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辽14民终446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乙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甲父和被告甲女之间就102室价值15万的房产口头赠与无效;二、确认被告J公司办理的甲父与被告甲女房产更名无效;三、确认第三人L公司与被告甲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父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于2015年10月23日去世。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于1993年1月8日病故。
甲父生前系J公司职工。2013年在其单位取得102室楼房一户,被告甲女称因其父亲以口头赠与方式将该楼房赠与甲女,并由被告J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为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甲女交纳更名手续费100元。
甲女与第三人L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L公司,购买人:甲女。甲女于2015年12月3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所有权证书,其内容是:“所有权人:甲女 ,共有人:无,8,登记时间:2015-12-03,坐落:102室,建筑面积:38.43平方米。”登记依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办理房屋赠与手续必须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一)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书面合同即赠与书;(二)办理公证;(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赠与合同无效具有以下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6、赠与人行使了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形式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02室楼房一户系甲父生前财产,因该财产于2015年12月3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且登记在被告甲女名下,甲女称取得方式为甲父以口头赠与方式将该楼房赠与被告甲女后所致。且甲父与甲女之间的口头赠与房屋合同已经其所在单位及被告J公司确认后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基于本案,诉争楼房的赠与人系甲父,受赠人为甲女,二者赠与方式为口头赠与。因本案诉争系房屋的赠与,按相关规定应由赠与人甲父与甲女签订房屋赠与书面合同即赠与书,并办理公证,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甲父与甲女采取口头赠与方式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甲父与甲女之间口头赠与合同应属于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待本案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甲女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甲父和被告甲女之间就102室房产口头赠与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甲男、乙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赠与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上诉人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了其父生前的无偿赠与,双方赠与合同成立。况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上诉人父亲在生前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上诉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口头赠与合同无效完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乙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口头赠与行为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事实,赠与的存在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上诉人仅一面之词任意解释赠与的效力,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赠与的房产应是赠与人拥有的财产权利,此房在没有获得财产所有权之前法律规定是没有权利赠与的,也是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至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甲父生前未与甲女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J公司陈述是按照甲父、甲女的要求办理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在甲父生前,甲女即与其父甲父共同办理了更名手续,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一系列行为能够推定甲父生前已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甲女,甲女接受了赠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甲男、乙男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应就此举证证明,现甲男、乙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对甲女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男、乙男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