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单位安排工作的,工资待遇如何发放
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起,李某某在某大学任某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任院长。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6月20,某大学党委常委会和校务会研究决定: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2015年6月27日,某大学作出《某大学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处分的请示》报请教育部。2015年8月24日,教育部人事司作出《关于同意对李某某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2015年10月12日,某大学作出《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并送达李某某本人。李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教育部人事司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某大学停发了李某某的工资(2015年4月李某某应发工资为19763.5元,实发工资为15225.94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李某某仍在某大学从事相关教学科研工作。
法院审理认为:
李某某因刑事处罚被某大学开除,李某某对此不服引发本案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大学对李某某所做出的《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并无不当,未支持李某某要求撤销该处分决定的请求,李某某现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已无异议,故二审对此不予再审查。现某大学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给付李某某相应工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李某某提供的某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某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在2015年2月至2016年元月5日期间李某某完成了临时性工作,而2016年6月9日某大学提供的某大学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提交<证明>的说明》,该证据中认为李某某所完成的工作是个别老师自行联系李某某、并且以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了相应报酬,该证据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某大学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一审采信2016年3月20日长安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妥。李某某虽然在此期间在长安地球科学与资源学院在岗工作,但是毕竟不是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一审按照其以往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不妥。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第一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中第(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中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故按照李某某的工资标准的85%计发工资。关于某大学上诉称其与李某某终止人事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因某大学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李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李某某,故一审认定双方终止人事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并无不妥。
判决,某大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勇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6709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