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的区别,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分别是多少年

首页 > 疾病 > 作者:YD1662023-02-03 22:09:28

基层办案的兄弟经常倒苦水:按照执法规范化和法制部门的要求,无论是对于行政案件还是对刑事案件,都要依法及时的受、立案。

但是,受案容易结案难!别说是刑事案件了,就是一般的行政案件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也不是容易的事!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60日的办案期限。实践中,有些行政案件虽然我们用尽了手段、想尽了办法,但是因为客观原因,违法行为人确实无法查清,案件无法按期结案。这时候,就会有被侵害人不理解,部分甚至诉至法院,造成信访闹访等,给我们基层的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造成很大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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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依法受理案件一样,依法结案也是我们办理行政案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相对于对于依法受理案件的重视程度,我们很多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对依法结案重视不够,很多确实是虎头蛇尾,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麻烦,甚至被纠错追责。

办案实践中,对于行政案件的结案部分,有以下这些点需要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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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行政案件结案的几种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结案的情形]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规定是非常明确而且具体的,但是在执法实践当中,我们还是存在这两个方面的认识误区:

一、处罚决定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就将案件视为结案。

调解、和解没有履行的;

作出了处罚决定,没有执行的,比如:行政拘留没有入所执行,治安罚款没有按时缴纳等。

这些没有履行到位或者没有执行到位的都应当依法履行和执行,否则,案子就不能视为结案,不能就这样把案子装卷扔到档案柜里面,不了了之。

二、不予行政处罚和终止调查分不清楚,“没有违法事实”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分不清楚。

《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终止案件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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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公安机关在全面、充分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后,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即违法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有嫌疑,但无实据,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认定为“证据不足”。

此种情形下,应对行为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所谓“没有违法事实”,是指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经过调查后,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不存在。

此种情形下,应当终止调查。

二者的区别在于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

“没有违法事实”是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违法事实根本不存在。

对于前者应当“不予处罚”,对于后者应当“终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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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作出终局处理决定的情形]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规定里面第二类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为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确保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对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推定没有违法事实,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类似于刑法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都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在有些案件中,如果经过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调查,证据仍然不充分,违法事实依然不清楚。不得给予违法嫌疑人处罚。

对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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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案件超过了60日的办案期限,是不是就应当结案,不能继续办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治安案件60日的办案期限,但有些案件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结案,部分当事人不理解,甚至诉至法院,给基层造成一定困扰。

为此,分两种情形对有关处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一是在第165条第3款中明确,对因违法嫌疑人不明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

二是在本条中明确,对有具体的违法嫌疑人,但经充分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发现新的证据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不能认为治安案件只要到了法定办案期限就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公安机关已经充分调查取证为前提;

二是治安案件即使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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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此类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切实重视法定办案期限的规定,通过完善案件办理机制等措施,提高办案效率,尽可能按时办结案件。

二是对因违法嫌疑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

三是对经充分调查,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是对未经充分调查或者未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特别是明知相关证据存在但未调取的,不能直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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