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对男女因爱情或其他因素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在女方*期间,作为腹中孩子的父母,他们可以决定孩子的去留,但孩子无法选择自己出生在一个什么样的家庭中。他可能会顺利出生在有父母关爱陪伴的温馨环境中,但也可能一出生就不被欢迎,不被关爱,作为他人的私生子还会遭受嘲讽和排挤。
孩子没有选择父母的权利,却要为父母的过错承担压力,而作为受害者的原配妻子,她在遭受了丈夫的背叛后,还要接受私生子同样拥有第一顺位继承权的事实,那么这对原配妻子来说公平吗?
【案例回顾】
2006年,浙江温岭的一家娱乐场所内,当地一名富商谭某认识了从四川泸州来此地就业的务工人员钱某。在两人相识之后,生活拮据的钱某在了解到谭某事业成功,物质生活十分富裕之后,便和他走到了一起。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钱某怀上了谭某的孩子,在这期间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事宜,也没有公布恋情。
2007年9月,钱某怀胎十月后赶到产期临近,于是便赶回老家准备将孩子生育下来,13日,钱某生下了一名男婴。孩子出生后,医院出具了相应的文件材料,其中包括一份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在文件上注明孩子的生父为谭某,并标明有谭某的证件号码。
2008年,带着孩子回到温岭后的钱某与谭某继续保持着来往,10月,两人带着孩子在当地的公园游玩时,拍下了一张三人的合影照片以作留念。2009年,在两人交往期间,谭某表示自己承认这个孩子是自己的亲生儿子,并愿意承担这个孩子长大成人前的生活费用,随后两人在一张纸上写下了相应的协议内容,并签字。
但在2011年时,谭某依旧没有与钱某办理结婚手续,因为他本身就有自己的家庭和婚姻,他在和原配夫人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还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那么谭某与钱某所生育子女也就属于非婚生子女,也就是俗称的“私生子”,小谭在出生后便过上了与其他小孩完全不同的童年生活。
2011年10月9日,谭某因病去世,在此之前并未留下任何遗嘱,而在他去世之后,他所属的遗产便由其妻子赵某,以及两人所生育的女儿享有。而在得知谭某去世的消息后,钱某带着4岁的儿子小谭来到了他们家,要求让儿子继承应得的那部分遗产份额。双方争执不下,未达成协商结果,于是钱某便一纸诉状将原配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审理期间,钱某向法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三人在一起的合影照以及带有谭某签名的协议书。以小谭监护人的名义要求法院对谭某遗产进行分割,让她的儿子得到应得的份额,折合成现金约为200万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的婚姻遭到了破坏,那么她作为谭某的妻子,在谭某去世后应当先将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多获得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完成后,谭某的父母、配偶赵某、赵某所生育的女儿以及钱某所生育的儿子等五人同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分割谭某所留下的遗产。
经过调解,6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中,钱某儿子所享有的部分归赵某所有,而赵某以现金的形式对钱某的儿子进行补偿,向其支付26.5万元。
【以案普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中,钱某并未与谭某缔结婚姻关系,那么二人所生育的儿子便属于非婚生子女,而作为非婚生子女,他的合法权益依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对生父谭某遗产的继承权。同时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他作为谭某血缘关系上的儿子,其抚养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谭某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那么他的遗产便应当按照法定顺序进行继承,在本案中,谭某的遗产中有一部分属于他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对谭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时便应当先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保证其配偶的合法权益。而根据遗产继承顺序,谭某的父母二人,他的配偶赵某以及婚生女儿和非婚生儿子五人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那么他们五人对谭某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一般情况下,遗产继承人之间应当对被继承人所遗留遗产进行均分,但在本案中,经过调解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在遗产继承的份额上,也可以不均等。
(《私生子同样拥有第一顺位继承权,这对原配妻子来说公平吗?》中,图片仅配合叙事;原创文章,未经许可,不得搬运、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