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时间跨度长、历史遗留问题多、证据模糊缺失严重,是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更好地实质化解纠纷、实现定分止争,统一辖区内裁决标准,近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从处理原则、立案受理条件、事实审查、证据效力、确权原则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意见》强调,行政机关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优先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调解协议。
《意见》提出,行政机关对已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林权证、集体土地证的争议地,申请人申请调处并能对其权属主张提交初步证据的,都应予以受理;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象征农民集体资产的,可作为权属争议当事人参与调处;争议地未跨行政区域、仅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不属于跨行政区域的权属争议。
《意见》还提出,争议范围指认不一致的,应当以交叉或重合的部分作为争议范围;权属凭证记载的地物标指认不一的,应当结合权属凭证的内容,从与实地相符、易于辨识、当地群众周知等方面,并以就近原则予以确定;行政机关应根据地形地貌、四至地物位置和耕作经营历史等,确定林业三定证是否包含山脚或山中土地。
《意见》指出,对无权属凭证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结合管理使用历史及现状、地形地貌、当地习俗等因素对争议地进行合理划分,将争议地权属裁决给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关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统一处理标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行政机关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优先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协商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乡镇农民集体资产的,可以作为权属争议当事人参与调处。乡镇农民集体资产已由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权属争议当事人。第三条 争议地已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林权证、集体土地证,申请人提出调处申请且能对其权属主张提交初步证据的,行政机关应予受理。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土地林地所有权的直接证据,行政机关不得仅以争议地已经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对调处申请不予受理。经审查林权管理档案、调查询问或现场勘验,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林权证或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争议林地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权属争议,是指争议地四至范围跨越现行不同行政区划的情形。争议地四至范围未跨越不同行政区划、仅当事人隶属不同行政区划的,不属于跨行政区域的权属争议。第五条 当事人对争议范围指认不一致,双方指认范围部分交叉或完全重合的,应当以交叉或重合的部分作为争议范围;一方指认范围包含对方指认范围,且指认较大范围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可以较大范围确定争议地范围。第六条 当事人对权属凭证记载的地物标指认不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权属凭证相关记载的内容,从地物标是否与实地相符、是否易于辨识、是否为当地群众周知等方面进行判断,并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就近原则对地物标予以确定。地物标无法确定或者地物标能够确定但无法形成自然闭合线,导致权属凭证四至范围无法确定的,应认定权属凭证不包括争议地。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争议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属凭证四至范围的认定,应当提供现场勘查图(笔录)予以证实。现场勘查图(笔录)应当全面反映争议范围、当事人权属凭证的四至范围及相互关系。第八条 对同一争议山林,一方当事人持有的林业三定证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之前的处理决定、法院判决、调解书、当事人协议等证据有矛盾,又没有其他权属来源证据的,行政机关对林业三定证应当不予采信。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查明发证时期地形地貌、四至地物位置和耕作经营历史等,综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林业三定证是否包含山脚或山中土地。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林权证进行实质审查,并对其证据效力作出判断,不得仅以争议山林已经颁发林权证为由中止或终止调处。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权属凭证或其他权属依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结合管理使用历史及现状、地形地貌、当地习俗等因素对争议地进行合理划分,将争议地权属裁决给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得依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决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确定争议地归属的主要证据和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并撤销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在重作裁决时,除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认定之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为相同的行政裁决。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属于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关于管辖受理、公告、调查取证、调解等程序事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