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是否可以加装电梯的案例。
案情很简单,11户业主按程序报批,加装了电梯,二楼的业主以侵占了专有面积,消防不达标、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等多个理由,加以阻扰,11户业主怒了,于是共同起诉二楼这户人家。
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即使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就是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安装,最新的民法典比这个规定更加宽松了,三分之二参与表决并且表决的四分之三同意即可。于是都支持了11户业主的请求,判决二楼业主不得阻扰。
小知识:
露台和阳台有什么区别
阳台一般都是有顶的,是从室内延伸出去的一块区域,面积一般都不大。而露台一般是指住宅屋顶的平台,或者是由于建筑需求在房屋的其他楼层建造了面积比较大的阳台,其空间面积一般都会比较大,而且没有屋顶。
什么是露台
一般是指住宅中的屋顶平台或由于建筑结构需求而在其他楼层中做出大阳台,由于它面积一般均较大,上边又没有屋顶,所以称作露台。
什么是阳台
泛指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台面、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的空间。根据其封闭情况分为非封闭阳台和封闭阳台;根据其与主墙体的关系分为凹阳台和凸阳台;根据其空间位置分为底阳台和挑阳台。
附:苏松钊、张桂英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松钊,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耀明,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华,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妹,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焕卿,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文英,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柏新,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珍,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文,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梅,女,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以上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松钊、张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钟耀明、刘欣、张馨华、郑妹、谭焕卿、黎文英、易柏新、李小珍、梁浩振、许伟文、谢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松钊、张桂英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委派消防安全检查员对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xx号二幢西梯旧楼加装电梯现场取证,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国家强制性执行规范,对违反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
判令钟耀明等十一人停止侵权行为,待双方协商妥当后再行施工或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113202004346号,穗规划资源建证【2020】4868号);
判令钟耀明等十一人先委托具有CMA国家认证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与房屋抗震鉴定;
判令钟耀明等十一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二楼外飘板进行设计加固处理后方可拆除,且钟耀明等十一人在政府或公证部门的见证下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拆除露台时和拆除后导致苏松钊、张桂英其余的露台和阳台出现但不限于裂痕破损、变形倒塌等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一切责任。
事实和理由:
新增电梯设计不符合消防规范。
钟耀明等人曾找多个电梯公司到现场查看,均反馈不符合消防规范,不具备加装电梯的条件。在双方调解过程中,钟耀明等人串通市桥街成建中心及居委会的莫沛其伪造虚假的调解协议书,未经本人同意,截留和泄漏苏松钊、张桂英的购房付款凭证图给钟耀明等人。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提交《建筑结构安全说明》《建筑消防说明》,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说明》载明,其经现场踏勘并查阅原住宅设计图纸,所增设电梯不会对原住宅楼结构产生安全生产影响。
然而,本案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颁发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而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楼加建电梯工程设计图纸,出图日期却为2020年12月。
可见,该设计公司出具的是虚假的《建筑结构安全说明》,其系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新增电梯设计图纸显示,电梯加装后把原有的自然通风排烟位置全部封堵,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自然通风标准。
新增电梯侵害了苏松钊、张桂英对案涉露台的专有使用权。
涉案房屋购房附录书中约定,凡购买二层单元的客户,应同时购买单元范围内的外阳台面积作为永久使用(此面积不列入房产证内)。
因外阳台是列入房产证当中的,即附录书中的外阳台实际为露台。
加建电梯工程需要拆除二楼的部分露台,极可能会造成其余露台结构严重受损,有下榻变形的危险。
且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说明》不足以保证剩余露台及苏松钊、张桂英房屋的安全。
新增电梯基坑位置距离苏松钊、张桂英房屋不足半米,根据《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都应当及时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将报告告知利害关系人。但钟耀明等人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钟耀明等人需为其申请加建电梯而拆除露台的行为负责。
因加装电梯为钟耀明等人提出,而加建电梯拆除的部分露台与整个二楼阳台及露台为一体,即使日后鉴定报告为安全,或多或少也会对其余的露台及阳台产生损伤。
因此,钟耀明等人应在政府或公证部门的见证下签订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日后导致苏松钊、张桂英房屋其余的露台和阳台出现但不限于裂痕破损、变形倒塌等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及一切责任。
此外,在国家认证的鉴定结果出来后,也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二楼外飘板进行设计加固处理后方可拆除。
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钟耀明、刘欣、张馨华、郑妹、谭焕卿、黎文英、易柏新、李小珍、梁浩振、许伟文、谢金梅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苏松钊、张桂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钟耀明等人取得案涉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合规,加装电梯工程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已经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说明》,案涉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
其次,案涉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已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明确增设电梯对原有建筑物结构安全没有影响,案涉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符合结构设计规范的要求。
钟耀明等人已经提交了报建需要的规划报建图等图纸资料,只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建设单位才会再委托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纸。
苏松钊、张桂英系错误地将施工图纸当成规划报建图纸。
另外,涉案住宅楼加装电梯已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查许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钟耀明等人享有加装电梯的合法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
- 涉案的露台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非苏松钊、张桂英的专有部分。
根据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地产权图纸以及建筑设计方案图可知,苏松钊、张桂英所称加装电梯占用的阳台,实际上为露台,该露台并未计入房产证面积。故该露台是楼宇的公共部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 苏松钊、张桂英阻挠钟耀明等人加装电梯工程施工的行为应当依法排除。
如果加装电梯妨碍了苏松钊、张桂英的利益,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阻挠。
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苏松钊、张桂英是案涉大楼的业主,并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采取各种行为阻挠加装电梯工程的施工。
而苏松钊、张桂英及其家人长期阻挠加装电梯合法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也给钟耀明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
钟耀明、刘欣、张馨华、郑妹、谭焕卿、黎文英、易柏新、李小珍、梁浩振、许伟文、谢金梅于2021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苏松钊、张桂英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对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153号2幢西梯旧楼宇家装电梯工程施工的阻挠行为,不得阻止、妨碍、破坏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xx号2幢西梯旧楼宇加装电梯工程的正常施工;
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苏松钊、张桂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xx号2幢西梯大楼是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共八层,首层为非住宅,二至八层为住宅,每层两户,共十四户。
苏松钊、张桂英是该大楼202房业主,钟耀明、郑妹等十一人是该大楼三层至八层的部分业主。
2020年5月20日,包括钟耀明、郑妹等人在内的案涉住宅楼共十一户业主共同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案涉住宅楼加装电梯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并提交相应所需资料。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14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113202004346号、穗规划资源建证【2020】4868号)批准在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153号2幢西梯加装电梯间及连廊工程。
苏松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前述对前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113202004346号、穗规划资源建证【2020】486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穗府行复【20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前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苏松钊的撤销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11日,钟耀明等十一人就案涉加装电梯工程向案涉大楼所属街道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道办事处报备并取得《广州市临时性建设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
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苏松钊、张桂英多次阻挠施工,钟耀明等十一人报警亦无法解决,沟通无果,钟耀明等十一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苏松钊、张桂英则抗辩其并非无故阻挠,而是案涉加装电梯工程施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体为:
案涉住宅楼加装电梯需要拆除二楼阳台,会导致二楼房屋结构严重受损、消防疏散存在隐患。钟耀明等人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相关部门在颁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经充分对案涉大楼加装电梯的安全、消防、通风、排烟等问题作了充分地勘察及论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钟耀明等人提交由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说明》及《建筑消防说明》。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说明》载明:
基础:拟加装电梯井采用钻孔桩基础独立承重,井道荷载直接传至稳定基岩;
电梯井道:拟建电梯井电梯筒井采用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与雨棚楼板相交位置,裁去主楼楼板及次梁(经现场查看,该位置没有框架梁及框架柱)留出原有次梁钢筋及楼板筋300mm,板筋锚入新加装筑混凝土井道,连接部位四周做防水处理;
电梯平台:新加连廊采用混凝土连廊,平台梁筋采用植筋的方法与原有楼梯平台梁连接,与原结构之间设置伸缩缝与原建筑脱离开,新建的电梯井与主楼之间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抗震结构体系;
安全说明:本次住宅楼加装电梯设计依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我司经现场踏勘并查阅原住宅设计图纸,经严格进行结构计算,所加装电梯井结构和连廊结构符合设计要求,不会对原住宅楼结构安全产生影响,确保原住户正常使用。
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说明》载明:本电梯井为8层,钢筋混凝土建筑,耐火等级属于一级,电梯井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等级不低于3.00h时,与北侧现状建筑物间距为5.1米,新增电梯井道为混凝土剪力墙结构,耐火等级为邮寄,防火间距可不限,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2.2条的要求。
消防车可达性:因本项目加装电梯位置占用首层位置为车库、夹层为自行车库,不占用原有车库的通道,不影响消防疏散,首层电梯出口与通道连接,所以消防车按原有建筑的消防通道可以到达项目地。(满足“《广州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技术规范》穗国土规划规字〔2016〕1号)2.2条文必要面积要求”和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6.0.9条文”的要求)
人行疏散通道:本项目加装电梯后首层新开门洞,宽度为1.5m,大于原有疏散楼梯梯段宽度,不影响楼梯间的消防疏散,满足人行疏散通道的要求。(满足“《广州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技术规范》穗国土规划规字〔2016〕1号)2.2条文必要面积要求。”)
通风、排烟:加装电梯后,原有楼梯间平台处窗口通风及排烟,经过计算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自然排烟口的面积要求,新加装电梯井道及连廊不会影响原楼梯间的通风及排烟。苏松钊、张桂英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装电梯施工对苏松钊、张桂英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
案涉加装电梯造成苏松钊、张桂英房屋严重遮挡,影响采光。钟耀明等人主张根据《加装电梯技术规程》第2.1条严重遮挡的界定“加装电梯方案的梯井(或连廊)与本交通单位内住宅或相邻住宅主要使用房间(卧室或起居室)窗户的正投影净距小于6米,可视为严重遮挡”,本案加装电梯方案的梯井(或连廊)未对申请人的卧室或起居室的窗户造成严重遮挡。
因此,钟耀明等人提交的案涉加装电梯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符合上述规定。
苏松钊、张桂英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装电梯施工对苏松钊、张桂英的采光造成严重影响。
案涉加装电梯需要拆除的阳台已由苏松钊、张桂英购买,使用权归苏松钊、张桂英所有,加装电梯侵占了苏松钊、张桂英专有部分,损害了苏松钊、张桂英利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苏松钊、张桂英提交案涉202房屋房地产权证及购房附录书、收据、图纸,产权证书显示案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解放路153号江丽苑2座西梯202房为苏松钊、张桂英二人共有,建筑面积99.2平方米;购房附录书第六条第4点载明“本期商品房为大底盘分幢式的八层框架构筑物,凡购买二层单元的客户,应同时购买单元范围内的外阳台面积作永久使用(此面积不列入房产证内)每平方单价240元,于购房时一并缴交。”苏松钊、张桂英主张其在购买案涉202房屋时,已另行支付了外阳台费用5728.8元,故二楼外阳台应属其个人专有,案涉加装电梯要拆除的阳台损害了权益。
钟耀明等人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加装电梯占用的阳台,实际上为露台。
综合对比双方提交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地产权图纸以及建筑设计方案图,可见苏松钊、张桂英反映加装电梯占用的阳台,实际上为露台,不属于苏松钊、张桂英的专有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权的法律问题。因案涉相关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钟耀明等人与苏松钊、张桂英作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正确处理加装电梯的问题。涉案住宅楼加装电梯已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查许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本判决作出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故钟耀明等人享有加装电梯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加装电梯后虽然可能会对苏松钊、张桂英房屋的通风、日照、采光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有影响不等于钟耀明等人的加装电梯行为构成对苏松钊、张桂英的侵权。客观上讲,钟耀明等人通过自筹费用的方式加装电梯亦是方便上下楼,满足大多数人的出行便利要求。
就苏松钊、张桂英抗辩的案涉住宅楼加装电梯需要拆除二楼阳台,会导致二楼房屋结构严重受损、消防疏散存在隐患的问题,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颁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结构安全说明》及《建筑消防说明》已经充分对案涉大楼加装电梯的安全、消防、通风、排烟等问题作了充分地勘察及论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要求,现无证据证明加装电梯施工会对苏松钊、张桂英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
对于苏松钊、张桂英抗辩的加装电梯造成其房屋严重遮挡,影响采光的问题,钟耀明等人提交的案涉加装电梯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亦符合《加装电梯技术规程》的相关要求,现无证据证明加装电梯施工会对苏松钊、张桂英的房屋采光产生严重影响。
对于苏松钊、张桂英抗辩的加装电梯需要拆除的阳台属于其购买,使用权归其所有,加装电梯占用了其专有部分的问题。经核查双方提交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地产权图纸以及建筑设计方案图,可见,苏松钊、张桂英反映加装电梯占用的阳台,实际上为露台,不属于苏松钊、张桂英的专有部分。
苏松钊、张桂英抗辩加装电梯侵犯其专属权利,与事实不符,苏松钊、张桂英前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苏松钊、张桂英提出加装案涉电梯可能会对其房屋的安全、通风、日照、采光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苏松钊、张桂英以此为由阻挠案涉加装电梯的正常施工,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苏松钊、张桂英的阻挠行为已妨碍钟耀明等人行使合法权利,钟耀明等人主张要求苏松钊、张桂英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对案涉大楼加装电梯工程施工的阻挠行为以及不得再阻止、妨碍、破坏案涉大楼加装电梯工程正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如加装电梯后确实对苏松钊、张桂英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严重影响,或造成损失的,苏松钊、张桂英可通过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4月8日判决如下:苏松钊、张桂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对案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153号2幢西梯大楼加装电梯工程施工的阻挠,并不得再阻止、妨碍、破坏前述工程的正常施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松钊、张桂英负担。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松钊、张桂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113202004346号,穗规划资源建证【2020】4868号),其中载明发证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
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建电梯设计图纸,其中载明出图日期为2020年12月,证据1-2拟共同证实钟耀明等人没有对涉案建筑严格进行结构计算,提前出具虚假的建筑结构安全说明,从而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图纸中注明电梯宽度为2.4米,而现场位置仅有2.36米,图纸与现场情况明显不符;
证人证言,拟证实消防员现场说明电梯设计违反建筑物消防安全规范。证人林某表示在2021年5月15日下午,番禺区消防大队的消防检查员前来小区检查消防安全,现场说明了按照现在的电梯设计施工方案施工会破坏原有逃生窗,必须增设防火逃生梯及送风排烟系统等,否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
钟耀明等人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关图纸中已注明是加建电梯工程施工图,按照流程先提交报建图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后,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再由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施工图,因此施工图日期在领证后并不存在程序问题。
另认为苏松钊、张桂英自行测量的现场数据并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据3的证人证言仅是证人单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有消防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且番禺区消防大队也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指出案涉电梯加装工程施工不符合消防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钟耀明等人拟在案涉楼宇内实施的电梯加装工程是否合法,以及苏松钊、张桂英阻扰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现评析如下:
根据钟耀明等人所提供证据显示,关于涉案住宅楼加装电梯事项已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查许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钟耀明等人亦已向案涉大楼所属街道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道报备并取得相应工程开工建设证明书,故一审法院认定钟耀明等人对涉案住宅楼加装电梯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属合法行为,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苏松钊、张桂英上诉提出涉案加装电梯工程施工设计方案会造成房屋结构安全隐患,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要求的问题。在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具有专业资质的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已作出《建筑结构安全说明》及《建筑消防说明》,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技术规范、防火规范等要求,对案涉大楼加装电梯的安全、消防、通风、排烟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论证,并经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苏松钊、张桂英曾提起行政复议,同样以该施工设计方案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存在消防隐患,以及损害其专有部分权益等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复核后作出穗府行复【20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均未予以采纳并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案中,钟耀明等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被撤销,苏松钊、张桂英所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效认定结论,故其上诉要求否认钟耀明等人所实施的电梯加装工程的合法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钟耀明等十一人起诉主张排除苏松钊、张桂英的妨害施工行为,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苏松钊、张桂英二审提出撤销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派消防安全检查员进行现场取证等上诉请求,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且本案系钟耀明等人在已合法取得电梯加装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苏松钊、张桂英要求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各项房屋鉴定等,均与其妨害施工构成侵权的责任认定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松钊、张桂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松钊、张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审 判 员 陈嘉贤
审 判 员 白小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嘉雯
书 记 员 叶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