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再小,财务不能少。只要正常营业,每家公司都会遇到会计核算、缴税、付款等各种各样的财务工作。也许财务人员不是公司最重要的员工,但一定是每家公司不能或缺的人员。正是财务工作的重要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一样,属于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既然是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对任职的公司负有勤勉和忠实义务。因此,搞清楚谁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就很有必要。
常见的财务工作岗位有财务总监、财务经理、财务主管和一般会计人员等,这些人的岗位在劳动合同或者名片等文件资料上,都会予以载明。但财务负责人并不是具体的工作岗位,也不会被载明在劳动合同或者名片等文件资料中。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对财务负责人进行明确定义,司法实务中对于认定财务负责人也是存在困惑的。比如,在(2018)赣09民初21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文萍在金锋公司的职务表面上虽为出纳,但实际是金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又比如,在(2016)桂09民终1714号案件中,法院就直接认为上诉人黎春莲作为上诉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造成这种困惑的原因实质是将财务部负责人简单粗暴地等同为财务负责人。个人认为,两者既然有一字之差,所指代的对象范围自然不一样。
首先,从字面意思看,财务负责人是指公司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即除公司负责人(董事长或总经理)外,是公司财务工作条线上的最高级别管理人员;财务部负责人则是公司财务部门的负责人,而财务部只是公司诸多内设部门之一。两者的区别在于财务部的工作必然在财务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内,而公司的财务工作不一定就在财务部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内。比如,在有些公司的组织机构设计里,由公司副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就是该副总经理,而不是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或总监;又比如,在规模小的公司,往往只有一名出纳会计,并听命于公司总经理或其他高管,此时,该出纳会计虽是公司唯一的财务人员,但肯定不能被认定为财务负责人。
前述(2018)赣09民初21号案件中,文萍是金峰公司的出纳也是唯一财务人员,但法院并没有据此就认定其是财务负责人,而是在查明其实际行使的权限范围后,认为“文萍是金锋公司出纳,在金锋公司负责现金资金管理,在其办理资金收付过程中,大量使用其自己的个人私账作为公司账。同时,在金锋公司向个人借款的收据中,由文萍一人代表金锋公司签字,并在收据中写明借款利率,借款的返还也由文萍与文敏共同签批。因此,文萍在金锋公司的职务表面上虽为出纳,但文萍是实际的财务负责人,享有并行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足以认定文萍在金锋公司的身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次,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从上市公司发布的定期财务报告来看,单位负责人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是指公司的财务总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公司的财务经理或主管会计。因此,在《会计法》用语体系中,财务负责人和财务部负责人是不同的,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就是财务负责人,而会计机构负责人就是财务部负责人。此外,要纠正我们的一个认识误区,即财务总监不是财务部的负责人,而是对整个公司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人员,其工作职责范围不限于公司的财务部,还包括公司其他部门的财务工作,囿于篇幅,不展开讨论。
再者,判断财务部负责人是否就是财务负责人的有效方法,就是看公司内部审批权限体系,即判断公司负责人外,财务部负责人是否是公司财务工作条线的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如果财务部负责人还需要接受其他高管人员管理和审核的,财务部负责人肯定不是财务负责人。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特定情形下,比如上述提及的只有一名财务人员的小规模公司里,公司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会存在身份重合的情形,公司负责人往往就是财务负责人。
最后,聘任财务负责人应当要履行法定的任命程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因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没有按照前述程序聘任的财务负责人不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1民终10460号和(2019)粤01民终18310号案件中均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否则不应被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此,实务中争议极大,我们将在下篇文章细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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