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人(×××;身份证号: )于×年×月×日与贵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于×年×月×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和××国际×栋×号住房,但至今未交房。×年×月底收到贵司寄送的《延期交房通知书》,本人针对你单位提出的延期交房一年的情况提出异议并予以书面回复。×年×月×日本人向贵单位送达《关于督促交付××国际×栋×号房屋使用的函》。×年×月×日本人与贵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成退房手续,贵司将本人所交一切费用一次性支付到位。
9月份至今,本人多次与你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并催促办理退房手续,其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时至10月中旬,你司已实质性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特此告知!
另外,贵司自与本人签订购房合同至今,还涉嫌存在如下欺诈行为。
1、在与本人签订购房合同时,擅自删改制式合同条款,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条款解释。
2、贵司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中交房条款时,向本人送达《延期交房通知书》,声称“在新冠疫情影响大环境下,我司积极采取了各项措施,甚至提升施工成本抓进度”,“疫情后,公司通过协调各种资源保障用工和材料供应……”,但经本人向市政府办公室申请查阅项目开复工报告后,事实与以上说明大相径庭,存在刻意隐瞒实际建设进度并作出虚假承诺的嫌疑。
3、经过本人多次与贵司沟通并在市房管局介入的情况下,耗时数月,贵司最终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但当协议约定退房期限截止时,贵司仍然使用资金不到位等理由予以搪塞。以上种种行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符合欺诈行为的解释。本人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的权利。
××国际×栋×号业主: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