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事关每个人的身体健康
而不法商贩却铤而走险知法犯法
近日
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
对被告人王某、陶某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依法提起公诉
倾力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官渡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王某、陶某某在生产、销售生猪头肉、猪耳朵等食品过程中,使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工业松香给生猪头处理脱毛,并将生猪头制品向市场上的食品经营者进行销售。两人使用的工业松香内含有重金属及有毒化合物等对人体具有毒害性的物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官渡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承办人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王某、陶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于是及时将该线索移送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经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审查后,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提出公益损害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王某、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和十个月,每人并处罚金2000元,没收涉案工业松香6袋(270.9公斤)及已经过松香脱毛处理的生猪耳朵132只(80.65公斤),支付鉴定费用4200余元,并在省级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来源:云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