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限高后还能申请吗,撤销了限高还能再申请限高吗

首页 > 房产 > 作者:YD1662022-12-10 03:29:00

来源:李舒唐青林赵跃文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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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限制消费措施当事人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审查后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遵循司法为民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决定解除。否则,一律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27日,哈铁中院在执行天圆金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5号执行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二、之后,哈铁中院将天圆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安一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2020年8月10日,左安一向哈铁中院提出异议,以哈铁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法为由,请求解除上述措施。

四、2020年8月14日,哈铁中院认为左安一主张不应采取限高措施的申请不成立,驳回左安一的异议请求。左安一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

五、黑龙江高院认为,因天圆金融公司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安一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采取限高措施并无不当,又驳回左安一的复议请求。左安一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六、最高法院认为,黑龙江高院、哈铁中院错误理解左安一请求事项,未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回应,驳回其解除限高的请求,属于基本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原决定,发回哈铁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处理左安一提出的解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错误审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在左安一名为“执行异议申请”中,其请求事项之一是依法解除将左安一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安一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但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仅对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安一解除限制措施的请求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第二,遗漏审查可能删除失信的情形。根据《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多年没有恢复执行。若属实,该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的条件。相应地,左安一也有被解除限高的可能。原决定存在可能漏查失信的情形。

第三,解除限高措施应当遵循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哈铁中院接到左安一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实务中,如何处理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业务需求非常强烈。结合最高法院这一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对该核心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必须和执行法官“咬文嚼字”,实际上,很多执行法官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屑一顾,想当然地认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毫无事实依据。这既是执行法官对司法解释的不了解,也是欠缺司法为民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综合体现。因此,只要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就一定要和执行法官“咬文嚼字”,不断切磋、不断争取。

第二,必须和执行法院“奋战到底”,本案证明,执行法院不同意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作出决定书;若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若对复议决定书不服的,还可以向最高法院(上一级法院申诉)。因此,法律已经赋予被限制消费措施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当奋战到底。实际上,截至本文发布之日,本案的当事人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措施早已删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第二款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生效)

第一条第二款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执行监督阶段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处理左安一提出的解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5号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法律依据是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失信规定》(以下简称《2013年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即“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规定》于2017年进行了一次修订,修订后的第一条第六项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左安一在申诉书中误引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对5号决定进行评判,认为哈铁中院及黑龙江高院罔顾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既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同时采取。本案中,被哈铁中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为天圆金融公司,不是左安一。但左安一被限制消费,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安一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安一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安一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安一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安一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安一请求,系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安一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安一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安一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案件来源

左安一与哈尔滨市天圆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香坊营业一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0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执行法院错误理解和审查限制消费措施、纳入被执行人以及遗漏被执行人可能存在删除失信等事项的,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执行裁定,重新审查。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左安一与哈尔滨市天圆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香坊营业一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04号】中认为,6号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法律依据是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失信规定》(以下简称《2013年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即“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规定》于2017年进行了一次修订,修订后的第一条第六项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左安一在申诉书中误引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对6号决定进行评判,认为哈铁中院及黑龙江高院罔顾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既可以单独采取,也可以因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同时采取。本案中,被哈铁中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为天圆金融公司,不是左安一。但左安一被限制消费,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源于天圆金融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左安一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铁中院提出的申请,名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则是“依法解除将左安一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要审查是否解除针对左安一的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审查是否删除天圆金融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铁中院、黑龙江高院以未对左安一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及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安一限制消费于法有据为由,驳回左安一请求,系对原来采取的将天圆金融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处理,未对左安一解除相应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017年修订后的《失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等情形,这是审查能否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据。哈铁中院也曾于2011年认定被执行人天圆金融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经营,也无经营场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执行。如属实,天圆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相应地,左安一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能。哈铁中院接到左安一申请后,基于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进行适当的释明和引导,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

裁判规则二:新生效判决推翻原限高的旧生效判决,认定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应当纠正错误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中认为,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裁判规则三:在发生争议、解决争议以及参与调解时,属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孟令国、宝马股份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在申请解除限高时,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仍为被执行人的控股*、持股比例高达60%,不符合解除限高的条件。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徐建立、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1号】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虽已对地利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徐建立进行撤销变更,但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徐建立向山东高院提起执行异议时仍是地利公司控股*,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占60%出资比例的出资人,故山东高院不予支持徐建立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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