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3)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4)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
(5)没有(1)至(4)点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材料(或协议)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①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②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③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④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⑤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6)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7)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可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来源:福建省省林业厅 2013-10-10 1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