金4595元,后其所在单位于1999年10月22日将上述购房款和维修金全部退还王某某。2000年12月11日,王某某与其所在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王某某于2000年12月12日交纳房款52 962元,于2007年12月5日交纳房款483元。依据2017年4月6日商务部机关服务局资产房处出具的房价计算证明,诉争房屋房款53 445元=实际房价46 941元(标准部分房价32 189.7元 控制部分房价14 750.95元) 公共维修基金6431元 税费73元,其中,计算标准部分房价时使用王某某工龄60年,使用徐某工龄43年。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诉争房屋上市交易存在一定的限制,但可以办理继承。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廖某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廖某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某尽到较多照顾义务及王某3未尽赡养义务,故法院对廖某提出的廖某尽到较多照顾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及王某3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廖某提出的王某某对王某4作出了相应补偿故王某4不应再继承王某某的遗产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廖某平均继承。
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王某某于1998年向所在单位交纳购房款购买诉争房屋,1999年其所在单位将上述房款退还,后王某某再婚后与所在单位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时使用了王某某、徐某的工龄优惠。综合考虑诉争房屋购房过程、工龄优惠情况、再婚时间等情况,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应由王某某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廖某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王某某享有的百分之七十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王某某的遗产,由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廖某平均继承所有。因诉争房屋上市交易存在一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诉争房屋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廖某共有,其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享有诉争房屋百分之十四的产权份额,廖某享有诉争房屋百分之四十四的产权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合议庭赴商务部机关服务局相关处室了解诉争房屋情况,该部门工作人员答复称诉争房屋不可以上市,亦不能办理继承。本院认为,王某某原系对外经贸部副部长,属部级干部。诉争房屋系部级干部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关于部级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能否继承的问题,合议庭认为,现行政策对此种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存在严格限制,如判决继承则将发生此类住房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该结果与现行政策相悖,因此,暂不宜支持当事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部级干部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关于部级干部所购买的公有住房能否继承问题,现行政策对此类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存在严格限制。因此,暂不宜支持当事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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