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离岸基金模式
离岸基金系指注册在所在国之外的基金,通常设立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毛里求斯、百慕大等离岸司法管辖区,该等地区对于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当地政府豁免该基金来自于非当地收入的税收,有的可向全球公开发行。
本节以开曼基金为主,对离岸基金做简单介绍。
组织形式
分类 特征 设立要求 适用范围 可豁免合伙企业 ELP (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1.可豁免:经免税资格申请,满足条件的合伙企业无需向开曼本地政府交纳任何税收
2.前提:合伙企业承诺不在开曼群岛对开曼居民经营,并出具承诺
合伙人:国际及组织形式无限制, 2.人数:至少 1 名普通合伙人,并默认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1)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该自然人为开曼居民;
(2)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可注册在开曼群岛或在境外设立后在开曼登记;
(3)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可注册在开曼群岛或在境外设立后在开曼登记;
3.开曼注册办公室
封闭式基金及股权投资 可豁免税收公司EC (Exempted Company) 有限期限的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of Limited Duration)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不超过30年,这种有限期限公司至少应有两名发起人或* (1)*人数:1 名以上 (2)董事人数无要求,但所有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同时登记
(3)开曼注册办公室
独立投资组合公司 SPC(SegregatedPortfolio Company):“开放式伞型共同基金”。根据不同的投资需求创设不同的投资组合(SP),并相应发行股权,投资人成为公司*,但仅以其投资的组合之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各投资组合之间相互隔离。
同上 (1)SPC 具备“投资隔离”、“股权分级”等特点,为公司型基金首选; (2)单个 SPC 可创设不同的 SP,投资不同国家、地区、产业及产品、市场等;
(3)SPC 创设的 SP 本身并非独立法人,SP 为SPC 内部灵活多样的基金产品
(4)风险隔离:投资组合资产(SP 所代表的股本及该 SP 有关的利润、收益、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与一般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外的其他资产)、各个 SP 的投资组合资产相互隔离,负债情况下,SP 本身持有的资产偿还,不足部分一般资产偿还,不得使用其他 SP 资产偿还该 SP 债务
单位信托UT (Unit Trust) 可豁免信托 豁免条件同上 ―― 开曼采取信托形式从事基金业务与国内的信托计划不能混淆类比,此处的信托指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创设并且按照一定对价发行信托份额,投资人根据该信托份额参与分配受托人并购、股权投资、管理或处置投资所得利润或收益的信托。 STAR(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委托资产(除开曼土地外)不受限制,且该等信托不受禁止永续原则的限制。 ―― ―― 普通信托 ―― ―― 因 SPC 较为灵活,目前在开曼设立的此等基金较为普遍。在进行资金出境申报时,可申报为拟在开曼设立公司,用于股权收购或者实业投资(注意目前 ODI 投资投向限制)。开曼公司在整个架构中主要作为资金支付的通道,通过开曼公司与目标公司进行交割,根据约定,境外取得的股权由开曼公司持有或由境内主体持有。但是,通过设立离岸基金的方式因涉及到资金出境问题,在目前的外汇监管态势下,仍旧存在难度。
早在 2014 年中国政府即决定加入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并决定于 2018 年 9 月举行首次对外交换信息。对于存在海外资产配置及在设立离岸公司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等而言(具体见上文 8 类主体),其海外资产将处于「裸泳时代」。
(十四)经常性项目项下资金出境
以「进口」为基调,借助供应链等贸易渠道实现对外支付。通道企业资金量大的(或有资金池的),可能采用国内收人民币,国外直接放外币形式,两边对冲。实力较小的贸易企业通过贸易形式完成对外支付,一是可能采用境外高卖形式对外支付,二是可能采用纯票据形式流转(虚假贸易)。
1、贸易对敲
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公司下订单,以预付定金 开具信用证方式向境外公司支付款项,在支付定金后,境内公司单方违约,境外公司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及赔偿,将资金转移境外。但此等方式系虚假贸易,容易被纳入银行关注,并存在合规问题。
2、利用留存于境外的利润
某些企业通过境外贸易「高报进口、低报出口」的方式,将大量利润留存于海外。例如通过引进高兴技术产品虚增价格(普通商品虚增价格较容易被海关识别),将利润留存于境外。再如,国内贸易公司在出口时,以平价将商品销售给香港贸易公司,香港贸易公司再以市场价将商品销售至欧美,实现利润留存于香港的目的。
以供应链与跨境电商合作为例,目前跨境电商等企业有大量资金留存在境外,如下图供应链与跨境电商合作案例所示:
①大陆公司、供应链公司以及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大陆供应链公司的香港子公司在收到大陆公司的香港关联公司 20% 的定金后,大陆的供应链公司为大陆公司向供应商垫款采购商品。
②大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香港公司向供应链公司香港子公司支付 20% 的定金;
③大陆供应链公司向供应商支付全部采购款项,为大陆公司垫款采购;
④供应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报关、销售给其香港子公司;
⑤供应链香港子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大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香港公司;
⑥⑦大陆公司在亚马逊、Ebay 等电商平台向消费者销售产品;
⑧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付款;
⑨将销售货款提现至香港关联公司提现账户或在香港开设的个人账户(跨境电商公司通常会指定境外个人账户作为最终的收款账户,因此,跨境电商公司有大量的资金存留于境外);
⑩大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香港公司向供应链公司香港子公司支付剩余80%的货款。
因目前诸如跨境电商等公司有大量的资金留存于境外,因此,资金出境需求方可与大陆跨境电商公司、供应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资金出境需求方向供应商履行代垫款项之义务,而跨境电商境外关联方利用留存于境外的资金,向资金出境需求方境外账户支付相应款项。由此,不但满足某些需要利用杠杆并进行轻资产运作的跨境电商的融资需求,亦满足资金出境需求方境外用款的需求。
但目前正常贸易项下资金出入境受到监控,在强调进出平衡的监管政策下。根据汇发〔2017〕3 号文的规定,「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外汇局对存在货物出口却没有相应货款收入现象的「有去无回」的外贸企业进行了重点监测、专项核查以及分类管理。另外,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的规定,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因上述模式究其实质系对外汇管理规定的违反,此种操作方式存在合规问题。
3、支付服务费、股利等
目前对经常性项下资金出境的监管态度是「真实性至上原则」。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的规定,通过服务费等方式实现服务贸易项下的资金出境,需要向银行提供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等文件,并进行税务备案等操作。银行应根据展业三原则对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目前资金出境监管趋严的态势下,在涉及到大额的对外支付,金融机构有可能提交给上一级银行机构审查。
虽然目前政策鼓励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FDI)这种资本项下境内直接投资及跨境资本金流入的行为,但是,流入后结汇成人民币转出时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的要求,「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 5 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
(十五)衍生品模式
境内银行可与境外银行直接签署衍生品交易合同,无需基础交易。实体企业有基础债权或者交易就能够签署衍生品协议。境内投资者可以通过一些特别的安排,间接参与银行的跨境衍生品交易而「风险参与」境外基础资产,获得相应的跨境资产管理收益,实际达到资金出境的目的。
本文系对先行常见的资金出境方式作出的简单总结,请注意各种方式的合规性及可行性。目前资金出境整体难度加大,但是,仍旧鼓励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