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日凌晨,王某驾驶的车辆因操作不慎与马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并未维修车辆,而是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3.5万余元。王某认为维修用过高,遂拒绝赔偿。后王某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按价赔偿。经王某申请,金川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马某的车辆按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价值9800元。
金川区人民法院宁远法庭依法审理后,判决被告王某以车辆受损前实际价值即车辆重置费用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9800元。马某与王某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等。财产损害后应尽量进行修复,但修复要以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为前提,能恢复原状的,尽量恢复原状,不能恢复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本案中,车辆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至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长达14年。马某虽能通过维修方式恢复原状,但恢复原状的成本明显过高,其主张按照恢复原状的费用即维修费支付赔偿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通过折价方式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