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里面包括但不限于是什么意思,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有什么影响

首页 > 教育 > 作者:YD1662024-05-20 03:35:17

合同里面包括但不限于是什么意思,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有什么影响(1)

但书条款多具有例外或转折的意义,在条文体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自不例外,存在不少但书条款,现梳理汇总如下表: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关联规定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指引: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经过对方的认可或者同意不能成立,其典型代表便是合同行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决定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解释本条第 1 款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为当事人主体(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这三项。当然,这三项只是常见而非绝对事项。就合同必备条款而言,虽然不同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并不完全一样,但主要集中在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方面。若无法认定双方已对相关实质性内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将无法明确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而上述内容又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对上述内容已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就上述内容另行协商但事后仍无法达成协议的,此时应认定合同不成立。另,就欠缺的合同非必备条款而言,即在依据前述规定能认定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但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应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确定。当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按照民法典第 510 条、第 511 条等有关合同解释与补充的规定进行确定。

案例指引:《甲某与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 - 2019 年度江苏法院买卖合同商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网络交易中,出卖人以严重低于商品价值的不合理价格标价并自行刷单,虽然不具有以标价进行交易的真实意思,但在买受人不知情在线购买、出卖人确认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因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 134 条第 1 款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 136 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 466 条【合同条款的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 470 条【合同主要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 510 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 511 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2019 年修正)第 53 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1 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五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指引:第三人并非当事人,在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也不宜直接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此,解释通过本条明确了处理方式,即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 149 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 150 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 21 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 22 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九条【格式条款的认定】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指引: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包括:一是由一方为了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制订的,二是相对人一方通常是不特定的,三是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实际上,“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征。需注意,格式条款与是否参考示范文本并无直接的关系,只要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核心特征,依据示范文本订立并不能作为排除格式条款的理由。这里的重复使用是指预先拟定的目的在于重复使用,并不要求该条款实际上被多次使用。此外,一般不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案例指引:《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 年第 11 期】

案例要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民法典》第 496 条【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 497 条【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 498 条【格式条款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指引:实践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常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提示义务而言,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能引起注意、提请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的方式。解释本条第 1 款对此要求所采用的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从一般人角度来看应是明显的。此外,明确提示的范围,并不限于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亦应进行合理提示。就说明义务而言,解释本条第 2 款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说明内容、说明程度)作了明确。说明的程度要求为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 3 款对电子合同下仅通过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来完成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 496 条【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会议纪要》7.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6 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指引: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一般成立就产生效力。但在法律对合同生效时间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成立与生效相分离的情形。如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即使合同成立也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则主要是指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需注意,未生效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并非为合同无效。对未生效合同而言,一旦弥补了程序上的瑕疵,就可以认定该合同生效。另需注意,本条第 1、2 款分别规定了两种违约责任。前一种为当事人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负有报批义务的人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情形。后一种为在法院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之后,在其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后一种的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不仅在赔偿范围上要大于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且不要求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时可依照法律规定来承担。

案例指引:《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 年第 6 期】

案例要旨: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 年第 3 期】

案例要旨:一、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二、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民法典》第 502 条【合同生效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九民会纪要》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 5% 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 44 条第 2 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 8 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 9 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指引:针对同一交易而订立多份合同,难免会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而对其中的通过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予以否定,在于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且此种情形多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而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一般而言,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为目的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为“阳合同”,属于民法典第 146 条第 1 款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应直接依据该款认定该“阳合同”无效。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背后隐藏的合同为“阴合同”,应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若被隐藏的合同本身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有效;反之,则应按照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之规定认定无效。另需注意,由于民法典第 502 条第 2 款单独就报批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规定。因此,为规避报批义务而被隐藏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据此进行。当然,针对同一交易而订立多份合同,也不排除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则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等认定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本条第 3 款对此作了明确。

《民法典》第 508 条【合同效力援引】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 146 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502 条【合同生效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 143 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 153 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 543 条【协议变更合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招标投标法》( 2017 年修正)第 46 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建工合同解释一》第 2 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但书的适用】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指引: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关于该款但书部分中的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如何识别与判断,以往未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并未形成统一有效的规则。解释本条第 1 款放弃以往“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做法,而是通过对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但书部分的解释与细化,就相应情形下该但书条款的识别与判断作了较为明确的列举:一是合同履行对公共秩序影响轻微型,这主要基于比例原则的考量;二是强制性规定目的非调整合同当事人利益型,主要包括政府财税利益;三是对方当事人无能力或无义务审查型;四是合同订立后具备补正条件不予补正型,典型如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而出售房屋,后取得许可但遇价格上涨而主张合同无效;五是兜底型。需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在适用时还需满足一个共同的前提,即“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这也意味着《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所称“强制性规定”,应仅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即在上述情形下,通过行政或刑事责任,法律的规范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已实现,故否认合同效力已无必要。此外,本条第 2 款还区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合同内容,即使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一般也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指引:《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环境资源审判指导》总第 4 辑( 2017.1 )】

案例要旨: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 132 条【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 502 条【合同生效时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九民会纪要》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4 条将《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 153 条第 1 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4 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14 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 10 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指引:就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效力而言,民法典第 597 条尽管没有明确出卖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但通过条文是可推知合同应是有效的。而民法典第 215 条亦从另一侧面显示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从合同的成立时生效。在无权处分情形下,虽然合同可被认定有效,但由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标的物所有权一般不能转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即使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一般不应获得支持。此时,买受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履行不能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当然,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下的合同均不能得到履行,一种例外为真正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即可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但此种情况实际上已基于追认等行为将原来的“无权处分”变为“有权处分”了。另一种例外则为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情形的要求。

案例指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68 号】

案例要旨: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 年第 2 期】

案例要旨: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 597 条【无权处分效力】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 646 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 215 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 224 条【动产交付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11 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37 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15 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该条在该解释 2020 年修正时被删除)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指引: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一般情况下代表行为有效,即所谓的“表见代表”。但在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情况下,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应认为存在“恶意”,此时没有对合同相对人加以保护的必要。但若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虽然不保护合同效力,但基于利益平衡角度,可参照民法典第 157 条判决法人、非法人组织赔偿一定损失。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代表权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会、*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对代表权所作的个别限制。二是法定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需注意,意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有构成表见代表的可能。与意定限制不同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并遵守。因此,存在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的情形下,相对人一般不能以不知道该法定限制为由主张其属于善意而构成表见代表。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同涉及的事项并未超过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此种情形应认为属于学理上的意定限制。该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来源于组织体内部,其效力具有相对性,一般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确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案例指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 年第 2 期】

案例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会或者*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 504 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 61 条【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法》( 2018 年修正)第 16 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会、*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会或者*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九民会纪要》17.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 16 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明确规定必须由*(大)会决议,未经*(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 61 条第 3 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20. 依据前述 3 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依据《公司法》第 151 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法》(已废止)第 50 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 11 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指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而超越职权范围限制的代理,需看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认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若职务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作出代理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 171 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规则。而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为善意的情形中,表见代理成立,适用民法典第 172 条,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民法典第 170 条第 2 款仅规定了表见代理中超越代理权类型中的一种,实际上其属于表见代理的特殊规定。之所以通过第 170 条第 2 款作出特殊规定,原因在于职务代理情形下表见代理构成的特殊性,即只要职务代理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为善意,表见代理就会成立,不会让表见代理的其他可能构成要件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针对职务代理中超越职权范围的常见情形,本条第 2 款作了明确。此外,与前条类似,同样基于利益平衡角度,在否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可参照考民法典第 157 条判决有过错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赔偿一定损失。

案例指引:《西安金艺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赣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 2020 年第 23 期】

案例要旨:职务代理是依照劳动或雇用关系取得的代理权,依据职权对外执行法人工作任务,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作为其公司负责人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履行义务,项目经理应视为执行承包方工作任务的人员;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凭证属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

《民法典》第 170 条【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 171 条【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 172 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 503 条【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 61 条【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 27 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13 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印章与合同效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指引: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来源划分,主要分两种:一是基于代表行为;二是基于代理行为。但无论哪一种情形,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法人、非法人承担法律后果。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要么享有代表权,要么享有代理权。只要享有代表权或享有代理权的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权限内范围的行为,一般而言,无论是签名(按指印)与加盖印章有其一即可认定合同效力。本条第 2、3 款的规定即是如此。实际上,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印章,即便是真印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有合同书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印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印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印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等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印章或者加盖的为非备案印章甚至为假印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行为,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对约定以“加盖印章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未加盖印章则将影响合同成立。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印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即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

案例指引:《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2019 年度参考案例 13 号】

案例要旨: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公司*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民法典》第 61 条【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 105 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165 条【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 170 条【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 172 条【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 490 条【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 504 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九民会纪要》41.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 16 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5 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 10 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引:解释前条涉及的是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情形下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责任,本条则是另一种责任形态,即价款返还。就价款、报酬的资金占用费应否返还而言,除借款合同体现为利息之外,买卖、租赁等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价款,亦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的,对其的资金占用费,本条认定应予返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商事活动中,原则上应参照贷款利率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故本条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资金占用费。但以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非绝对,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还有一种例外情形: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没有过错的,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体现公平原则。此外,在双务合同下,价款或报酬的支付与标的物的交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以及被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虽然二者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并不一致,但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应同时履行。当然,在占有标的物一方使用标的物或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况下,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亦可抵销。

《民法典》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 568 条【债务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 569 条【债务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 579 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 561 条【费用、利息、主债务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 23 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九民会纪要》34. 【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43. 【抵销】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民间借贷解释》( 2020 年 12 月修正)第 25 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指引: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等类型。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性质和类型的依据,因此是决定合同成立的必备内容,合同未约定主给付义务或者约定不明确且难以通过补充方法予以明确的,合同不成立。从给付义务系补助主给付义务,保障合同目的圆满实现。按照全面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限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义务,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法典第 599 条规定了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从义务,即除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外,出卖人还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作为常见的典型合同,法律对其他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违反从给付义务也构成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但主要还是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就违反从给付义务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一般而言,违反从给付义务不认为属于根本违约,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只要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守约方根据合同有权获得的东西完全落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本违约),则合同继续存续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应允许买受人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早日从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

案例指引:【《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80 辑( 2012 年第 2 辑),厉昱中】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中,销售方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但如因销售方原因,导致增值税发票未能有效交付至买受方手中,致使买受方无法申报抵扣,造成损失的,买受方可要求销售方赔偿其损失。

《民法典》第 509 条【合同履行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 599 条【出卖人从给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 598 条【出卖人主给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 646 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 577 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 563 条第 1 款【合同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卖合同解释》( 2020 年修正)第 4 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 19 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指引: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其是传统民法上的概念,实践中常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出现。本条所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也称清偿型以物抵债,此种以物抵债一般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而订立,不同于为担保债务履行订立的担保型以物抵债。担保型以物抵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此种以物抵债规定在解释下条(第 28 条)。民法典施行后,无论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都不能依据禁止流质而判定无效,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应被否定。而从清偿行为说的视角将代物清偿协议理解为诺成性合同,是比较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法。解释本条第1款即明确了代物清偿协议的诺成型。同时,该条第 2 款也明确了代物清偿协议具有选择之债的特性,即代物清偿下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也可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另,对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而言,有时会经法院确认或者法院根据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因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并不能直接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或者调解书生效时移转至债权人。另,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有效,至于债权人能否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则需结合其是否善意。若为善意,则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若非善意,除非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债权人请求处分人履行抵债协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 年第 9 期】

案例要旨: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民法典》第 410 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 428 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 515 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九民会纪要》44.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指引: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可进一步分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第三人也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当然,在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此外,由于撤销权、解除权存在权利主体的特定性要求,因此,就解除权、撤销权等民事权利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不得行使。

《民法典》第 522 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已废止)第 64 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16 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指引:双务合同中狭义的履行抗辩权即民法典第 525 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第 526 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以及第 527 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对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但也存在例外:一是不履行非主要债务将导致不能实现的情况;二是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解释本条第 1 款对此作了明确。需注意,此种情形不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也适用先履行抗辩。另需注意抗辩与反诉的区别,提出抗辩只是反驳原告,而反诉才意味着要求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因此,针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情形,法院虽然可以直接判决双方同时履行,但这只有在被告明确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为从本质上解决矛盾纠纷、便利当事人,对于只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解释本条第 2 款在判令被告承担履行义务的同时限定了条件,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且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另,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在对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一般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迟延履行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

案例指引:《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 年第 8 期】

案例要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 525 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 526 条【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 527 条【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已废止)第 66 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 67 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 68 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指引:适用情势变更将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商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再次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变更或解除合同。需注意,民法典之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互相排斥的两个概念。发生适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非不可抗力。简言之,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广于不可抗力。在法律后果方面两者虽有交叉但也存在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一方有法定解除权。而情势变更下,则是重新协商变更合同或通过诉讼、仲裁变更或解除合同。市场经济下,商品价格变动较为常见。若价格涨落符合市场供求调整范围或者价格波动较大,但其本身属于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市场对其应有较大的预见性,不认为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只有那些因政策调整或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的价格异常涨落才认为属于情势变更之事由。这里的异常,应理解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此外,就情势变更规则能否由当事人约定排除而言,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规则,实际上是排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适用,不符合民法精神,故不应允许。另值得注意的是,情势变更的时间要件要求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前。若发生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则该客观情势的变化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失衡。

案例指引:《齐某与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 2017 年 9 月 7 日第 7 版,周洪林、孙政】

案例要旨:情势变更的事项只能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如在订立合同前就已发生了该事项,表明相关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包括了该事项。合同仍被签订的,说明当事方对该事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自愿负担风险,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

案例指引:《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诉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2020 )最高法民终 629 号】

案例要旨: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而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案例指引:《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案例四】

案例要旨: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 180 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 533 条【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 563 条【合同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26 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审理涉新冠疫情案件意见一》三、 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审理涉新冠疫情案件意见二》2. 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指引:民法典第 535 条并未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解释本条分类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债务人专属权:一是抚养、赡养、扶养费养给付请求权的财产权,此类权利主要为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具有人身性的非财产性权利;三是劳务为内容劳动报酬请求权,但由于存在过高报酬的可能,因此限定在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内;四是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请求权等保障权利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是兜底性规定,即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上权利的行使虽会间接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但基于利益位阶的考量,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要,仍须禁止债权人于此种权利进行代位行使。

《民法典》第 535 条【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合同法》第 73 条(已废止)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 12 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引:解释本条规定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确定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法院。一方面与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以及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在于可操作性强,可有效避免或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其例外情形只有专属管辖这一种。而之所以不将协议管辖规定为例外情形,在于代位权诉讼中,至少存在两个合同,而不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还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管辖,均不能形成协议管辖对两个以上合同有效的效力。

《民法典》第 535 条【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 2023 年修正)第 24 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 34 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 35 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 276 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 14 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 17 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引:就债务人来讲,解释本条规定“应当”追加为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参加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属于强制性要求。一般而言,债务人以第三人名义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其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在多个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被告为同一债务人的相对人,诉讼主体虽不完全相同,但诉讼标的相同。因此,基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原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然,也可以不合并审理。此种制度安排利于查清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和节约司法资源。

《民法典》第 535 条【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 2023 年修正)第 55 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 16 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指引:解释本条第 1 款明确债务人的相对人应与债务人共同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改变了原来的相对人应作为第三人的立场。且,在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除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外,第 1 款还规定相对人的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当然,专属管辖属例外情况。另,第 2 款规定的以“债务人的同一行为”为标准作为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合并审理的情形,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一第 25 条 规定的以债务人为标准合并审理的做法。实际上,民诉法第 55 条规定的是以诉讼标的共同和相同作为合并审理的条件,而撤销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撤销行为,故将合并审理的条件明确为“同一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合并审理的内在逻辑。若某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其他债权人提起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他诉讼,尽管被告相同,亦不能合并审理。

《民法典》第 538 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 539 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 2023 年修正)第 55 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合同法解释一》(已失效)第 23 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 24 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 25 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九条【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指引: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学说上依据表见代理的原则,将其称为表见让与。该制度对于维护让与通知的效力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债务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主体,却非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难以对债权是否让与、让与何人、该让与是否有效等事实明确查知。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务人了解权利转移事实和确定履行对象的最主要依据,足以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对于这种信赖利益,法律应予保护。本条第 1 款作了明确。同样,在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后而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亦享有信赖利益。本条第 2 款对此作了规定。

《民法典》第 546 条【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条【债权的多重转让】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指引:在债权多重转让的场合下,债权转让涉及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的关系。解释本条明确了在债权多重转让且债务人均未履行的场合下,法院应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提出的履行情形。但在债务人已经向其他受让人履行的情况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可直接向接收履行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只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接收履行的受让人恶意的除外,即其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此外需注意,债权多重转让下债权转让协议均应认为有效,无论是否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只要未获履行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均可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 546 条【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 768 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 137 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电子签名法》( 2019 年修正)第 11 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诉讼时效规定》( 2020 年修正)第 17 条第 1 款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第五十一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引:本条明确了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相关事项(如是否有追偿权、追偿比例等)情形,此时则按照约定处理,若未约定追偿权,则可依照有关不当得利等规则处理。关于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债务加入前,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三方约定,也可以在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达成的新约定,此时约定应仅约束债务人和第三人。

《民法典》第 552 条【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 553 条【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 985 条【不当得利定义】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五十二条【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指引:解释本条就合意(协商)解除合同情形下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合意解除应按照合同有效的要件判断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在所不问是否约定了解除后果,解释本条第 1 款另明确了合意解除并不排除违约责任、清理和结算条款的适用。第 2 款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不符合法定解除但对方或双方均同意解除的情形,明确认定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进一步完善了实践中出现的合同解除情形。此外需注意,广义上的合同的约定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约定解除权与合意解除共同构成合同约定解除的完整内容,民法典第 562 条分两款分别进行了规定。实际上,合意解除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而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由,当该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 562 条【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 566 条【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567 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买卖合同解释》( 2020 年修正)第 20 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九民会纪要》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指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形下,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实际上,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仍是通过通知方式加以解除。只不过是通过法院转送解除权人的通知而已。需注意,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被准许撤诉的,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当时送达过的起诉状副本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撤诉后再次就合同解除起诉的,经法院审理确认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为本次起诉状副本送达当事人时。此外,在撤诉后再起诉解除合同的,若当事人在撤诉后又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而基于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自然能够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此时应以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为准。

《民法典》第 565 条【合同解除程序】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事诉讼法》( 2023 年修正)第 148 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 10 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持续性定期合同可得利益的赔偿】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指引:按照解释前条的规定,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为替代交易的价格和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并扣除非违约方的履约成本。但是,当金钱给付一方在持续履行的定期合同中违约,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则有所不同。在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其中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不能按照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进行确定。这是因为可得利益是“净利益”,剩余履行期限所对应的金钱价款往往还可能包含着为订立合同等付出的履约成本,超出了“净利益”的范畴。为此,解释本条明确了持续性定期合同中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判断方式,并明确了此种情形下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即在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情况下,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实际上,解释本条还涉及了计算可得利益赔偿金额时的一个重要的限定规则,即减轻损失规则。在解释本条规定的语境下,判断非违约方是否履行减损义务,需考量其是否在合适的期限内为寻找交易进行积极的努力,但并不要求其一定要订立新的合同。

案例指引:《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案例十】

案例要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民法典》第 584 条【损害赔偿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解释》( 2020 年修正)第 22 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九民会纪要》35. 【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民法典会议纪要》11.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出现一方的根本违约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在双方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方并不具有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合理性,否则对另一方将不公平。若允许双方同时适用定金罚则,也并无实际意义。可以说,定金罚则此种情况下并无适用的必要与空间。但其中一方仅轻微违约,而另一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此时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解释本条第 1 款对此作了明确。所谓轻微的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履约中存在缺陷和瑕疵,但债权人仍然可以从中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实现其缔约的目的。解释第 2 款明确了在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一般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这主要是基于比例原则的考量,实质上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第 3 款明确了不可抗力排除定金罚则适用的立场。但需注意,只有不可抗力是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唯一理由时,才能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若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不可抗力无关的,仍适用定金罚则。若不可抗力和违约行为的共同作用造成合同目的落空的,则需基于原因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指引:《吴某某诉无锡深港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任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83 辑( 2013. 1 )】

案例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定金只是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就商品房买卖进行诚信谈判的一种担保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只要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定金罚则不应适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定金。

《民法典》第 587 条【定金罚则】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 590 条【不可抗力】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 115 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 120 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 122 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选自

《民法典合同编及通则解释查学用指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版)

合同里面包括但不限于是什么意思,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有什么影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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