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的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具体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直接就赠予财产进行了法律定义:
1、动产赠予就直接以“交付”为条件完成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2、对不动产(如房屋等)赠予,就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在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赠予人有权取消赠予。
下面举个例子:甲男与乙女在结婚时双方约定,甲男同意将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屋(该房屋价值1000万元)增加乙女名字。双方离婚时,双方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甲男主张该房屋仍然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称当初结婚时同意将自己婚前房屋增加乙女名字(赠予),是为了乙女要求,且为了维护和增进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整天吵闹,乙女要求离婚,故甲男请求撒销对乙女房产的赠与。乙女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的共同约定及签名,离婚时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甲男与乙女将甲男婚前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范畴,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但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支付乙女房屋补偿款500万。
一审判决后,甲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将甲男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实质上也是一种赠与行为,甲男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