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年之前上牌的车是国几

首页 > 机动车 > 作者:YD1662023-10-30 23:41:59

答:机动车属于动产,是一种特殊动产。虽然机动车也需要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其不同于不动产登记,车辆行驶证不是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机动车的所有权要根据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和车辆由谁占有等情况来确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由此可以得知,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所有权的公示效果,但并不是所有权登记。

由此可以得知,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所有权的公示效果,但并不是所有权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挂靠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规定,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需要结合是否有挂靠合同、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车辆由谁占有等方面确定。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挂靠车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车辆实际出资和占有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看一个案例:

当事人一审主张

T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S公司名下(牌号为:×××,发动机号为:CVA011786)车辆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上述车辆归T公司所有,不包括车牌;3.本案诉讼费由F公司和S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85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S公司向申请人F公司支付服务费本金1370043.5元;(二)被申请人S公司向申请人F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58946.98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F公司承担百分之十,即5894.7元,被申请人S公司承担百分之九十,即53052.28元,被申请人S公司应直接向申请人F公司支付申请人法本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3052.28元。后因被执行人S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F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执行。201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查封了S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涉案车辆(牌号为:×××,发动机号为:CVA011786)登记在S公司名下。2019年1月21日T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归其所有;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执异45号裁定书,驳回T公司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8日,T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T公司与Z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BLBJ170023,合同载明购方为乐投公司,车辆购车款共计3670000元,车辆型号为“新飞驰W12”,颜色为“宝石黑”。同日,T公司向Z公司支付购车款及临时牌照费36705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涉案机动车的购买方为S公司,价税合计为3670000元。涉案车辆登记在S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的纳税人为S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为S公司。T公司为涉案车辆交纳了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T公司对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856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涉案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涉案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并在北京市登记使用的车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本案中,T公司明知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T公司仍采取与S公司签订《汽车指标租赁协议》的方式,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T公司虽提交了《买卖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执单凭证、保险单等证据,据此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买款项、保险费用等,是车辆购买和使用费用的实际负担人,但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对T公司要求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涉案车辆登记在S公司名下,该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车牌号和车辆本身无法割裂单独处理,必须车证相统一。综上,T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涉案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缺乏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T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对自身就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登记和使用,T公司明知其不符合北京市关于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要求、不具备相应资格,仍与S公司签订《汽车指标租赁协议》,通过此种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由此出现纠纷时,亦理应由行为人即T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T公司要求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T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登记在S公司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F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由S公司所有。由于S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妥,T公司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就此驳回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案例索引:(2019)京民终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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