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到被告唐山市某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时,发现诊室内紫外线灯处于开启状态(照射时间医方认为5-6分钟,患方认为40分钟)。当日晚原告自述眼睛短暂失明及面部不适,到被告急诊科就诊,经眼科诊断为:双眼角膜炎。2009年9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皮肤科就诊,考虑为:紫外线皮炎?后原告被几家医院诊断为:电光性眼炎、皮肤炎、干眼症等。
鉴定意见
医方违反了《紫外线消毒使用管理规定》,紫外线照射致使患者出现电光性眼炎、紫外线皮炎、干眼症等,目前患者除干眼症外其他部位无阳性体征。干眼症与紫外线照射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负完全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法院认为
唐山市医学会作出唐山医鉴2010-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山市某医院在对原告马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马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法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及住宿费,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通讯费、材料费、饭费等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万元为宜。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五、九、十、十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XX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合计162636.45元;
二、被告唐山市XX医院赔偿原告马XX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唐山市XX医院负担1060元,原告马XX自负2240元。
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专注中国医疗纠纷十六年
累积三万医疗纠纷咨询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