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在首个全国生态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8月9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首个全国生态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四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解释》明确了四类情形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具体判定标准
《解释》调整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由原有的两档法定刑调整为三档,并修改完善了升档量刑的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解释》重新设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具体判定标准。
根据《解释》,具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等11类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根据《解释》,具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11类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类情形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明确了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依法惩治环境领域数据造假行为
《解释》明确了环境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理规则。《解释》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精神,对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同时,针对实践突出问题,《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理规则,依法惩治环境领域数据造假行为。
例如,《解释》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等行为的,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前述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宽严相济规则。
一方面,《解释》衔接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非法排污的行为,明确为从重处罚情形,做到当严则严。另一方面,明确可以根据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等因素,在必要时作从宽处理,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做到当宽则宽,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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