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事业单位高级职称女职工申请60周岁退休的,需由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案件事实情况:
葛某,系A中学河南省S市A中学教师,2009年3月31日获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证书,2014年2月葛某被聘技术六级岗位。因葛某2014年年满55周岁,从2014年9月A中学安排葛某回家休息、等待办理退休,期间仍由A中学发放工资。因A中学向S市人社局申报办理葛某退休时,将葛某任职岗位填写为六级,S市人社局认为不符合规定退回审批材料,此后A中学未及时重新申报退休审批。
2017年6月A中学重新向S市人社局申报办理葛某退休,提供S市教体局于2017年5月16日《关于S市A中学葛某同志办理退休手续的函》和A中学《葛某老师临近退休前后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12日S市人社局作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葛某不服该退休审批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S市人社局作为复议被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超过复议法规定的答复期限,并根据复议查明事实和S市人社局提供的依据,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S市人社局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
2018年1月A中学再次向S市人社局申报办理葛某退休,提供S市教体局2017年12月21日的函和A中学的申请,2018年1月12日S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
葛某认为,S市人社局审批其55周岁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属于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应年满60周岁退休。为此,葛某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S市人社局审批其55周岁退休的决定。
案件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葛某2014年即年满55周岁,A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S市人社局申报办理葛某退休审批,并依据葛某档案内容正确填报葛某岗位级别等相关信息,因A中学错误申报葛某岗位级别,导致退休审批表退回后,A中学仍应及时纠正填报内容,重新申请办理。A中学所称系葛某本人不同意岗位级别申报为七级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导致葛某没有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办妥退休审批及待遇发放,应当由A中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在2014年葛某年满55周岁前,葛某或所在单位均未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并依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S市教体局审批葛某延长退休,故葛某并不能直接适用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的组通字[2015]1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新政策,且依据2015年3月2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一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资福利司《电话通知》的规定,葛某仍应当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
三、复议机关撤销2017年6月12日S市人社局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和依据,且未提供全部的适用依据,复议机关撤销2017年6月12日S市人社局的作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并不能限制S市人社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S市人社局依S市教体局、A中学2017年12月21日的函和申请,依据组通字[2015]14号文和《电话通知》规定,于2018年1月12日重新作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符合政策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葛某要求撤销该退休审批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因A中学责任导致办理葛某退休审批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但在退休审批作出并生效后,葛某也应当配合办妥退休待遇发放的相关手续,涉及A中学此前的工资垫付等相关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某葛某的诉讼请求。
葛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经复议机关撤销行政行为之后,S市人社局重新所作退休审批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法规定在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原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S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结果一致,但S市人社局补充了新的适用依据,应视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范畴,葛某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S市人社局按照55岁标准对葛某进行退休审批是否合法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此即有关人员退休法定年龄的行政法规规范。组通字〔2015〕14号文虽然规定了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但中组部电话通知问答中明确答复2015年3月1日前已满五十五周岁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按照本地、本单位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本案葛某于2014年11月16日年满55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是客观事实。在此之后,葛某所在学校已经明确对葛某不予延迟退休,也未安排教学工作,因此S市人社局S市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S市A中学提交退休材料的基础上审批退休,符合法规及人事政策。葛某要求按照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女性高级专家退休年龄执行,但结合《国务院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无法推论出女性高级专家退休法定年龄为60岁及60岁之后退休属于延迟退休的结论,葛某对前述人退发〔1990〕5号文件理解有误。葛某的情况属于一般情况,其单位也未申报其延长退休年龄,葛某应该55岁退休,其目前并未达60岁,因此其要求责令S市人社局在年满60岁后按照当年标准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国务院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第二条规定:“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该《暂行规定》规定了高级专家延迟离休退休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报有关机关批准。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第一条规定:“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第二条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女性高级专家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到六十周岁退休,但对延迟退休是否需要经过审批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结合该通知第一条,应当理解为女性高级专家延迟退休时,仍应当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葛某1959年11月16日出生,2014年11月16日即年满55周岁,故其退休应当按照《国务院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的规定办理,而不适用《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文件规定。本案葛某所在单位未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并依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再审申请人延长退休,故S市人社局依据当时的政策为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葛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