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回农村后能享受村民待遇吗,迁回原籍户口最新规定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6 10:51:23

☑ 裁判要点

虽然当事人不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否定其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事实,当事人在该村出生,退休后户口又迁回该村,故其应当享受村民拆迁补偿安置待遇。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郑州市某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因被申请人刘某生诉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费由刘某生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1、A村为B村第三村民组,刘某生1966年参加工作就离开了该村,户口随即迁出,其工作单位为郑州市电缆厂,并一直居住在郑州市内,2006年退休,直到2008年才因在其兄弟刘水某的承包地上建房而居住在B村,刘某生不是B村村民,不享受村民待遇,至今不具有B村选民资格,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享受村民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刘某生父辈曾在该村居住,因市政建设需要,A村被规划为垃圾场用地,全体村民整体从沟下搬到沟上,村组另行划分宅基地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1992年缴纳了有偿使用费2760元和建设费500元,其在外工作并居住在市内,由于个人原因,一直没有盖房,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因其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超过2年,村组将该土地收回并调整给村民刘某哲(又名刘某亮)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至此被申请人因村集体搬迁而涉及到的土地使用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刘某哲于1999年12月16日办理了郑*集用(1999)字第1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47.8平方米。二审认为1992年被申请人取得宅基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根据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村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分为有房有证,和有房无证两种,对于后者,在没有土地部门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并经村、组三级认定的情况下,对村民都是根据方案第三条补偿安置原则进行货币补偿;要适用该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第2款的规定,必须获得土地部门出具加盖印章表示同意宅基使用面积的书面意见,该村只有李某才一户获得了此意见书,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申请人现在使用的集体土地从未获得土地部门同意宅基使用面积的书面认定,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其缴纳的费用仅为有偿使用费,并不等同于土地部门会同意不是村民的被申请人享有合法宅基地。二审认定刘某生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应当享受村民待遇身份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只有一个整村搬迁的占地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8月11日《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上所称,B村第三、五组在原址上开发建设新农村建设需占用刘某生的宅基地而替其租赁0.4亩土地的问题;刘某生放弃的集体土地,刘某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一直在此居住,B村第三、五组从未占用过此宅基地;经调查,协议上“刘某伟”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该复印件上也不显示村组印章,根据1999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农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0.2亩,刘某生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也为0.2亩,不存被申请人认为的在2008年村组为其划院0.4亩宅基地的情况;该协议中的土地性质为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为农业用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而宅基地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该土地性质没有变更为建设用地,也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更不存在经土地部门、村、组三级认定,被申请人取得事实宅基地的问题,二审仅根据《土地流转协议》和1992年收据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中村改造涉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签订协议需要各方根据方案协商,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某区政府与刘某生如何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因此,二审适用《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刘某生作为郑州市某区B村村民于1992年因郑州市政建设需要整体搬迁到新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刘某生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和押金。后该处宅基地因该村新农村建设需要经B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该村第三、五村民小组占用,为此第三、五村民小组于2008年租用本村村民的土地并支付租赁费用,将该土地交由刘某生使用且于当年建房居住至今。虽然刘某生不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不能否定1992年刘某生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事实,刘某生在该村出生,退休后户口又迁回该村,故其应当享受B村村民待遇。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B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对刘某生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某区政府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且并未提交刘某生不应享受B村村民待遇的确凿证据,对其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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