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类别股,也称种类股,是同一公司发行的在权利义务内容上具有差异的不同类别的股份的统称。类别股制度的基础是股份的类别化,但并不是所有股份的类别化都与类别股制度有关,如流通股与非流通股,A股、B股与H股等由我国的特殊国情所产生的股份类别化即与类别股制度无关。类别股制度的核心在于股权的类别化。
类别股制度肇始于19世纪20、30年代的英美,目前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我国实际上亦早有实践,尤其是继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精神后,结合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的需求,近十年来我国类别股制度的实践在A股主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A股科创板等领域不断加速和开拓创新。
2021年《公司法》草案中类别股制度的创设,实际上更多的是对此前实践经验的一个小结。正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的,草案中的类别股制度是“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在此背景下,草案中的类别股制度在内容上较此前实践并无重大突破,但有望推动类别股制度更为广泛的适用,一方面可满足更多投资者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为类别股制度后续的改革发展继续积累实践经验。
一、2021年《公司法》草案中类别股制度的有关规定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公司法》草案”)首次在股份公司中明确设置了具体的类别股制度,修订条款中涉及类别股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四条:
其中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类别股的基本类型,第一百五十八条则设置了类别股*的专门保护机制,即类别股*大会制度,上述两个条款构成了《公司法》草案中类别股制度的基础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则仅是在引入类别股制度后对原有条款的相关表述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类别股制度的价值、起源及中国的实践
“社会需要是法律产生的前提,而法律的产生又为社会需要提供保障。法律,就其性质来说,除了在一定程度上受文化迟滞观念影响外,它反映的既不是过去也不是将来的情形,而是社会现实”[1]。类别股制度亦不例外,本质上是为商业社会提供制度供给以降低交易成本,其价值在于“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降低公司融资成本,提高融资规模,维护交易安全”[2]。
类别股制度肇始于19世纪20、30年代的英美,最早以优先股的形式出现。例如美国最早发行优先股的是1836年马里兰州进行内部发展工程建设的公司,那时这些工程公司陷入了极为困窘的境地,资金匮乏,但却无法募集到新的资金,因为这些企业短期内盈利前景惨淡,马里兰州当时许多企业和个人已经借钱给这些企业或购买了他们的股票,而这些公司也已经多次向州政府申请了援助,但所需要的资金仍然有很大缺口[3]。1836年3月9号马里兰州政府召开会议讨论各大工程公司申请援助的议案,会议在经过多次讨论后,最终通过了一个法案,以注资三年后由公司每年向州政府支付6%固定股息为条件,同意为巴尔的摩至俄亥俄铁路公司注资。当时的媒体称,这一法案可能创造了新的“巴尔的摩至俄亥俄铁路的州政府股票,一种优先股”[4]。
此后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和对股权内容认识的不断深化,类别股制度也从最初的普通股和优先股的二元划分,发展为内容极大拓展和丰富的现代类别股制度,并陆续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
我国的类别股制度则最早萌发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彼时我国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文献中开始出现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如1992年5月15日,由当时的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是那一时期对优先股进行规定的效力层级最高的一部法律文件——国务院在1993年确认了该文件具有政府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5]。但该文件对优先股的规定较为保守,仅允许发行积累的无表决权的利益分配优先股,没有给章程自治留下空间,授权性不足。中央立法的闸门打开以后,地方优先股立法迅速涌现,上海、海南等迅速跟进,但对于类别股的规定基本都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相一致,没有重大突破。
直到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了《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突破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优先股制度的局限性。该文件第36规定:“公司的股份可以发行普通股,也可以发行优先股。”但条文中的“优先股”并不局限于无表决权的利益分配优先股,因为根据前条规定,章程可以对优先股分配股利和剩余财产的顺序,以及优先股的表决权、转换为普通股的条件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说股份公司实际上既可以发行利益分配优先股,也可以发行利益分配劣后股;可以发行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还可以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此外该文件还规定了类别*大会制度[6],整体而言已初具现代类别股制度的雏形,就当时而言颇为前瞻。随后全国其他各地也零星出现优先股的相关立法,但再无重大突破,且此后陆续被废止。
由于缺乏较高位阶、全国范围的法律依据等原因,这一时期内我国优先股的实践应用实际也较为有限。如深圳发展银行曾在1990年发行优先股1148万股,占总发行股票量约24%,但后于1995年通过决议赎回所有优先股[7]。沈阳金杯公司也曾在20世纪90年代末发行过优先股。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于1993年8月在A股上市,上市之前天目药业因股本总额未达到上市要求而在1993年6月增加1890万股法人股,该部分股票均为优先股;2006年8月21日天目药业召开了临时*会,会上通过了决议将前述优先股全部转换为普通股,宣告了当时我国公开市场上唯一的优先股退出历史舞台[8]。
此后我国类别股的实践实际上进入了一段相对空白期。虽然2005年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制定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虽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但在缺乏上位法和配套制度支持的情况下,实践当中鲜闻实例。而我国《公司法》虽于2005年修订时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首次在《公司法》层面为类别股的设置预留了空间,但此后直至2013年国务院才颁布《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优先股指导意见》),就部分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作出了规定。之后证监会于2014年3月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14年4月银监会和证监会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据此从有以优先股充实资本金的强烈需求的银行业开始,我国类别股才又展开新一轮的实践。此后至2019年,科创板设立后创设的“特别表决权股份”则是在优先股的基础上进一步突破性的尝试。
三、2021年《公司法》草案中类别股制度的分析
(一)仅适用于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章程自治权相呼应
类别股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公司类型划分有关。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的二元划分法是基于公司法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只有股份公司才划分股份,因此狭义的类别股制度适用范围一般限于股份公司。但例如日本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际废止了有限公司制度,将原来的有限公司纳入股权转让受限制的股份公司加以调整,这就使得日本法上的类别股制度可以直接适用于大部分公司。而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颁布即始终坚持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二元划分方法,虽亦有学者主张废止现有的二元划分方式,代之以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但截至本次公司法修订上述公司类型的划分并未调整,因此2021年《公司法》草案中的类别股制度亦是规定在股份公司章节之中。
有限公司虽未设置“类别股制度”,但不意味着其不具有类似类别股制度的内容。究其根本,类别股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不同股份/股权以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传统公司法理论一般认为有限公司更具人和性,因此也往往赋予其更强的章程自治权。因此在《公司法》本轮修订之前,有限公司对于股权差异化安排具有更为广泛的章程自治权,汇总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