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网、南海网客户端海口8月5日消息(南海网首席记者 康景林)8月5日,记者从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了解到,《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作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重点制度成果任务之一,已列入2019年海南省人大立法计划,结合今年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相关工作要求,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起草了《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初稿)》。为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现将该立法初稿通过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网站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直接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0898—65382261、65382260(传真);邮寄地址: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408室,邮编570203 电子邮箱:zrzytfgc@163.com。
附:《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实施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优化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城乡融合及乡村振兴战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开展村庄规划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纳入城镇规划管理。
第三条【法定地位】村庄规划是村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等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立法原则】村庄规划管理应当坚持村民主体地位、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综合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热带海岛特色,保留山水林田湖草独特的自然和田园风貌,保持村庄和民居景观特色。
第五条【防灾减灾】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村庄规划管理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公布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村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工作职责】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住建、发改、环保、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管理工作,并将村庄规划成果纳入村规民约。
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做为派出机构,履行村庄规划管理相关职责。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的规划和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村庄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编制依据】村庄规划编制应当依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第十条【编制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类型、村庄定位、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等实际需要,制定村庄规划编制计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方法】村庄规划可以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与紧邻城镇共同编制,或者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内容,从村庄实际需求出发,选择性编制。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符合本条例要求的,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再另行编制同样内容的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村庄规划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村庄发展定位,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人居环境整治目标,主导产业方向等;
(二)落实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和村庄开发边界,以及建设用地、耕地、林地等规划控制指标,优化村域用地布局;
(三)明确村庄总体风貌定位,细化产业用地、村民住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确定村庄开发强度、规模和建筑风貌等管控要求;
(四)提出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要求,明确管制规则和措施;
(五)确定村庄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内容、措施和要求;
(六)落实历史文化保护线,明确村庄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措施。
(七)划定村庄灾害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护范围,提出综合防灾减灾等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规划近期实施的生态修复整治、农田整理、补充耕地、产业发展等项目;
(九)其他村庄规划管理需要的内容。
未编制村庄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未编制前款内容的,按照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根据发展需要,可以预留不超过现状建设用地规模一定比例的区域用于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并纳入村庄开发边界。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村庄规划或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等规划指标。
第十三条【规划限制】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严守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村庄开发边界,不得突破建设用地、耕地、林地等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下列程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内公示村庄规划,公示不少于30日,并可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对公示后的村庄规划进行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
(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讨论形成决定。
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决定。
第十五条【规划公开】村庄规划批准之日起2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村庄张贴、网络发布等多种方式公开规划成果。村民委员会应当全套留存规划成果供村民查阅。
第十六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认为需要调整村庄规划的可以提出修改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村庄规划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重新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修改村庄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二)经村庄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涉及本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村庄规划进行优化调整,按照,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村庄规划修改涉及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编制主体】从事村庄规划编制的单位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技术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大专院校、规划设计机构、投资乡村建设主体等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建立驻村、驻镇规划师等制度,提高规划编制质量。
第十九条【数据平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同步建设村庄规划数据库。村庄规划依法批准3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数据报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理系统。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村庄规划数据,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庄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规划管理要求】在村庄范围内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生态空间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得扩大村庄已建设区域的用地范围;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不得超过原有建设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和引导村庄有序搬离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范围。
第二十二条【农业空间保护】实行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未经依法批准的,禁止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村庄非农业建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文化空间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
划定村庄历史文化保护线的村庄,未经依法批准的,禁止在村庄历史文化保护线内进行影响历史风貌的各项建设行为。
第二十四条【不转用地】利用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生态绿化、自然景观、设施农业、小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的,按照建设种类、用地规模等实行用地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前款规定的土地,按照土地现状用途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但不得突破村庄规划风貌管控要求。
第二十五条【开发边界管控】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在村庄开发边界外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作出规划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计划管理】在村庄开发边界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住宅建设以及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七条【土地入市】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作价入股等方式,交由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符合产业政策和空间规划要求的产业建设。
以前款规定提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前,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地块的规划指标,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作价入股等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指标的地块,不得提供经营性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管理】在村庄开发边界内,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禁止在村庄开发边界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村民住宅。
需要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村民住宅用地申请后,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减批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在本村对可供申请的宅基地和已批准的宅基地宗数、面积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一户拥有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鼓励保留适当前庭后院,前庭后院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具体宅基地及前庭后院用地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农宅建设规划许可】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宅基地使用证明、建房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住宅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可以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建房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和住宅规划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建设的,村民委员会不得出具同意建设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其他建设规划许可】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居民集中住宅楼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地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土地证明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三)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并以有效方式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等报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开发边界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参照城镇开发边界内国有用地建设程序实施规划许可管理。
第三十一条【许可变更】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应当按原许可程序报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变更规划许可证。
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取得规划许可证确需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重新签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合同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许可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本条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动工。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动工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核实。对符合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核发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规划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内的村民住宅,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实行规划核实承诺制。
在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安全及质量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风貌管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编制本地区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村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村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村民新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一般不超过十二米。
鼓励住宅采用坡屋顶建设。
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利一体的不动产登记。具体不动产登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设立窗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窗口,统一受理本条例规定的土地和规划许可申请,实行一次性告知,未经批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将不动产登记纳入政务服务窗口办理。
受理村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的,除前款规定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村民申请材料的格式、要求等,并予以公示。
政务服务窗口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乡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村庄规划管理,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布局道路、供水、供电、信息、广播电视、防洪和垃圾处理设施等,推动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等公用设施向乡村延伸,规划、建设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档案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档案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对村庄规划管理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视频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违法查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建立村庄规划管理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现场实施监管,巡查人员发现违反村庄规划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制止违法后果扩大。
巡查责任单位及时处置违反村庄规划行为的同时应当向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考核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村庄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负责人村庄规划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撤销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规划核实虚假承诺】实行规划核实承诺制的乡村建设项目,存在虚假承诺的,由批准规划许可的单位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可以撤销登记;涉及违反村庄规划管理行为的由相关单位依职权查处。
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在办公场所及相关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村庄规划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责任】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村庄规划成果纳入村规民约的;
(二)未依本条例对村庄规划进行审议和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审议意见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宅基地管理、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规定乱作为或者不作为的;
(四)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具有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乡镇政府责任】乡镇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处分权的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村庄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公开和组织实施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宅基地审批和核发规划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宅基审批的。
(五)未及时将村庄规划数据报送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纳入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理系统;
(六)未依法履行规划查处职责的;
(七)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履行职责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有处分权的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将乡镇人民政府报市送的村庄规划数据更新纳入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理系统。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村庄开发边界外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作出规划许可;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提供地块的规划指标的;
(四)未在依法履行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审批职责的;
(五)未依法进行规划核实或者进行虚假核实的;
(六)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土地查处】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作价入股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原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土地登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的;
(二)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投标人、竞买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低于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
第四十九条【规划查处】未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做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符合村庄规划或者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整改,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整改,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
依前款规定,当事人不限期整改和限期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人民币1万至5万元罚款,并组织拆除,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费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公安等主管部门协助拆除,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本条例实施前,村庄开发边界外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历史原因、当事人责任、占地性质等因素,采取依法拆除、有偿或者无偿收回、置换等方式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徇私舞弊】村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村庄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其他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生效】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实施。《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