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的民事赔偿,民事枉法裁判应由谁处理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4 19:29:0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或裁定,也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或曲解法律的判决、裁定,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 :

(1)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具体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有: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再审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正科级审判员,住四川省广元市。200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川检刑申抗〔201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某、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载明,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夏某1合同纠纷案)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某某及合议庭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随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2005)广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简称*⃣️号终审判决),对第二次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夏某1向该院提出申诉被驳回,遂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某某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死亡,王某某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而王某某在夏某1合同纠纷案的两次审理中,以其为主审人的合议庭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在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遂发回重审,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并告知该案一审法院,但该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对判决结果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王某某作为主审人,由于受他人说情影响,明知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与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改变,在对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王某某关于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是碍于人情关系,没有办法,想将该案通过申诉程序来解决等供述,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某1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1的行为虽然属犯罪行为,但与王某某在办理该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夏某1的死亡,该事件的发生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同时极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故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广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简称*⃣️号再审判决),对*⃣️号终审判决结果全部改判。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夏某1合同纠纷案二审中,因受他人说情的影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导致夏某1爆炸身亡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时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办人情案,没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主要理由,1.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就本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2.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和出示*⃣️号再审判决,即将该判决认定为对已生效的*⃣️号终审判决进行改判的关键定罪事实,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当庭补充理由如下:1.*⃣️号再审判决系根据新查明的煤井关闭、财产已处置及价格鉴定意见等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改判;2.张某3、陈某、张某2、李某2关于张某3曾要求王某某关照,且张某2事后送一条香烟的证言,不能证实王某某在审判中受到他人说情的影响,王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虽供认,但在诉讼中翻供,根据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观证据;3.夏某1实施爆炸行为系其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纠纷的五次审理及煤矿被关闭等一系列结果的绝望而极端的反映,且系犯罪行为,第二次二审判决亦由合议庭作出和庭长签发,属集体行为,本案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王某某;4.原审裁判认定王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 1.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其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侦查人员亦未经其当庭要求出庭质证,其在庭审中已翻供,相关供述存有瑕疵,且王某某关于其因有人说情而简单错误维持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的供述与第二次二审判决增加了对夏某1有利的部分处理结果的事实不符,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2.王某某在发回重审函中提出的五点建议,仅为其在审理该案中发现的需要注意的问题,并非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且第二次二审中没有坚持该五点建议系合议庭评议结果,审理夏某1合同纠纷申诉一案的合议庭以及*⃣️号再审判决亦未采纳该五点建议,故原审裁判以王某某明知一审判决未采纳五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未予纠正情况下,仍作出部分维持的二审判决,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缺乏依据;3.*⃣️号再审判决系爆炸事件发生后,二审法院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下作出的改判,且该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4.*⃣️号终审判决的处理意见由王某某提出,其未伪造、隐瞒证据,未向合议庭及相关领导作不实汇报,该判决系夏某1合同纠纷案在再审改判前作出的对夏某1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王某某办公室,即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宣告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1988年1月被任命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994年4月25日被任命为该院审判员,1996年7月29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1998年1月7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1999年7月21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002年5月17日被免去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2003年10月20日,夏某1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张某2签订的李家湾煤矿转让合同(简称煤矿转让合同),判令张某2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张某2未提起反诉。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20日做出(2003)广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简称*⃣️号一审判决):一、终止煤矿转让合同;二、张某2返还夏某1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三、夏某1退还张某2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返还张某2垫支的运费、材料费、欠款共计1.11万元;四、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

宣判后,夏某1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2因合同取得煤矿及该矿价值20万元的资产和采矿权,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相关财物如何折价的前提下,对张某2主张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退还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及其他借款、欠款等全部相互冲抵,互不返还,有失公允。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后,由王某某作为主审人、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王某某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的拟处理意见为,该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不妥,拟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1.程序上,该案所涉的借款等款项与夏某1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合议庭评议形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一致意见。该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广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简称*⃣️号二审裁定),撤销*⃣️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日,该院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内函,对该案提出如下主要参考意见,1.一审庭审及评议和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缺乏全面认证;2.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3.原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

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日做出(2004)广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简称*⃣️号一审判决)。该判决相较*⃣️号一审判决,除第二项增加“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并删除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的内容外,二者主文的其余内容基本相同。

夏某1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第一次提起上诉的理由基本相同。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受理后,王某某被指定为主审人并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某某及合议庭的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希望王某某对张某2予以关照。2005年6月6日,王某某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其处理意见及理由是,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应予终止;对张某2投入的不能返还部分,夏某1应折价补偿,张某2取得的夏某1的财产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投入金额98724.31元中,有2678.20元因无收据或收款人加盖印章,不予确认;拟判决维持*⃣️号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该一审判决第三项,由夏某1返还张某2共计117146.11元。经合议庭评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号终审判决,对*⃣️号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即维持*⃣️号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号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张某2在十五日内返还夏某1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变更为“由张某2在十五日内返还夏某1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厂房四间、炸药、雷管库房各一间、动力线一档、井下电缆线八百余米及作业工具,如到期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第三项中的“夏某1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8724.31元……三项合计119824.31元”变更为“夏某1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6046.11元……三项合计117146.11元”,减少了夏某1折价补偿款2678.20元。

*⃣️号终审判决送达后,夏某1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于2005年11月23日做出(2005)广民申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至此,夏某1认为法院在一审、二审及申诉等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产生极端不满情绪。200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夏某1携带炸药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的办公室引爆,夏某1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院长发现夏某1合同纠纷案确有错误为由进行再审,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号再审判决,认为张某2提出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应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费用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且张某2在本次庭审中认可收益有六七万元,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该案原一、二审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韩某1、夏某2、夏某3(系夏某1的妻子儿女)向张某2返还转让费1万元,垫支款1.11万元,借支款2千元,合计2.31万元;张某2返还该三人财产折价5.31万元,因矿产关闭的其他损失费29443.94元,合计82543.94元;经双方品迭后,由张某2给付该三人各种款项合计59443.94元。

2006年4月20日,王某某因夏某1爆炸事件受伤出院时被诊断有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伤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中共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广元市人大职务任免文件,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以及职务任免情况。3.夏某1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有关证据: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夏某1起诉书和合同及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号一审判决及原稿、该案送达回证等,证实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经过。4.夏某1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的有关证据:夏某1的上诉状、王某某的阅卷笔录及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号二审裁定及原稿、发回重审函、退卷函等,证实夏某1不服*⃣️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的二审审理情况以及王某某作为第一次二审主审人针对*⃣️号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并函告一审法院。5.夏某1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一审的有关证据:庭审笔录、合议笔录、*⃣️号一审判决、送达回证等,证实第二次一审审理情况;*⃣️号一审判决与*⃣️号一审判决主文的内容基本相同。6.夏某1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的有关证据:夏某1上诉状、庭审笔录、主审人王某某的审理报告和认为张某2投入中有2678.20元无依据的清单、合议庭评议笔录、*⃣️号终审判决、送达回证等,证实王某某在该案第二次二审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号终审判决相较*⃣️号一审判决,减少了夏某1折价补偿款2678.20元,其余内容基本相同。7.夏某1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申诉的有关证据:夏某1申诉状、合议庭审查合议笔录、驳回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夏某1不服*⃣️号终审判决,提出申诉并被驳回的情况。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尸体检验报告书、陈某1、王某、韩某1辨认笔录、广元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夏某1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的办公室引爆自带炸药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爆炸一案的事实。9.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王某某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煤矿转让合同由张某2与夏某1签订,但系自己与张某2共同投资14万多元,其中有7万多元是卖煤收益;其在两次二审中均要求王某某关照张某2;该案终审后,王某某打电话称,该案这样判,他是照顾了自己两口子的情面,之后张某2称打算买两条烟送王某某表示感谢。1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张某1曾私下要求其关照一下王某某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张某2,自己没说话;王某某曾说该案难办。1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第二次二审开庭前,王某某曾说过张某1找过他,自己也告诉王张某1曾找来,要求合议庭要认真对待,慎重考虑,拿出处理意见,自己这样说还是想合议庭给张某1一个情面。13.张某2证言,证实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后,自己开始投资、开采,于2003年底停止开采,共计投资约11万多元;其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王某某一条中华香烟,以表感谢。14.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其认为夏某1采取爆炸的过激行为的原因,一是煤矿被杨某、张某2一伙套走,二是夏某1与他们打官司多次判决都是输,判决夏某1还给对方11万元,极不公正,把他逼上绝路。1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法院判决夏某1还给对方11万元投入款不公正,因为张某2等人开煤矿挣有钱,投入款不应由夏某1承担,并且张某2等人还卖掉了煤矿的所有设备;夏某1走上绝路,是张某1等人逼的,法院判决又极不公正。16.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判决夏某1向张某2返还张为生产投入的折价补偿财物96046.11元等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其故意枉法判决的原因,一是出于私情,给说情、打招呼的人即张某3、陈某2、李某2一个面子,二是夏某1对张某2挖了多少煤没有证据,想判后夏某1通过申诉去解决,最主要是自己没有坚持依法公正判决;其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笔录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笔录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其作为夏某1合同纠纷案的主审人、审判长,在该案第二次二审审理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不应由夏某1承担的张某2用于煤矿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返还,进行枉法裁判,导致夏某1开对法院裁判结果极为不满,采取爆炸方式自*死亡和进行报复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依法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供认其有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并认罪,四次供述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因其数次供述内容一致,并均经其签名确认,且其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作虚假记录,故其上述供述属实,应予采信。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号再审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即采信*⃣️号再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审判程序违法。但本院再审中,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抗辩双方对该证据已充分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虽然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但*⃣️号再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且二审法院未出示该证据的瑕疵已通过本院再审庭审得到纠正,本院对*⃣️号再审判决予以采信。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号终审判决系当时对夏某1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其办公室,即认定其构成犯罪,明显不公。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或裁定,也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或曲解法律的判决、裁定,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关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包括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伤残、精神失常的等情形。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伤残、精神失常,是指因枉法裁判行为使本来应该胜诉的当事人败诉,使不应败诉的当事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遭受重大影响,使当事人及其亲属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不应遭受的压力,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伤残、精神失常。本罪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及其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经查,王某某在夏某1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中的裁判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1)王某某系该案的主审人、审判长,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2)王某某具有将不应由夏某1承担的张某2为生产经营的正常开支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承担,进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并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第一,夏某1不服两次一审判决的两份上诉状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投入财物款为98724.31元等没有证据证实,且判决自己返还该款不当。王某某在第一次二审的审理报告提出发回重审意见包括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等理由。其草拟的发回重审函亦载明*⃣️号一审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以上证据,证实经夏某1上诉后,王某某在第一次二审中已认识到一审判决夏某1向张某2返还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不当。第二,该案第二次二审中,王某某作为主审人和审判长,在本次审理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为,夏某1应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6046.11元,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了相应判决,而*⃣️号再审判决已认定张某2提出的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号终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上述证据,证实王某某在第二次二审中改变其原有认识,提出了将不该由夏某1承担的责任裁判由夏某1承担的意见,并作出了错误裁判。第三,张某3关于其在两次二审中均要求王某某关照张某2,王某某在第二次二审结案后告知,作出*⃣️号终审判决,其照顾了自己夫妇的情面;张某2关于2006年春节时其送给王某某一条香烟表示感谢的证言,证实张某2认为*⃣️号终审判决对其有利和感谢王某某的事实。第四,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认为*⃣️号终审判决由夏某1向张某2折价补偿投入财物款96046.11元等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其故意提出对张某2有利的处理意见,进行枉法判决的原因,有出于私情,给说情、打招呼的人一个面子。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有徇私情进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其实施枉法裁判行为作出的错误判决,已被纠正。(3)王某某的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夏某1系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的办公室引爆自带炸药。证人韩某1和朱某证言,证实夏某1采取爆炸的过激行为的原因,一是煤矿被杨某、张某2一伙套走,二是法院判决夏某1返还对方11万元,极不公正,把他逼上绝路。上述证据,证实夏某1系在特定时间即*⃣️号终审判决作出及驳回其申诉后的上班时间,特定地点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针对特定对象即*⃣️号终审判决的主审人、审判长王某某实施的爆炸行为;该过激行为系其对二审法院处理结果极为不满引发,故夏某1的自*行为与王某某的枉法裁判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夏某1的爆炸自*行为,证实王某某的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此外,虽然*⃣️号终审判决系夏某1合同纠纷案在再审改判前作出的对夏某1最有利的判决,但不能改变该判决系王某某徇私情而枉法裁判的实质。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渎职犯罪案件(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构成

(一)罪体

主体: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

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二)罪责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罪量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应当公平公正。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秉公执法。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合理判决。

曲解法律、罔顾事实,作出与事实相悖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不仅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也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更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情节严重的,会使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者受到刑事处罚,失去公职,锒铛入狱,悔之晚矣!

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司法制度,塑造健康司法形象,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不懈努力,做到心中有法,做到意识守法、畏法、敬法,真正做到廉洁奉公、恪守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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