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笔者律师团队近期处理了浙江、武汉、深圳等地的十余起解除限制高消费案件,经过多轮的听证、庭审、沟通,我们成功促使执行法院解除对当事人发出的限高令,使得多类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解除限高。自2015年以来,限制消费令已成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但各地法院对于限高措施存在适用规范、尺度不一,救济程序、审查口径的差异。本文,为读者分享我们办理前述解除限制高消费案件的成功经验。
1基本案情
01基本案情
客户庞总,发现购买高铁、机票失败,提示因司法案件(2021)台08执1234号案限制,庞总惶恐,委托笔者处理。笔者持客户授权材料联系执行法院,与办案法官协商,要求其依据送达程序向笔者送达立案、通知、裁定、执行文书等执行材料,笔者通过执行材料,发现:
1.庞总早年担任浙台省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1年,投资公司于浙台省被诉,后被执行,后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3.2021年,当地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清理旧案通知,将开发投资公司被执行案提出,再次立案(2021)台08执1234号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对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总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终结本次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系投资公司,庞总系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根据执行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庞总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庞总拟申请法院解除其限制消费措施,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审查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02诉讼策略
笔者根据相关规范,参考有关案例,认为有以下诉讼策略,可供庞总选择与参考:
第一,证明自己并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据登记条例,法定代表人施行登记主义,故申请人可尽量提供被执行人的工商执照、登记信息、内部文件、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自己并非被执行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自己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存有争议”。例如,虽申请人尚且是被执行人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被执行人已形成内部决议拟变更法定代表人,此类情况申请人应积极促成该表更的登记;又例如,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存在错误或争议等。
第二,证明自己非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指法定代表人,或非公司单位的经营者、举办人、责任人或以其他形式控制被执行人的人员。故申请人可尽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例如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受朋友委托、受工作单位委派、或受其他单位指示、或是被冒名,被挂名了法定代表人。
自己虽是被执行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自己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未经营被执行人,或未在被执行人的业务活动中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或者,申请人可尽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在被执行人公司任职,证明自己与被执行人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未参与被执行人公司工作,可以提交在职证明、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甚至是岗位记录、工牌等。或者,申请人可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公司不具有股权或其他合同控制关系。
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申请人不是被执行人*,没有投资控制被执行人。或者,申请人可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申请人应提交被执行人完备的工商档案,证明自己没有在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中出现,或自己没有参与被执行人的决策、决议,自己没有负责、没有运营被执行人。
第三,证明自己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申请人可尽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业务人员或其他有决策权力的人员,自己没有参与“被执行人债务纠纷的形成”,也没有参与“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决策的形成,自己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例如,申请人没有在被执行人公司任职,也没有参与被执行人公司的进行借款等业务活动,被执行人因借款业务活动产生了诉讼纠纷,申请人也没有参与被执行人针对该诉讼纠纷作出的抗辩、管辖权异议、上诉等决策,甚至是该诉讼纠纷审结后,申请人也更没有参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该纠纷生效文书的决策。或者,申请人可收集与“被执行人案涉债务”有关的判决书、裁决书、案卷资料、公开的庭审视频,用于证明执行案件案涉债务的产生过程、原因,从而进一步证明自己与案涉债务无关,尤其是自己和被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没有关联。
03救济结果
笔者与庞总详细沟通了上述策略,庞总若有所思,表示自己确实符合某些情形;如自己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深圳市,未在投资公司缴纳社保、领取劳动报酬,如没有证据可证明自己参与了投资公司的实际管理,如投资公司的涉案债务,是多年前另一经营者王总经办公司时,主办了向当地的银行贷款后投资旅游项目导致,自己完全没有参与该项目,甚至发生诉讼纠纷后,自己也完全没有负责处理诉讼,自己对该债务的产生、迟延、不能清偿不知情、也为参与....
同时,笔者清查投资公司档案,发现该公司的“内资公司登记简表”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总”,并非庞总;而档案中显示,10年前,该投资公司向当地工商局申请一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业务与股权变动业务,该工商局出具“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回应称“你公司系涉澳合资公司,依法应向省局申请办理股权变动业务,向我局申请,我局应依法驳回你公司的全部申请...”
笔者以上述疑虑咨询当地工商部门,为何投资公司的公司内档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内容冲突,当地工商部门亦不能给出明确解释。笔者认为,工商管理不规范等历史沿革,导致出现了一定的登记瑕疵,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51条等规定,庞总的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存有一定的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应是明确、具体、无争议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存疑的,不应承担被限制消费的责任。
以上述等理由,笔者整理证据向执行法院提出了“纠正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书”,半个月内,笔者也与执行法官多次沟通、交流意见,一月后,执行法官电话通知笔者“已解除了庞总的限制消费,你让他看看现在能买机票不....”
2法律依据
上述“庞总申请解除高消费”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经办的多起解除限制高消费案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该等司法解释的核心要点,可归纳为:
(一)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法发〔2019〕35号】第18条,申请人的救济的方式应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若纠正被驳回,可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此处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在实践中,笔者也遭遇过,部分法院,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向立案庭申请立执行异议案件的情况。
(二)审查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法发〔2019〕35号】第17条等规定,执行法院审查是否该解除消费的核心要点在于“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申请人是否具有“可以解除的其他情形”,例如具有紧急情况、婚丧嫁娶、就医、考试等特殊情形。
上述的司法解释,具体如下:
01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法发〔2019〕35号】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8.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19.及时删除失信信息。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屏蔽)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超过三个工作日采取删除(屏蔽)措施,或者虽未超过三个工作日但能够立即采取措施却未采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法〔2021〕322号
23.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
纳入失信名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将其纳入失信名单提出纠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及时纠正,不得拖延。案件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屏蔽失信信息并向征信部门推送,完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
(二)单位"四类人"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应暂时解除限消
1.释义: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三)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解除限消
1.释义: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六)情况紧急乘飞机高铁可暂时解除限消
1.释义: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七)其他因生活或经营必需可暂时解除限消
1.释义: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被禁止的消费活动的,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3
其他实践
笔者认为,解除限制消费的法律依据,现阶段主要是上述最高院、地方高院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并不完全明确,有诸多问题,需要执行法院在实践中作出认定。
如“如何认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如,进入执行程序前变更法代的,与进入执行程序后变更法代的,是否能分情况解除限高?如,执行程序中止的,是否可以解除限制消费?当然,各地执行法院的认定不同,审查口径不一致,是导致解除消费问题困难的主要原因。
如下,有二则典型案例,可提供给读者,以供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昕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广东广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2020)粤执复643号】;裁判要旨:
现梁正资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广新电商公司*会决议复印件,欲证明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丁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目前梁正资仍然是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正资虽主张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积极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梁正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内容,因此被执行人广新电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对梁正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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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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