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正常宗教活动应具备的条件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 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来源|孟连融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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