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事实担保无效,信用社明知违规放贷仍起诉担保人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5 04:19:00

《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由此可见,债权转让之后,债权受让人向借款人的追偿,其核心主张及第一主张应当是本金,其次是利息,然后才是其他费用,但是在本案中,某某担保、某某财险却向借款人隐瞒了与之截然相反的条款:

1.《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基本条款”部分第2条第5款:甲方(借款人)同意并确认乙方(担保公司)有权委托出借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每月从甲方的主合同约定的还款帐户中扣收担保费、代偿款(如有)、代偿违约金(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次性扣划不足的,可以多次扣划。双方同意担保费的支付优先于主合同约定的利息与本金,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委托出借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从甲方支付给出借人的款项中优先扣收担保费。

2. 《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基本条款”部分第5条第4款: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追偿以下款项(简称“追偿款项”)。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偿款项:

(1)尚未支付的担保费;

(2)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

(3)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追偿款项还款顺序为(1)>(3)>(2)。

根据上述条款,某某担保就可以肆意制造“砍头息”,制造逾期假象。可见,这些条款,就是涉案合同隐含的欺诈条款。

3.《投保单》有这样的提示:“本人同意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如果最终未能获得被保险人发放的借款,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并没有这样的提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前,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对与借款人(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某财险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可见一斑。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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