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留置权,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比《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本身的规定而言,本条关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是一个全新的规定,甚至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之中也没有体现,很多人对此深感诧异。那么,这一条的背后的法理逻辑是什么,如何理解这一条新规定,笔者在此简述如下。
一、《民法典》之前的留置权及其牵连关系要件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关于行使留置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担保法问答》一书之中指出,其须具备四个条件,即: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权人以合法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牵连关系,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与抵押权和质押权这种意定担保物权不一样的是,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之所以留置权的产生需要具备这么多的条件,如在(2019)鲁民终189号判决之中指出的,其原因是:在动产上可以产生抵押权、质押权,也可以产生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但不同的是,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质押权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均可基于一定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公信力。而留置权不存在需要登记公示的问题,却会产生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
关于留置权的牵连关系要件,理论上和实务之中争议很大。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担保法问答》一书则表示: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费用,即有权留置定作人送交的加工定作的物。如果动产与债权无关,则不能成立留置权。
之所以要将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条件,崔建远教授指出:“假如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却与债权的发生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动产,很可能破坏债务人生产或生活的预先安排,严重的损害甚至牺牲了债务人或有关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时同时为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整个社会的层面考虑,缺乏效率,甚至有失公正。有鉴于此,德国民法及其继受者将留置权的成立限定在债权的发生与将被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场合”[1]。邹海林教授也认为:“债权人留置已占有的 同债权无牵连关系之债务人的财产 ,在观念上有失公平,在法律上为权利滥用”[2]。
从立法措辞的演变来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对此之规定与第二百三十一条完全一致。
比较《物权法》、与《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里的变化在于其改为了“同一法律关系”,而不是之前使用的“牵连关系”。《物权法》制定过程之中,就留置权牵连关系这一术语而言,争议很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合法占有的财产,债权人便有权留置;第二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四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3]。经过激烈的讨论,直至第三次审议稿时才采取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来取代牵连关系的表述[4]。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而《物权法》则强调的是“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看上去二者区别并不大,但这种细微的差别可能会导致巨大的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二、对企业之间留置不需要牵连关系之评析
如上所述,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不一样的是,在下,留置权与债权原则上要具备牵连关系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对此,学界一般认为[5],留置权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其中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我国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也做出了例外规定,创制了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之所以要作出如此变化,其立法理由是: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比如,甲运输公司与乙贸易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因乙公司欠了甲公司一笔运费。后丙公司支付运费后委托甲公司将一批货物运给乙公司,甲公司为了实现催要运费的目的,遂将该批货物扣留,要求乙公司支付此前所欠运费方肯交货。在此种情况下,虽然甲公司所承运的货物与乙公司所欠的运费之前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条但书的规定,甲公司仍有权行使留置权[6]。
但是,取消牵连关系的这种变化并未得到各界的一致认同。例如,有学者认为[7]:仅因企业与自然人主体不同即区别立法,是否合乎平等原则要求?如丙公司持续为甲公司、乙自然人运输货物,丙欲对甲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无需满足同一法律关系要件,而欲对乙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则需严守同一法律关系要件,丙从事相同法律行为,何以法律后果迥异?再如在(2014)杭下商初字第820号“甲汽车修理公司诉洪某修理合同纠纷”中,甲公司一直为乙个人独资企业维修机动车,期间乙被注销,甲不知情,仍提供维修服务。按既有规则,在乙被注销前后,甲行使留置权的要件不同,但二者一直存在相同的承揽合同关系,区别对待的正当性何在?
因此,有学者认为,无条件的取消企业之间留置牵连关系这一要件,对其债权和留置物间的牵连性一无所求,事实上使得各当事人间处于一种利益失衡的状态。相较于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无因性立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留置权立法均强调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应具有一定关联性,其仅是放宽了牵连性认定标准,而非排除牵连性要件。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无因性立场不仅缺乏应然层面的法理基础,亦无域外立法范例的支撑,故民法典应着眼于对此无因性立场进行重新审视,对牵连关系作必要限制,为其优先受偿效力提供合法性基础[8]。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要旨分析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很多学者就注意到了无条件的取消企业之间留置牵连关系这一要件的缺陷,以及这一缺陷导致的留置权适用的泛化。对此,有学者指出[9]:《物权法》第 231 条从消极角度规定商事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给人商事留置权无“底限”、舍牵连性而取“无因性”之印象。果真如此,无异于将“特殊规则”升格为“一般规则”,本末倒置,可能动摇留置权制度之根基。例如,乙公司无法回收对甲公司之货款,故意借用甲之设备,并通过行使商事留置权而受偿。若前例中可留置借用设备,将大量诱发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出租、出借方式肆意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立”效力强大的商事留置权。而且,迫于“无因”的商事留置权的巨大压力,债务企业一旦欠其他企业债务,均担心自己的动产因各种原因被债权企业占有而发生留置权,在双方未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情况下,债务企业为谨防前述情形,将拒绝与债权企业展开以物之交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如此一来,旨在促进交易之商事留置权“无因性”,反倒阻碍了交易之进行,事与愿违。
对此,在2018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中国民法典担保物权立法研讨会”上,就有专家指出[10]:我国商事留置权存在较多问题:第一,我国《民法总则》并未规定“企业”这一概念,此处使用“企业”过于突兀;第二,牵连性的放宽不是因为主体为企业,而是因为存在持续性的经营行为,瑞士民法典规定基于交易的关系,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是营业关系。建议将此条文改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因持续性经营关系而留置的除外。”一方面限缩为必须具有经营关系,另一方面不区分企业还是自然人。
关于如何理解持续性经营关系,笔者并未见到相关的实际案例,但实务之中已经有法官用虚拟的案例对此进行了阐述。例如,有法官举例[11]:甲企业为食品生产企业,乙企业和丙企业均为冷藏保管服务企业。现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食品冷藏保管服务合同,乙企业在履行过程中仓库意外出现漏水危险,为了避免被储存的食品腐坏,乙企业临时有偿委托丙企业代为储藏保管一部分食品。而在此期间,甲企业也曾委托丙企业运输过一批食品尚未支付运费。在此,即便丙企业得知其受乙企业委托而保管的那批食品属于甲企业所有,其也不能对这批食品进行留置以行使商事留置权。因为虽然丙企业与乙企业之间属于营业关系,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也属于营业关系,但是就丙企业所占有的甲企业的那批食品而言,双方并没有直接的营业关系,丙企业是基于乙企业的委托才占有甲企业的动产。因此,丙企业虽然取得了对甲企业动产的占有,但此时的占有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直接的营业关系,所以不能以其对甲企业的债权而主张对其所占有的食品行使商事留置权。
四、结论
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关于留置权的牵连关系的立法进程来看,此种变化并不是无中生有的突然出现,而是有着深刻的理论背景的。该条的出现可能是为了回应学界的意见,即现行立法关于商事留置权排除了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有违立法公平原则及整体效益原则,应该对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特殊规定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12]。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放宽牵连关系这一要求,但应该是基于双方之间直接的营业关系才可以。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之规定是合理的。当然,这一条如何在司法实务之中适用,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和明确。
文中备注:
[1]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9页。
[2]邹海林:《留置权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第 50页
[3]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治出版社2007年版,第496页
[4]曹影:《论留置权成立要件之“同一法律关系”》,载《石家庄学院学报》2018 年第20 卷第5 期
[5]孟强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可见于: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223
[6]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07页
[7]徐银波:《物权法》留置权规则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反思,可见于: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58575
[8]曹兴权、胡永龙: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重构,可见于:http://iolaw.org.cn/showNews.aspx?id=66925
[9]孙鹏:《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可见于:https://www.civillaw.com.cn/lw/l/?id=33480
[10]《中国民法典担保物权立法研讨会 在中国人民大学成功举行》,可见于:http://www.law.ruc.edu.cn/article/?id=54302
[11]罗鹏:简议厂房出租方的留置权,可见于:http://g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9/id/2474083.shtml
[12]曹兴权、胡永龙: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重构,可见于:http://iolaw.org.cn/showNews.aspx?id=66925
本文作者:
彭先伟,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彭律师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国际贸易、 海事海商,并为客户提供了诸多涉及保险、银行金融、国际仲裁,反垄断、外商投资等法律事务的解决方案。彭律师熟练掌握英文,能独立处理在伦敦、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国际仲裁案件。
吴亚男 ,德恒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律师;吴亚男律师执业十年间,处理了大量海商海事、保险、诉讼仲裁等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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