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修好后正常开有问题吗,15万的车被撞后贬值多少

首页 > 车主 > 作者:YD1662023-05-03 07:05:35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事故发生案涉车辆是未销售车辆,但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经售出且经过维修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买受人再行主张贬值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长春某昇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经售出且经过维修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的,买受人是否有权主张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

二审: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1022号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申182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事故发生案涉车辆是未销售车辆,但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经售出且经过维修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买受人再行主张贬值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裁判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民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某昇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长春某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某昇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被申请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32300元。理由如下:一、一审、二审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判决错误。1、申请人雇佣的司机袁浩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申请人刘某忠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2、案涉的牵引车是全新车辆,由案外人陕西华盛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案外人陕西重卡公司委托陕西远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8)(简称陕西供应链公司)进行送车,陕西远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8)指的是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德融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对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出厂的车辆按中标范围承揽运送任务。案涉车辆在德融公司的运送范围内。德融公司将案涉车辆的送车任务委托给了本案申请人。该车的送达地点为哈尔滨汇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在送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遂在2021年6月7日,申请人与陕西华盛重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断了该车辆。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备注项已经写明:该车为我公司商品车,合格证显示车辆出厂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21年4月6日。以上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未发生事故前为待售新车。该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查明。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被申请人刘某忠撞坏申请人的车辆,将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32300.00元。申请人认为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而且还包括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赔偿项目,但亦未明令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于2016年3月4日发表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虽然对车辆贬值损失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认可在少数特殊、极端的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案涉车辆为全新商品车,与已经行驶的私家车、营运车性质不同。车辆虽然经过修复,但不可能按照新车价格予以出售。修复车辆如进行销售,购车人将会低价购买或者不予购买。如出卖方欺骗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当时没有发现车辆进行过修理,但事后发现车辆已经修理过,也必然会找卖方要求索赔甚至以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赔偿,故出卖方一般不会冒欺诈后的双倍索赔风险进行销售,而是会向消费者如实陈述车辆的修理情况,因此车辆贬值必然存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事故发生案涉车辆是未销售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陕西华盛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是,事故发生后,长春某昇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经过维修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长春某昇物流有限公司再行主张贬值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长春某昇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某昇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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