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由什么的人员担任,监护人可以由哪些人员担任

首页 > 生活 > 作者:YD1662024-05-12 19:41:35

7月22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案件,宣判将一名10岁男孩小阳(化名)的监护人变更为黄埔区民政局。

案件中,小阳因养父母于2012年、2014年相继去世,一直由奶奶抚养,但年届八旬的奶奶经济收入低,今年只有10岁的小阳又因智力发育迟缓完全无法自理,奶奶难以继续抚养小阳。小阳的外祖父母也均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来源,无法抚养小阳。无奈之下,奶奶向街道、民政部门申请转移监护权。

这是《民法典》和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于今年先后实施后,广州法院首例判决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案件。

监护人是指对被监护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人,监护人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而在本案中由民政局担任小阳的监护人,法律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又有哪些情况民政部门可担任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法院认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担任监护人能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有利于小华的健康成长。最终,法院将小华的监护人变更为黄埔区民政局。

民政部门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原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政部门在哪些情况下应当监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门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长期监护人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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