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原告)与刘某(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宋某将民房出租给刘某用于居住,租期10年,年租金12000元,2020年9月至12月为优惠期,此期间房屋无偿给刘某使用。租赁期间内,宋某到租赁房屋内查看,发现刘某在屋内养狗,造成地面污浊,墙面和沙发破损,要求刘某限期改正,恢复居住条件,因刘某拒不履行且拒绝与宋某沟通,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等。
受理案件后,法院通过短信及电话等方式都未能联系到刘某,使用刘某在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留存的送达地址,向刘某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于2022年1月4日被他人代收。2022年2月18日,承办法官到刘某经营的某宠物用品平价店找到刘某,当场向刘某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其具体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刘某当场拒绝签署笔录,并拒绝接收传票。法官将开庭传票当场留置。开庭当天,刘某手持开庭传票,到法院立案诉讼服务大厅喧哗并报警,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参加庭审。由于刘某未提供其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出庭的相关材料,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后法院先后四次向刘某经营的某宠物用品平价店邮寄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但邮件均被拒收退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和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宋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前后的照片及购买沙发收据等证据,法院认定刘某承租涉案房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宋某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刘某和宋某未就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亦未办理交接,刘某手持钥匙实为占有涉案房屋至今,故刘某除应腾退涉案房屋外还应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刘某在涉案房屋内养狗造成房屋财产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宋某沙发损失款、卫生清洁费及玻璃维修费等10890.07元。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将判决书邮寄至刘某留存的送达地址及经营的宠物用品平价店,但邮件均被拒收退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刘某经密云法院五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认为自己不出庭应诉,法院就无法裁判,这是极端错误的想法。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法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被告享有答辩和抗辩等权利,应以积极的态度按时到庭,向法官阐释自己的主张,让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否则损害的将是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