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
被告:安某
二、案情介绍:
被告安某是网络直播YY平台的女主播,主要在网上唱歌聊天,粉丝在注册账号后可充值换取虚拟的“Y币”,再用“Y币”为主播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打赏”主播是常见的互动交流方式。原告李某2018年年底在网络直播平台认识了被告安某并互相添加了微信,之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安某账号充值、刷礼物,观看直播,并以“老婆”相称被告。按原告自述,2019年1月至3月份的两个月间,其给被告20********1的账号充值3634元,用于被告消费玩游戏,给被告23********2、23********3、23********4、199*****”四个账号共充值26548元,用于购买礼物送给被告支持其工作。被告只承认20********1的账号归其使用,否认其余四个账号是其本人的;原告给被告充值、刷礼物的支出,按分成比例,平台扣一半,剩余部分公会抽44%,主播拿56%。庭审中经电话联系原告本人,其称五个账号是被告的,是用来充值给被告刷礼物的,被告答应他,如果每天在她直播间消费1000元,平台和公司结算后剩下的属于被告自己的那部分钱,被告承诺返还给他。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提出的分配比例,平台和公会结算后剩余多少其不知道。2019年3月原告到宝鸡找被告,被告不予理会,在原告再三追问被告下落后,被告报警。现原告起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给原告刷礼物、充现金的3万元。
三、争议的主要焦点:
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请求的案由是否正确以及原告请求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支持?
四、争议焦点裁判及处理理由:
本院认为,网络直播中,“打赏”行为是观看者购买主播服务的一种消费行为,主播与观看者之间形成提供服务者与享受服务者的合同关系,本案宜定性为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直播间的互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消费行为。原告给被告刷礼物、打赏等行为本质上属于赠与,已经交付完成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作为成年人,原告给被告刷礼物是基于一定事由,而并非基于其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原告不能证明“23********2、23********3、23********4、199*****”四个账号属被告使用;原告所举被告答应返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属电子证据,但未记载日期,记录也不完整,未提供介质印证。最后,庭审中经电话联系,原告承认被告所述的平台和公会、个人间的提成分配方案存在,其要求的是平台和公会提成后属于原告个人的部分,但其诉讼请求却是全额返款,存在矛盾。全额返款的诉讼请求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不合常理。因为网络主播提供服务,在于通过平台、公会获取个人收入,其不会在平台、公会收取较大费用,个人收入较小部分的情况下全额返款。
五、争议问题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安某返还涉案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供稿:李苏昌、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