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岳广琛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粤SXXXXX小轿车从东莞市某停车场大门口准备出去,因停车费问题和岗亭保安魏某发生争执。因魏某没有给曾某放行,曾某从车上下来,推倒岗亭内的显示屏,又推开出入口栏杆,后上车准备离开。保安魏某见状,走到曾某的车前,不让曾某离开。曾某仍驾车前行,撞倒魏某,致魏某的脚部受伤。魏某被送往医院,曾某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曾某办理了网上追逃。次日,公安机关用办公座机传唤曾某,曾某以为座机号码是*扰电话拒接。后公安机关到曾某公司,将其在工作场所抓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粤SXXXXX轿车,在本判决生效并在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损失后,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直接返还给被告人曾某。
【律师解读】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成立自首一般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时间节点,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由于实务上的复杂性,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投案方式也是不尽相同的。如果仅仅按照刑法法条的“文义”来对自首进行理解和适用,那么就会导致适用范围狭窄。既不能够达到自首制度设立时“宽缓性”的初衷,又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量刑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见,在实务中虽然存在许多投案的情形与刑法“文义”上的自首概念存在差异,但是依旧可以被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曾某拒接了公安机关的传唤电话,那么就要明确的是传唤是否属于强制措施。传唤与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时间自行到特定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并且传唤不能使用械具,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曾某拒接公安机关的传唤电话在时间节点上并未超过刑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前”这一时间节点。并且,其主观上并没有抗拒公安机关传唤的行为,其误以为座机电话是诈骗电话而拒接实属人之常情。
其次,曾某在工作场所被抓捕归案是否具备自首的主动性。曾某在犯罪发生后能够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处理,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逃跑的想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抗拒的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曾某并没有反抗或者抗拒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曾某虽然拒接公安机关的传唤电话,但其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并未抗拒抓捕,属于自动投案。但其拒不供认驾车故意碰撞被害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亦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