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一份判决判决如下:
首先,明确原告最快可以在哪天申请强制执行。一、被告黄四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麻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黄四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麻子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四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麻子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四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假设原告张麻子在2022年1月14日签收判决,被告黄四郎在2022年1月16日签收判决,被告15天上诉期间为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31日,则判决在2022年2月1日生效。
再给10天履行期,即2022年2月1日-2022年2月10日,故原告最快可以在2022年2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明确哪些金钱可以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换言之,判决中认定的本金100万、利息、律师费3万元及原告张麻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都可以作为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基数吗?
答案显然不是,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为:
〔1000000(本金) 30000(律师费)〕×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假如2022年3月18日申请执行,则截至申请之日为35天,应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思考一:
为何判决第二项“二、被告黄四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麻子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确定的利息不算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里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本上述法条第3款可知,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需扣除一般债务利息,而判决第二项系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该项金额不得作为计算基数,否则构成利滚利。
思考二:
为何原告张麻子垫付的6900元案件受理费不能作为加倍部分计算基数?
首先,看判决书的行文可知,真正属于判决事项的只有三项,即支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紧跟其后,显然系评价/修饰前三项判决内容。
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四郎承担”并不属于判决事项,它的行文顺序系放在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之后,即加倍支付利息显然无法修饰/约束到它。
故从判决书的行文顺序/结构上可考证案件受理费不能用于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另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〇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三条第一款亦规定: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原告张麻子预交的6900元案件受理费,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并不少见,但依规定原告应向法院主张退还。换言之,向被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权应归法院。既然如此,原告不得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是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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