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成职业病后公司不认可怎么办,个人做职业病鉴定单位不管

首页 > 职场 > 作者:YD1662023-04-21 07:20:56

患上职业病,单位不承认该怎么办?员工该如何进行维权?快来看看今天的案例怎么说。

案件事实

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蒲某在原告某公司处从事采煤作业。

2015年11月后,某公司因蒲某照顾生病的妻子耽误较多,未再给蒲某安排工作,蒲某也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2015年12月,蒲某与某公司协商,要求某公司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査,某公司未安排蒲某离岗健康检查。

2016年7月19日,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蒲某自2014年3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于是被告蒲某进行了职业病鉴定。

2018年2月2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某为煤工尘肺一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广元市人力资源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8)川08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

2018年4月28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广劳鉴工【2018】0163号,蒲某伤残鉴定结论为七级。

2019年6月28日,旺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旺劳人仲案(2019)10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某公司、被告蒲某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蒲某于201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立案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川0821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9)川0821民初1358号案件并入(2019)川0821民初1348审理;本案终结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蒲某自2014年3月起,原告某公司未为被告蒲某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为被告蒲某进行离岗体检,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蒲某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蒲某因工作导致职业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广元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82元予以计算13个月,合计55666元。

(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广元市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07元予以计算10个月,合计45070元。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广元市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07元予以计算26个月,合计117182元。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蒲某虽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某公司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实,故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蒲某在某公司实际上班超过一年半,不满二年,故按两年计算,两年按2个月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其计算标准按照广元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3.50元,计算2个月。

(五)被告蒲某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蒲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66元;

三、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蒲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70元;

四、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蒲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182元;

五、原告某公司支持被告蒲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27元;

六、被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二)至(五)项合计人民币227645元,由原告某公司一次性付清。

经法院审理查明,蒲某与某公司均不服旺苍县仲裁委员会旺劳人仲案(2019)109-1号仲裁裁决分别提起本次诉讼。

2019年6月28日,旺苍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旺劳人仲案(2019)109-2号终局裁决,蒲某服从该裁决,某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其申请。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劳动者蒲某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蒲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所受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为工伤性质,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蒲某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主张按20%的比例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蒲某申请劳动仲裁后,旺苍县仲裁委员会对其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已经作出旺劳人仲案(2019)109-2号终局裁决,认为系蒲某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而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下纳入本案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承认职业病,员工均可持鉴定材料前往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做职业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向用人单位主张应有权益。

判决结果

一、维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以上费用共计217918元;

二、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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