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
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扶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及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成员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法律和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监事);
(二)依据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参与表决,决定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
(九)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成员的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作出的决定、决议;
(三)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六)参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加入的成员】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该成员被视为同时放弃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六条【非成员享受成员的部分权益和福利】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生活,对集体作出贡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可以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权益和福利,但是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权益。
第十七条【成员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八条【成员身份丧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四)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的;
(五)自愿退出的;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下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或者经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不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服刑、就学等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因此丧失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