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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958号
阅读提示:耕地被强占、鸡舍被强拆,被征收人如何获得赔偿?
张新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征占张新印耕地、拆迁鸡舍、毁坏树木的行为违法,赔偿鸡舍、树木被毁、征占土地损失共计90万元以及安置351平方米房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新印于2012年3月中上旬期间,在其拥有承包经营权,位于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的南北长117.5米、东西宽14.35米耕地上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处263.93平方米,简易房两处分别为22.27平方米和110.55平方米,作为家禽养殖场所,其他土地用于栽种苹果树。该土地位于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内。2012年4月17日,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豫政土【2012】1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虞城县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发布《关于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该补偿方案显示此次征收包括城郊乡张大楼村委会张新庄村民组土地15.408亩、张李楼村民组土地7.2868亩,但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和虞城县人民政府公告均未显示张新印所在张大楼村民组土地属于被征收范围。2014年5月14日,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对张新印违法建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张新印、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测量,并向虞城县住建局询问,得知张新印所建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遂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张新印留置送达。2014年5月22日,虞城县住建局作出并留置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责令张新印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4年7月17日,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虞城县住建局的请求,作出关于对城郊乡张大楼村民委员会和张兆才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的批复,责成虞城县住建局依法对张新印等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7月23日,虞城县住建局作出催告通知书和公告,要求张新印于2014年8月7日8时前自行拆除本案所涉房屋。2015年1月6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与商丘市锦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37892.0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锦城公司用于商业开发。锦城公司现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两层商铺。2015年7月7日,虞城县住建局作出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张新印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5年7月23日,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规定,新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局印发,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规定,新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自2016年9月1起执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豫政(2016)48号】制定发布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规定,虞城县城郊乡张大楼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为48500元/亩。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虞城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征占涉案土地经依法批准,张新印请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张新印诉请赔偿其涉案土地价值损失、树木损失共计90万元的问题。张新印在原审中的诉请系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因涉案土地被违法征占至今,从保护张新印利益的角度出发,以【豫政(2016)48号】文所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即48500元/亩为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基础上上浮20%作为对虞城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占涉案土地之惩罚。本院酌定张新印的涉案土地价值损失为147246元(48500元/亩×2.53亩×120%)。关于树木损失,鉴于张新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树木损失的实际数额,酌定其果树损失数额为3万元。综上,酌定张新印的涉案耕地价值损失、树木损失共计177246元。
(三)关于张新印诉请确认拆迁其“鸡舍”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安置351平方米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虞城县人民政府具有责令虞城县住建局对张新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虞城县住建局经过委托监察大队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调查、勘测、公告、催告等相应程序后,由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虞城县住建局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张新印主张虞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张新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涉案土地价值损失、树木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和虞城县人民政府公告均未显示张新印涉案土地属于被征收范围。在张新印承包的耕地未被批准征收的情况下,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耕地、损毁树木的行为违法。因涉案土地已经由虞城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给锦城实业公司,且锦城实业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建设商铺并出售,不具有返还土地的现实可能性,故对于涉案土地价值的损失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并无不妥。因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一、二审法院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号文所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即48500元/亩作为赔偿标准计算涉案土地价值,并酌定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基础上上浮20%作为对虞城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占土地的惩戒,判决赔偿张新印涉案土地价值的损失147,246元无明显不当。关于树木损失的赔偿,因张新印未能提供其树木损失的相应证据,一、二审法院综合涉案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占地面积等相关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并根据生活经验,酌定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树木损失3万元亦无不当。
二、关于拆除涉案鸡舍的行为是否合法和鸡舍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鸡舍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经立案、调查、询问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并留置送达;虞城县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留置送达;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责成虞城县住建局依法对张新印等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虞城县住建局经催告和公告,作出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张新印称其不服虞城县住建局××(××)××字××行政执行决定书曾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6行初6号行政判决,以张新印建造鸡舍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张新印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张新印的鸡舍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相关部门也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涉案鸡舍强制拆除并无不当。张新印要求赔偿涉案鸡舍的损失不能成立。张新印向本院主张拆除鸡舍行为导致鸡舍内鸡子多数死伤,设施全部毁损。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新印并没有主张被申请人在实际拆除过程中有不当行为给其造成了扩大财产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张新印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应当说明的是,张新印称其不服虞城县住建局作出的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执行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判决认为“虞城县住建局经催告和公告,作出虞住建(2015)强执决字第05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张新印并未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本案张新印对拆除鸡舍行为提起了确认违法之诉且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审法院对拆除鸡舍行为依法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在没有对拆除鸡舍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为:“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上述行为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张新印主张拆除鸡舍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述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改判没有实际意义,故本案不进入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