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压器报停申请报告范文,变压器报停两年申请书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6 13:51:46

导读:在高压触电案件中,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既是法条的原文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经营者”到底应当如何定义?当涉案电力设施设备或者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并非供电公司的时候,供电公司是否还是高压电的“经营者”存有争议。在不同的案件中,评判的结果不统一。

这是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则案例中,法院认定供电公司不是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但是实际的线路产权人并未实际使用电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于是“经营者”的概念再次发生反转,认定电力公司系“电流”的“经营者”,依法作为“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另外的案例持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迎凤路。

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新华,男,汉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徐新华之父),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址。

法定代理人:龙某(徐新华之母),苗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灵乡大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锋,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秀山县。

申诉人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徐新华、秀山县大塘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5]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向智强到庭参加诉讼,大塘公司和徐新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龙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力、*员赵花蕊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徐新华在大塘公司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灵乡大塘村中岭山组七号洞井附近10KV美复线208-1杆旁被高压电击伤。徐新华当日被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15天,支付医疗费126008.09元。2011年5月1日至19日,徐新华因右侧颈部疤痕皮下感染、颅顶部伤口感染再次住院18天,支付2997.2元医疗费。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徐新华用去门诊费及药费3516元。

徐新华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徐新华的左上肢为五级伤残,颈、胸、腹部瘢痕为10级伤残。2、徐新华伤情已治愈,不存在后续医疗费,但存在残疾辅助用具费用,需立即安装肌电控制肩离断型假肢(2自由度)费用42000元,18岁前应根据其身体发育情况调整或更换假肢,18岁以后每6年更换一次假肢为宜。3、目前徐新华属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1月25日,各方又共同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新华每次更换假肢的医疗费用及假肢的维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徐新华每次更换假肢目前无医疗费用。2、徐新华原鉴定的肩离断型假肢费用已包含了维护费。徐新华共支付鉴定费用3379.1元。2011年9月7日,县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2010年7月14日-8月26日在ICU)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2011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

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以10KV电压经#069-4-16-54号杆向大塘公司供电;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美复线#069-4-16-54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大塘公司,由大塘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根据国家节能减排要求,按照《重庆市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装用管理办法》规定,为便于设备维护管理,大塘公司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事故发生地点的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大塘公司。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专变报停供电申请,申请的线路名称为10KV美复线,专变名称为大塘三井。供电公司接到申请当天,同意大塘公司的报停申请。2012年5月30日,供电公司作出说明称大塘三井挂安于10KV美复线208-1杆。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也证明,事故发生之地的电杆上记载10KV美复线208-1。在事故发生时208-1杆上已无变压器,但承载变压器的平台未拆除,跌落开关连接变压器的三根电线下垂,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措施。徐新华在原审程序中表示:供电公司并没有证明跌落开关在事故发生时已拆除。供电公司在原审程序中陈述:变压器取下后由大塘公司保管,为了预防大塘公司偷电,我们保管跌落开关,如果大塘公司将来再用电,经其申请后我们再重新为其安装跌落开关以恢复供应高压电;跌落开关是供电公司在2009年6月1日后取走的,具体时间不准确,但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跌落开关在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时已经拆除。

徐新华起诉称,其在放牛时因牛跑到了208-1杆旁吃草,就去赶牛,不幸被电杆上下垂的电线携带的高压电击伤,致使左手被截肢,头顶被击开一个洞,身体大面积烧伤。请求法院判令供电公司和大塘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3732.29元、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2269.5元、住宿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6000元、剃头费240元、复印费148元、残疾赔偿金738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鉴定费3379.1元、后续康复护理费29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供电公司答辩称,徐新华的陈述不是事实,下垂的三根电线不可能携带高压电,而是由于其攀爬到变压器上才有可能被高压电击伤,正常通过事故现场不会被电打伤,因此,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事故发生地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也不是受产权人委托进行管理,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徐新华的诉讼请求。

大塘公司答辩意见与供电公司意见一致,而且主张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和线路2009年6月就已经报停用电并被批准,当时并没有通电,大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新华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塘公司作为事发地点电路产权人,对其所有的线路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有义务。大塘公司因停产向供电公司申请对事发地点的专用变压器报停用电,供电公司对该线路予以了停止供电,因此,事发地点的线路应当未通电。但是在该事发地点有下垂的电线,不论徐新华的损害是否是因该下垂电线造成,大塘公司作为产权人对其线路的管理维护未尽到责任,应对徐新华所受到的损害承担10%责任。徐新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有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在明知事发地点是大塘公司变压器安装的地方,事发地点也远离人群聚集地区,对徐新华出现在事发地点以及受到的伤害,徐新华和其法定代理人也有责任,应承担9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大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新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4541.91元;二、驳回徐新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3.8元,减半收取2631.9元,由徐新华负担2368.71元,大塘公司负担263.19元。

徐新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供电公司和大塘公司对徐新华因高压电受伤以及受伤地点无异议,大塘公司认可事发之地的线路及用电设施归其所有,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高压电在制造、运输、储藏作业过程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对此进行了特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免责的前提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经营者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根据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之约定,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之地的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供电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故,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新华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故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大塘公司是事发之地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同时也是使用高压电能的用户,其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由大塘公司、徐新华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徐新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结合徐新华因触电、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的事实,可以确定2010年7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徐新华需要两人护理。由于徐新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条件,酌情认定护理费为30元/天。徐新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370元,即44天×2人×30元/天/人=2640元;191天×1人×30元/天/人=5730元。

关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徐新华系未成年人,其左上肢为五级伤残,需要安装肌电控制肩离断型假肢,经鉴定机构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定徐新华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徐新华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定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进行计算。故徐新华的后续康复护理费为211956元,即35326元/年×20年×30%=21195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徐新华受伤致残的情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徐新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徐新华要求按照重庆市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认定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认定徐新华因高压电受伤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后续康复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应予纠正。徐新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徐新华因高压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2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6元、残疾赔偿金64379.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7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后续康复护理费211956元、交通费1099.5元、住宿费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4113元。此款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新华;三、驳回徐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3.8元,减半收取2631.9元,鉴定费2479.1元,合计5111元,由供电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供电公司承担。

供电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判令大塘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新华有攀爬行为,应减轻经营者责任。

徐新华辩称,其受伤应当由供电公司赔偿。

大塘公司辩称,线路安装维护由供电公司进行,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对徐新华因高压输电线触电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地点无争议,而高压输电线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负责向事发之地的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即该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是高压电经营者,在本案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供电公司要求用电设施产权人大塘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而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从事高压电的经营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才能减轻经营者责任,该过失应由经营者举证。本案中供电公司和大塘公司仅推断徐新华攀爬受伤,而未举出确切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新华确有攀爬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两公司要求徐新华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原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仅判令供电公司承担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而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大塘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高度危险责任一章中虽然规定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未排除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概括性条款,有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适用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所有侵权责任。因此,大塘公司的责任不因经营者承担了无过错责任而免除。

本案应属混合责任,同时涉及两个侵权行为和两种归责原则:一个是供电公司输送高压电的高度危险活动,适用无过错责任;另一个是大塘公司未履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大塘公司系涉案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供电公司与大塘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大塘公司负责自行维护管理其供电设施。因此,不论基于产权人之当然职责,还是基于合同约定,大塘公司都是管理人。另外,出事地点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虽然事发之前大塘公司已经申请对涉案线路停止供电,但徐新华毕竟是被其供电设施电击致残,大塘公司作为管理人一直疏于管理,从未对其所有的高压电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从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而且在庭审中亦认可自行取下变压器后未做妥善处置而任由连接变压器的电线下垂,有明显过错,大大增加了事发地周边群众触电的危险性,并导致徐新华被电击伤,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于徐新华造成的电击损害,供电公司和大塘公司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电公司申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虽然规定由经营者对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伤亡承担责任,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供电企业就是一切电力事故中的经营者。二审判决和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为经营者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错误理解了法律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者对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设施的产权界限在供用电的经营中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据此划清不同的经营者,电能进入产权人的产权分界点,电能即已经交付,电能的所有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实现了转让。当电能在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的线路运行时,其所有权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就是经营者。当电能在其他产权人的电力设施上运行时,因为权利已经转移,此时的经营者就是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的人,即电力设施产权人。本案中徐新华系因高压电受伤,受伤地点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大塘公司,其高压线路上电能的经营者即是大塘公司。而供电公司则完成了对电能的交付,不再对已经交付出去的电能进行经营。如果不区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从而导致的电能归属,简单认定供电者通过供电获得利益即是经营者,不区分属于不同范围的经营者,将会导致所有高压电事故的责任都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结论,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将严重扰乱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秩序,无端加大供电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而且会变相纵容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将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作为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经营者的标准,当电能通过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时,供电企业对该电能的经营行为即已经结束,而由分界点后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进行使用或者经营,此时高压电的经营者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这样既符合电能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具体情况,也符合电能产权交付和所有权变更的实际。而且,按照实际控制、支配原则分摊安全责任,具有广泛的法理依据和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供电公司已经将电能交付给大塘公司,造成徐新华损伤的电能已经由供电公司交付给大塘公司管理经营,供电公司在电能通过产权分界点时已经无权再进行经营,所以应当认定大塘公司是造成徐新华损害的高压电经营者。而且,在大塘公司2009年6月1日申请停止供电后,供电公司在2009年6月2日即拆除并取走了跌落开关,此后大塘公司的该条线路一直没有恢复用电,供电公司也没有再通过此线路向大塘公司供过电;跌落开关之上直至产权分界点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大塘公司,拆除跌落开关之后,跌落开关之上的线路仍然携带高压电;在供电公司拆除跌落开关之后,跌落开关之下下垂的三根电线是不可能带电的,只有徐新华攀爬电杆直至接触到跌落开关以上带电部分,才会导致被高压电击伤,这是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导致事故发生。作为未成年人攀爬高压电杆,徐新华和其监护人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但徐新华具体的受伤地点并不清楚。请求撤销原判决和二审判决,确认大塘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并判令其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大塘公司答辩称,其已于2009年因停工向供电公司书面申请报停用电,变压器跌落开关已由供电公司取下。高压电是专业设计安装,均由供电公司实施,合同也约定高压电至用电配电箱以前是供电公司管理。而徐新华是在跌落开关以上被电击伤,由于供电公司在设计、安装、防护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徐新华触电,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徐新华是否系因攀爬电杆才被高压电击伤,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第二、是否应当以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作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压活动经营者的标准,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第三、大塘公司是否应当对徐新华的损害承担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供电公司主张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是建立在其已于2009年6月2日或者事故发生之前就拆除并取走了跌落开关的事实基础上的,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原连接跌落开关下端与变压器的三根电线即使下垂,也不可能带电,并由此推断出一定是徐新华攀爬电杆至原跌落开关上方才导致电击事故发生的。但是,徐新华对于事故发生时供电公司已经拆除并取走跌落开关的主张并不认可,表示其没有攀爬电杆的行为,是在208-1杆跌落开关之下的正常活动中被下垂电线击伤的,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取走跌落开关。根据合同约定,供电公司是从#069-4-16-54号杆向大塘公司供应10KV电流,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就在#069-4-16-54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大塘公司。10KV电流由#069-4-16-54号杆供应到208-1杆后与跌落开关上端连接,再由跌落开关下端电线进入变压器,然后经变压器处理后输电供大塘公司用电。自#069-4-16-54号杆起,到208-1杆上的电线、跌落开关、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大塘公司,这条供电线路是大塘公司专用的。根据双方约定,大塘公司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因停产而向供电公司申请停止用电,供电公司同意。供电公司当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的方式是通过操作208-1杆上的跌落开关实现的。如果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如其所述已经拆除了跌落开关,或者对跌落开关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那么原来连接跌落开关下端和变压器的三根电线在下垂状态时确实不可能再携带高压电。但供电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其已拆除了跌落开关或者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其提出的跌落开关以下下垂的三根电线不可能携带高压电和徐新华存在故意攀爬电杆行为的主张仅是主观推断,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徐新华故意攀爬电杆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徐新华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徐新华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徐新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徐新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大塘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早在2009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新华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徐新华确系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但大塘公司电力设施在其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能证明已拆除跌落开关或者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这才导致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新华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新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再审过程中合议庭曾赴事故现场查看,在产权分界点处和208-1号杆之间已无电线,事故发生时原跌落开关以下的三根电线仍然处于下垂状态,现场也仍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但该三根电线因与供电线路不再连接而没有了携带高压电的可能,不可能将人击伤。如果事故发生时大塘公司仍然在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供电公司尚未停止向其供电,无论作为经营者还是作为管理者,其均应采取妥善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提醒义务;如果其没有做到,造成受害人受到损害,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徐新华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是在供电公司同意大塘公司停电申请并停止供应高压电之后发生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供电公司采取的具体停止供电措施不当造成的,而非大塘公司未尽管理者义务造成的。因此,在本案中大塘公司不应当对徐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新华损害的经营者是正确的,对于徐新华因高压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2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6元、残疾赔偿金64379.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7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后续康复护理费211956元、交通费1099.5元、住宿费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4113元,判令供电公司对徐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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