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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8 03:18:34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水务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包含三方面的认定:第一,水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方;第二,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第三,水务公司作为违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

一、水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水务公司应自装饰公司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交货完毕。

水务公司于2016年10月、11月分三批向装饰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合计货款472,187.20元。水务公司另主张其通过第三方向装饰公司交付98,487元的货物,但装饰公司未予确认,水务公司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水务公司嗣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装饰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显然已构成违约。

二、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水务公司于接函后3日内解决违约一事,否则依法通过诉讼主张巨额赔偿或者违约金。

但水务公司未继续履行,装饰公司亦未积极主张权利。装饰公司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水务公司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水务公司赔偿损失。况且,在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后,装饰公司既不同意水务公司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水务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虽然装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水务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水务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

三、水务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水务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

鉴于合同标的物即热镀锌钢管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现在要求水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

而装饰公司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在出现这样合同僵局情况下,会造成水务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的情形,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

因此,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水务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合同自水务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到达装饰公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水务公司已交付的货物,装饰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因装饰公司并非违约方,故水务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装饰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追究水务公司的违约责任,若其认为因水务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注解

沟槽蝶阀怎么验收,沟槽蝶阀正确安装图(9)

合同解除具有卸下当事人合同义务、消解合同拘束力的效力,是当事人终止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生效后,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在符合法定要件时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违约方合同解除已从裁判观点[1]转化为成文立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个维度设置了违约方解除的成立路径。

本案主要剖析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情形下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成立要件及行权后果。

01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法律场景与论证前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沿袭了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内容表述,第二款为新增条款。

通说认为,本条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2]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目的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3]

值得注意的是,较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条款表述亦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也体现出合同严守依然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就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赋权只适用于有限的、特定的法律场景,而非针对所有违约方的一般性条款。

首先,《民法典》未侧重于采纳效力违约理论[4]单独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是将其作为守约方在特定情形下不得请求继续履行的补充救济方式。在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守约方可要求其继续履行,也可要求其承担其他形式违约责任。若守约方选择具有可替代性的救济途径或该履行不能足以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违约方合同解除的行权基础丧失。申言之,在认定请求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时,应对守约方的权利形式在履行成本、行权时间等方面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

其次,《民法典》未明确指出违约方解除限于长期性合同。有观点认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5]

但司法实践中,基于交易模式的复杂性、合同条款的关联性等因素,合同僵局的表现形态更为多样,如存在分期履行、特别约定、向第三方履行等合同条款情形下,短期性、一时性合同亦可能存在合同僵局。

因此,合同僵局的判断不能受制于合同类型,应采取实质性审查模式,可参照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围绕是否可就合同的重大事项达成合意、履行利益是否存续、是否可通过协商解决履行困境等方面予以综合审查。

最后,《民法典》未明确排除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形。但考察法律规定的演变及相关判例后的实质动因,通说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应以当事人非恶意违约为前提,不认可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一遇履行困难或者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亦有违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6]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恶意违约”不等同于“存在过错”,即违约方因过失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一般不视为恶意违约。恶意一方面指履行无碍却主动选择、有意促成违约,另一方指该行为有追求更大经济利益、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等动机。违约方恶意违约的,即使形式上存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情形,也不享有违约方合同解除。

02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衡酌因素与具体判断

解构相关条款可知,违约方合同解除适用情形之一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多数观点认为,这里的“合理期限”是属于不确定概念,既不属于除斥期间,又不属于诉讼时效,而属于失权期间。法律就合理期限的规定旨在一方面督促债权人积极行权,尽早明确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另一方面对债权人怠于行使之权利行为予以惩戒,推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特定案件中,合理期限的确定应结合涉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合理期限的识别。合理期限的表述是立法者的艺术性留白,有利于法官基于案件情况行使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期限是否合理侧重于判断者的主观感受,也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

在合理期限的识别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从权利性质角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两款规定的权利性质存在差异,第一款实质为违约方对债权人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抗辩情形,不影响债权人选择赔偿损失等其他救济途径,很大程度上影响的是债权人在固有权利中的选择。反之,第二款虽以第一款列明的三种客观情形为基础,但为违约方打开了可独立地、主动地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地通道,对违约方而言为赋权性规则,故就同一案件而言在适用第二款时对合理期限的认定较适用第一款时长。

第二,从合同性质角度。合同的履行期限与合理期限的长短不具有必然联系,如长期性租赁合同的合理期限可能短于一时性买卖合同的合理期限认定。

第三,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合理期限的确定除注意合同或法律条款中有关非金钱债务的规定外,仍应注意有关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对象等金钱债务的履行期限及方式。

第四,从民商事交易习惯角度。商法价值理念突出交易效率与交易回报。通常情况下,商事交易的合理期限较民事交易短。

第五,从比较适用角度。与该期限类似的期限制度规定有诉讼时效、解除权行使期间、撤销权行使期间等。综合权利性质、当事人权利维护、各法律制度的衔接等因素,通常情况下该合理期限的认定应长于案涉合同对应的除斥期间而短于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合理期限的计算。鉴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基础是守约方的权利救济,合理期限的起算点可参照诉讼时效的计算,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同时,该合理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债权人应在一定时期内连续行使权利即前期的积极行权并不能豁免后期的消极的权利滥用。

例如,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催告其继续履行,债务人履行部分义务后再次违约,则债权人需在合理期限内重新行使权利。又如,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催告其继续履行,但债务人未予履行,则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再次行使权利。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应具体明确,如发邮件、律师函、提起诉讼等。

最后,合理期限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关性。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才产生违约方可诉请解除合同的法效果。

期限经过可能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形有:第一,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致使违约方应受保护的法利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如当事人约定以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为付款条件;第二,标的物在合理期限内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化,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第三,债务人履约能力发生巨大减损。

0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情形下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救济

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违约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后果的处理回归到普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首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履行状态进行审核,依据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予以处理。针对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认定,应基于多种因素予以全面谨慎考量,如债务人履行进度、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债权人能否获得替代履行,债务人是否享有对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的动机,合同延续是否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其次,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若法院认为该申请符合合同解除要件的,应当采取适度职权主义,就合同解除的后果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诉请时,应特别告知债权人可直接主张损害赔偿,若其表示不愿意一并处理或争议较大也可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最后,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酌情支持债权人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具体应结合个案情况,遵循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就违约方提出的因债权人在合理期限未行使权利而造成其损失的认定,应回溯至违约行为发生时,以此为基点确定债权人是否有相应的给付义务。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15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6页。

[4]效率违约理论认为,只要违约获得的收益大于履行产生的成本,法律就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支付损害赔偿退出合同,而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孙良国:《效率违约理论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第102-103页。

[5]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约》,《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30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41-7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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