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肖辉 王洁
【案情】
甲公司将一辆轿车放在修理厂维修,车辆修好后,甲公司委托修理厂员工刘某将车开到甲公司,刘某驾驶修好的车辆交还甲公司途中与罗某相撞,造成车损人伤,交警部门不能认定哪方违章行为造成。经诉讼调解,刘某及修理厂赔偿罗某1.7万余元,该款项罗某同意以保险理赔金额为准。事后甲公司办理车辆综合险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养维修期出险免赔约定为由拒赔。
【评析】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车辆是在交还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是维修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且是甲公司委托刘某将车辆交还,实际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交付给了甲公司,并不是保险维修期间,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因为车辆综合险承保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主要系因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车辆的适驾性无保障且脱离投保人掌控。故从保险车辆进入营业性修理场所开始到维修、保养结束并验收合格提车时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不在于保险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是否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投保人。本案甲公司已委托修理厂刘某提车,修理厂及刘某均确认该委托行为,罗某未向甲公司索赔及刘某、修理厂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不代表甲公司的委托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车已维修完毕,故可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不存在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和脱离投保人掌控的问题,应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已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甲公司,不属于维修、保养期间。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存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对保险合同条款适用有争议情况下,亦应作出有利于甲公司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