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该如何为“人的尊严”下定义呢?首先,如前所述,“尊严”(dignitas)一词本来就是指等级制所造成的身份的高贵,与卑贱是反义词,最初用在社会关系上。这种尊严只是相对的、特殊的。当社会被分成许多等级时,高等级在低等级面前就有自己的尊严,而在更高等级面前则没有尊严。然而,当人们把这种尊严概念转用于人与动物(或事物)之间的等级关系时,这种尊严是绝对的,各个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在动物面前都有相同的尊严,这就叫作“人的尊严”。这种平等不仅悬置了社会等级,甚至悬置了人的道德善恶,而仅仅立足于一个人的人格。通俗地讲,只要是一个人,他就拥有高于动物之上的尊严,哪怕他做的事情配不上这种尊严,甚至堕落到“禽兽不如”,也不能用对待禽兽的方式对待他,否则就是不道德的。即使对死刑犯,也要尽可能采取比较合乎人的尊严的方式结束其生命。
反过来说,如果有人把自身人格中的“人格性”即理想性发挥到极致,成就了一种道德人格的楷模,我们当然会把更多的尊重和仰慕加之于他,因为他比我们都更加接近我们心中的道德理想。但他由此所获得的尊严已不再限于“人的尊严”,而是在类似于身份等级的意义上形成了一种新的社会道德等级,这种尊严又不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根据各人的道德水平和社会的承认而有所不同。通常我们会对这种人“高山仰止,景行行止”,称之为“圣人”。这种道德境界不是人人都能够做到的,却是人人都“应当”追求的理想,这在西方有苏格拉底和形形色色的殉道者,在中国也有“*身成仁舍生取义”的君子,这是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自*或安乐死的。
因此,这里可以看到有三种不同层次上的尊严。第一种是社会等级制下的相对的尊严;第二种是每个人相对于动物都具有的绝对尊严;第三种是立足于人的道德水平而形成的更高层次的相对尊严。不分清楚这三个层次,就会陷入无穷无尽的争执而没有结果。而真正可以称得上“人的尊严”(或人的“起码的尊严”)的只能是第二层次。所以我们可以把“人的尊严”定义为:每个人立足于自己的人格而与他人平等地拥有的对于动物或其他事物的等级上的高贵性或不可等同性。
至于把这种人类的尊严再次扩展到动物甚至植物和无机物(山、水)之上,认为大自然也有自己的尊严,以此来取消人类面对自然物时的高贵性和主宰权,这是当前后现代主义所鼓吹的“反人类中心主义”的尊严观(可以视作第四种尊严概念),对于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有积极意义,但在理论上却是站不住脚的。人对野生大自然的保护和对环境的尊重,毕竟因为那是“人的”环境,我们保护它,仍然是为了自身在更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或可持续发展),而不是为了“舍身饲虎”,重新把自然界当神来顶礼膜拜。宇宙从大爆炸到形成地球上适宜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经历了一百多亿年的漫长时光,其中绝大部分时间都是不适于人类生存的,也是不能纳入“环保”意识来考虑的;但它们毕竟由于最终演化出了人类而具有了意义。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用“天人合一”的眼光来看待宇宙和人的关系,但很明显,这种天人合一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是以人自己的价值观来评价自然界。所以,人的尊严的概念只能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概念,哪怕它扩展到自然界的尊严也不能改变这一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