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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讯 记者丁国锋 通讯员陈凯健 古林 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汤某华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夫妇及被告人陶某军、秦某彬处购买了假冒“东成”“牧田”等名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外包装纸箱、大塑料包装盒,大肆组装假冒的“东成”“牧田”等各类型号的电动工具进行销售。
4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刑事裁定,被告人汤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被告人包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张某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陶某军、秦某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各处罚金9万元。
今年48岁的被告人汤某华,系启东市吕四港镇一家工商个体户,平时主要从启东市天汾电动工具市场批发一些电动工具回去销售。他在经营中发现,很多客户在购买时只认品牌,一些组装的电动工具只要贴上“东成”“牧田”等品牌的标签后,价格几乎就翻了倍。在暴利面前,汤某华就动起了歪心思。
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汤某华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被告人陶某军处购买了部分假冒“东成”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外包装纸箱、从他人处购买部分假冒“牧田”“makita”牌电动工具的商标标识及说明书、从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夫妇处购买标有假冒“东成”字样的大塑料包装盒,并从他人处购买电动工具零配件,租用被告人包某忠夫妇家的厂房内组装了假冒的“东成”“牧田”“makita”牌的各类型号电动工具。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华将组装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陆续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79万余元,另于2018年3月14日被查获假冒“牧田”牌的0810电镐300台,价值人民币5.1万元,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84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包某忠夫妇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7年5月经与汤某华共谋后,从外地购进假冒“东成”标识的模板,并于2017年8月起生产假冒“东成”牌DCJZ10-10B充电型起子电钻、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小塑料包装盒及与“东成”牌26、28电锤相配套的带有“东成”标识的大塑料包装盒。被告人包某忠夫妇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东成”牌电动工具,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军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委托被告人秦某彬生产带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角磨机、切割机、手电钻等型号电动工具的外包装盒78070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6万余元,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汤某华等人。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包某忠、张某香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汤某华情节特别严重,包某忠、张某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军、秦某彬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判处上述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汤某华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黄中华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因被告人汤某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累计达84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亦无其他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